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申请书
——Q某某涉嫌洗钱案
申请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Q某某涉嫌洗钱案一审阶段辩护人,联系电话15855187095。
申请事项:申请调取某某市某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所有询问Q某某的同步录音录像。
事实与理由:
辩护人于2024年6月6日与Q某某核对其在案笔录,Q某某陈述“我对我在监委做的笔录的表述真实性有意见。第一,是关于我主观上是否明知120万元来源有异议。监委喊我过去的时候,我不知道这120万元的详细来源,然后监委(工作人员)就和我聊天,告诉我这个钱是什么来源,为什么要通知我过来,然后就开始录像,在询问过程中我就把监委(工作人员)提前告诉我的内容复述了一下,其实一开始是不清楚120万元的情况的,我对‘明知’有疑问;第二,是监委在做笔录中通过增加语境的方式曲解了我的意思,笔录表达的意思和我真实意思有差异。”
若Q某某陈述属实,则监委工作人员可能存在引诱和不如实记录等非法取证行为。综上,为准确查明案件事实和充分保障Q某某的诉讼权益,特申请贵院调取同步录音录像,恳请核准。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苏义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日期:
附:2024年6月6日律师谈话笔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条 监察机关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进行调查,收集被调查人有无违法犯罪以及情节轻重的证据,查明违法犯罪事实,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严禁以威胁、引诱、欺骗及其他非法方式收集证据,严禁侮辱、打骂、虐待、体罚或者变相体罚被调查人和涉案人员。
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 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七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诉讼代理人报案、控告、举报侦查人员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和内容等材料或者线索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查核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