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诈骗罪非法占有目的如何认定?
苏义飞律师:行为人在骗得资金后,资金的具体使用及其风险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性事实。具体看,资金使用有助于行为人提升偿还能力的,一般应考虑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 反之,资金使用进一步贬损其价值或者提升其损失风险,最终导致资金重大损失的场合,应考虑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
在金融犯罪、非法集资方面有关于非法占有目的的规定,这些规定实际上对于诈骗类犯罪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着普遍的指导和参考意义 。
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
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何荣功《“刑民交叉”实体问题-非法占有目的与诈骗案件的刑民界分》:非法占有目的属于行为人的内心事实,客观地讲,行为人即便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也不能绝对地认为该种情形下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只是当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场合,该行为本身彰显的是行为人继续从事生产活动的意愿,行为人将资金投入生产很可能带来资金的增值,从而增加或提升了行为人偿还资金的可能性。刑法将其区别于积极逃避偿还资金的行为,否定该场合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仅具有正当性,也存在刑事政策上的合理性。所以,行为人在骗得资金后,资金的具体使用及其风险便成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关键性事实。具体看,资金使用有助于行为人提升偿还能力的,一般应考虑否定非法占有目的 ; 反之,资金使用进一步贬损其价值或者提升其损失风险,最终导致资金重大损失的场合,应考虑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具体来说 :
第一,行为人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不管是否改变经营活动具体类型, 因为在一般社会观念看来,该行为有助于促进资金增值,提升资金的偿还能力, 即便最终造成 损失的,不宜据此认为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法集资解释》 规定当资金不用于 或者主要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 的, 以及 2017 年 《纪要》 规定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 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可以认定为非法 占 有目的,也许就是如此考虑。
第二,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的,是否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要具体分析 。本文赞同前述案例中人民法院的判决意见 。 资金用于偿还公司生产经营所欠债务的,一般情况下应排除非法占有目的, 因为资金用于偿还公司债务本质上属于公司的生产经营行为 。但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资金用于偿还的公司债务只是属于 “拆东墙补西墙” 骗新还旧,即便债务系公司先前的生产经营活动所欠,该行为并不能够提升资金偿还能力 。 资金用于偿还债务的场合,虽然行为人自己并没有占有资金,但对于借款人而言,资金的损失是确定的 。 比如, 甲公司已面临破产,实际也已停止生产经营活动, 因为部分债务人逼迫还债或者关系密切,行为人虚构事实向他人借款偿还 。本案中行为人偿还之债虽系生产经营所欠,但该情形属于明知没有偿还能力而欺骗他人借款,资金的损失近乎是确定的,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第三,在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的场合,行为的性质同样有必要结合案件事实具体分析 。不能因为骗得的资金用于偿还的是个人而非公司债务,就简单地肯定非法占有目的 。 资金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如果确系生产经营所欠,行为人偿还债务旨在维持和继续个人的生产经营活动,有助于提升还款能力,那么,就不宜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 。
( 五) 高风险交易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高风险交易案件中非法占有目的认定有特殊性,有必要重视以下两方面问题 : 一是行为人集资后擅自改变用途,将本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的资金投资股票、期货、邮币、彩票等,造成重大资金损失场合的定性问题 ; 二是行为人按照约定或计划将资金投资高风险交易,导致重大损失的认定问题 。前者场合行为人违反约定,擅自改变资金用途,将资金用于高风险行业,表现出行为人对资金使用的不负责态度,在导致被害人大量资金无法偿还的情况下,不排除可以认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2023年)行为人虚构事实以借款形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认定:行为人以虚构的投资项目骗取被害人的信任,致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基于投资名义主动交出钱财,即使行为人向被害人出具了借款协议、借条,但双方之间不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客观上,行为人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被害人钱财的行为;主观上,行为人案发后仍未退还被害人款项,亦不如实交代所得款项的去向,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故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023年)诈骗上线虽未归案但可以综合认定“外围”帮助犯与诈骗上线具有共同犯罪故意的,应认定为诈骗罪:实施帮助行为是客观存在的,主观上对诈骗团伙实施电信诈骗也是明知的,被告人的帮助行为与被害人遭受的被骗后果相关联,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四被告人的犯罪事实。鉴于电信诈骗远程、无接触等特点,有别于传统的共同犯罪,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已能够证明四被告人与诈骗团伙具有意思联络,并实施了帮助犯罪行为。
(2023年)以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区分集资诈骗罪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占有为目的是主观认定,在行为人未予供述的情况下,需要通过行为人的外在客观表现来认定或者推定。
(2023年)新疆某财富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P2P网络借贷平台与大额借款人共谋欺诈借款的认定:大额借款人假借或伪造数名单位及个人名义,通过虚构资金用途、发布虚假借款标的形式进行欺诈借款,募集的资金并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而分别主要用于放贷、偿还银行贷款、个人债务、购买股权、个人购房等,后在无法归还借款时,仍继续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形式,骗取集资参与人投资款用于归还前期借款本息,导致数额巨大的投资款不能返还,综合集资行为的真实性、募集资金的目的、资金去向、还款能力等,上述大额借款人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的行为应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169号】刑法修订后审理的实施于刑法修订前的单位贷款诈骗案件如何处理:因经营状况逆转而发生资金周转困难、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不顾亏损的现实,先后以万通公司、康乐经营部的名义,多次签订虚假合同从银行取得130笔贷款,总金额高达1.4亿多元,用于炒卖高风险的期货和以新贷还旧贷,最终造成1760余万元的损失。其行为符合《审理金融犯罪纪要》规定的第一种情形。由于俞某1的行为系经公司会议决定,故其行为属于单位贷款诈骗行为。
【第194号】如何通过客观行为判断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首先,从被告人的供述方面来看,梁某始终辩称自己并非要占有公款,只是私自支出使用公款;
其次,从公款的用途看,梁某将赃款大部分给张某用于经营活动,二人挥霍了小部分。如果被告将公款全部或大部分挥霍,那么就根本不存在归还的可能性,其关于将来归还的辩解就不攻自破。但事实上她将大部分用于经营活动,主观上是想要营利,这样存在归还公款的可能性;
第三,从公款不归还的理由看,是由于张某在经营中亏损及被骗造成了公款不能归还,而不是梁某、张某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不想还”与“不能还”反映了行为人不同的主观故意和主观恶性,“不想还”是指行为人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反映出其主观上非法占有的故意,有较大的主观恶性;“不能还”是指行为人想归还但客观上没有能力归还,行为人主观上只有挪用公款的故意,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不能因公款未还而不问原由就推定行为人主观上要非法占有公款,这种客观归罪对于行为人有失公允,已被新刑法废止。本案中无证据证明二被告人有能力归还而不归还,故不能推定其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
第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持续3年,作为财会人员,梁某知道其行为很容易被单位发现,她在这么长的时间内完全有时间和机会采取平帐或销毁帐目的手段改变公款的所有权,但她并未采取上述手段,而是让帐目与资金的缺口一直敞着,这从侧面说明梁某并没有将公款据为己有的故意。
【第211号】通过欺骗手段兼并企业后恶意处分企业财产的行为如何定性:明知自己不具备兼并企业的条件和履行合同的能力,而以欺骗手段骗取被兼并企业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签订后,毫无履行合同诚意,恶意处分被兼并企业的财产并将大部分据为己有,并携款潜逃,其行为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第一百九十三条【贷款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
(一)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
(二)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的;
(三)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的;
(四)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
(五)以其他方法诈骗贷款的。
(三)关于金融诈骗罪
1.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
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既要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也不能仅凭被告人自己的供述,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7)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返还的行为。但是,在处理具体案件的时候,对于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能单纯以财产不能归还就按金融诈骗罪处罚。
(2017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
14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集资诈骗罪的本质特征。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区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的关键要件,对此要重点围绕融资项目真实性、资金去向、归还能力等事实进行综合判断。犯罪嫌疑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原则上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1)大部分资金未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名义上投入生产经营但又通过各种方式抽逃转移资金的;
(2)资金使用成本过高,生产经营活动的盈利能力不具有支付全部本息的现实可能性的;
(3)对资金使用的决策极度不负责任或肆意挥霍造成资金缺口较大的;
(4)归还本息主要通过借新还旧来实现的;
(5)其他依照有关司法解释可以认定为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七条 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的;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三)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共同犯罪论处,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1.提供信用卡、资金支付结算账户、手机卡、通讯工具的;
2.非法获取、出售、提供公民个人信息的;
3.制作、销售、提供“木马”程序和“钓鱼软件”等恶意程序的;
4.提供“伪基站”设备或相关服务的;
5.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的;
6.在提供改号软件、通话线路等技术服务时,发现主叫号码被修改为国内党政机关、司法机关、公共服务部门号码,或者境外用户改为境内号码,仍提供服务的;
7.提供资金、场所、交通、生活保障等帮助的;
8.帮助转移诈骗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套现、取现的。
上述规定的“明知他人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应当结合被告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行为次数和手段,与他人关系,获利情况,是否曾因电信网络诈骗受过处罚,是否故意规避调查等主客观因素进行综合分析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