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非法证据申请书
——Q某某涉嫌洗钱案
申请人:苏义飞,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律师,系Q某某涉嫌洗钱案一审阶段辩护人,联系电话15855187095。
申请事项: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并依法排除Q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所做的全部询问笔录。
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属于应当进行录音录像的案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一条 调查人员采取讯问、询问、留置、搜查、调取、查封、扣押、勘验检查等调查措施,均应当依照规定出示证件,出具书面通知,由二人以上进行,形成笔录、报告等书面材料,并由相关人员签名、盖章。
调查人员进行讯问以及搜查、查封、扣押等重要取证工作,应当对全过程进行录音录像,留存备查。
本案,监委工作人员对Q某某进行询问,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应当对询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
二、Q某某明确提出笔录内容受到引诱和不真实
辩护人于2024年6月6日与Q某某核对其在案笔录,Q某某陈述“我对我在监委做的笔录的表述真实性有意见。第一,是关于我主观上是否明知120万元来源有异议。监委喊我过去的时候,我不知道这120万元的详细来源,然后监委就和我聊天,告诉我这个钱是什么来源,为什么要通知我过来,然后就开始录像,在询问过程中我就把监委提前告诉我的内容复述了一下,其实一开始是不清楚120万元的情况的,我对‘明知’有疑问;第二,是监委在做笔录中通过增加语境的方式曲解了我的意思,笔录表达的意思和我真实意思有差异。”
若监委工作人员以提前告知答案、引导Q某某陈述的方式制作询问笔录,则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以“引诱”的方法非法收集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三、Q某某笔录内容与客观事实明显不符
目前在案证据中,Q某某在监委共做两份询问笔录。第一份笔录询问时间是2023年8月8日8时45分至10时22分,询问地点为某某区金科苑大酒店一楼谈话室,询问人为王某、路某,记录人为孙某;第二份笔录询问时间是2023年8月8日10时27分至10时50分,询问地点、询问人、记录人同上。
Q某某在第一份笔录中陈述(证据卷P69)“H某某在城建配套公司工作期间主要是负责征迁项目的残值拆除,我作为公司的法人代表我认为…”。客观事实是:H某某于2018年1月至2020年12月在城建配套公司任职,而Q某某于2023年4月才担任龙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Q某某陈述其在2020年具有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客观事实不符,该笔录的真实性存疑。
若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后,经核实,Q某某陈述内容和笔录记载内容不一致,应当排除其不真实的笔录内容。
四、取证合法性的证明责任在检察院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六条 证据收集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由人民检察院承担。人民检察院未提供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经过法庭审理,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情形的,对有关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如监察机关无法提供同步录音录像,检察机关不能证明Q某某所有取证的合法性,不能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则Q某某在卷的所有笔录依法应当予以排除。
综上,辩护人认为,同步录音录像是查明事实最有力的证据,恳请贵院对Q某某询问合法性、真实性进行调查核实,并调取同步录音录像。同时,申请贵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程序,依法排除Q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监察委员会调查阶段所做的全部询问笔录,请予准许。
此致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申请人:苏义飞
安徽金亚太律师事务所
日期:
附:2024年6月6日律师谈话笔录复印件
法律依据:
1. 《(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
2. 《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
3.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4. 《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