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是否构成诈骗罪?
苏义飞律师: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诈骗数额实在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同时认定为诈骗未遂,如果前两者均无法查清,最后才能根据嫌疑人在境外逗留时间的长短,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然后考虑犯罪未遂或者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吴情树、赖家懋《境外网络诈骗案件量刑标准的争议及适用》:在侦查、审查和认定境外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过程中,要遵循诈骗数额——诈骗信息条数、拨打诈骗电话次数——逗留时间长短的逻辑上先后关系,即三个标准之间在适用上有一个先后的逻辑顺序,换言之,在三者发生竞合的时候,也是优先选择适用诈骗数额,只有诈骗数额实在难以查清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查证发送诈骗信息条数和拨打诈骗电话次数,同时认定为诈骗未遂,如果前两者均无法查清,最后才能根据嫌疑人在境外逗留时间的长短,认定属于“其他严重情节”,然后考虑犯罪未遂或者认定为从犯,予以减轻处罚。
(2024年)张建忠等“两高一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理解与适用:执行《意见》过程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问题:一是《意见》是对刑法、刑事诉讼法和有关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的进一步明确,对《意见》发布以前尚未处理的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无论犯罪事实发生在《意见》发布前还是发布后,均可适用《意见》规定。二是《意见》仅适用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注意防止将相关规则扩大适用至境内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三是《意见》内容与此前发布的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等规范性文件不一致的,如案件属于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案件,适用本《意见》。四是《意见》未明确的法律适用问题,本着科学“立法”、避免重复的精神,仍适用此前发布的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案件相关规范性文件。
(202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关于办理跨境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7.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所在犯罪集团、犯罪团伙的犯罪数额均难以查证,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年内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者多次出境赴境外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但有证据证实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
三、有证据证实行为人参加境外诈骗犯罪集团或犯罪团伙,在境外针对境内居民实施电信网络诈骗犯罪行为,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一年内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累计时间30日以上或多次出境赴境外诈骗犯罪窝点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证据证明其出境从事正当活动的除外。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