刑事自诉状
自诉人刘××,女,196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市××区××铸造厂会计,××铸造厂原厂长张××之妻。住××区××村后街18号。
被告人陈×军,男,42岁,××市××区×××村三组村民,住该村37号。被告人王×义,男,37岁,××市××区×××村三组村民,住该村44号。被告人陈×兴,男,48岁,××市××区×××村三组村民,住该村63号。
案由和诉讼请求
案由:被告人以清偿债务为由聚众哄抢民营企业财产、破坏生产经营。
诉讼请求:
一、诉请人民法院依法追究被告人聚众哄抢、破坏生产经营的刑事责任;
二、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返还被哄抢的价值10万元的废钢材;
三、诉请判令三被告人赔偿自诉人因停产造成的经营损失20万元。
事实与理由
2003年8月20日,自诉人的丈夫、××铸造厂厂长张××病故。28日被告人陈×军、陈×兴、王×义即乘自诉人遭遇丧夫不幸、其家举办的民营企业××铸造厂面临困境之机,以张××生前欠其债务未清偿为由,强行将自诉人接替丈夫经营的××铸造厂大门封堵,致使工厂无法生产经营,停产达6个月,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2004年2月7日,三被告人又纠集20多人,擅自将铸造厂大门推倒,动用汽车、拖拉机多辆,把堆放在厂内的废钢材50余吨全部拉走。自诉人于事后发现,即于2004年2月8日向××市××区公安分局×××派出所报案,请求追回财物,依法制裁三被告人的行为。但公安机关派出所调查后认为,三被告人的行为不属犯罪行为,不予立案,不追究刑事责任。自诉人又向公安机关申请复议,××区公安分局复议后仍不予立案。
自诉人认为,民营企业的合法财产应受法律保护,自诉人丈夫生前任厂长期间是否欠债及究竟欠三被告人债务多少,均应通过法律途径解决。而三被告人以偿还债务为由封堵厂门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其哄抢拉走废钢材的行为,触犯我国《刑法》二百六十八条的规定,已构成聚众哄抢罪。为维护自诉人及依法生产经营的铸造厂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控诉,请求依法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判令其退还哄抢财物并赔偿自诉人相关经济损失。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地址
一、不予立案决定书;
二、不予立案复议决定书;
三、××区公安分局××派出所调查笔录;
四、证人×××,××,×××等,均住××区××村三组。
此致
××市××区人民法院
2.书证3份。
自诉人:刘××
二○○四年二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