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Q某
上诉请求:请求撤销(2015)寿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
上诉人于2015年8月27日接到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2015)寿刑初字第00153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另组合议庭重审此案,判决上诉人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上诉人认为: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并未查清本案事实,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无罪。理由如下:
一、认定本案强奸事实认定不清。
本案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共有五次讯问笔录,其中只有2014年6月11日和2014年6月13日两次讯问笔录中承认了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其中只有2014年6月11日详细记录了五次发生性关系的事实,而其余三次讯问笔录中,上诉人均否认与被害人发生了性关系。对此,上诉人在笔录及庭审中解释是因为受到办案民警的欺骗和恐吓。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人供述与辩解为证据形式的一种,本案中在侦查阶段存在翻供情形,人民法院在依据某次有罪供述作为定案依据应当更为慎重。在未能排除非法取证的情形下,不能仅仅依据有罪供述认定构成犯罪,而无视侦查阶段多次无罪供述。
二、不能依据“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防卫能力削弱”的鉴定意见直接推定本案的性质属于强奸。
本案鉴定人员在对被害人“性防卫能力论证分析”时,认为“被害人对性行为的正当、合法性有一定的认识,对性行为的法律意识认识较为肤浅”,从而得出“上诉人与被告人发生性关系时性行为能力削弱”的鉴定意见,没有任何的法律依据,违反了鉴定客观原则。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明知妇女是精神病患者或痴呆者(程度严重的)而与其发生性行为的,不管犯罪分子采用什么手段,都应以强奸罪论处”,但没有规定诸如受害人“精神发育迟滞(轻度)、性防卫能力削弱”情况下是否构成强奸罪的情形,而现行的法律、司法解释也没有类似的规定。事实上,根据国际精神疾病的分类,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属于非精神病性精神障碍,不属于精神病障碍。
三、本案部分证据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本案鉴定材料取材于上诉人家中的一块海绵垫,系上诉人生活用品,上面有上诉人的精斑完全符合常理,与本案强奸事实无必然的关联性。并且根据一段收集该海绵垫的录像显示,办案机关在收集该检材时让被害人拿着该海绵垫到上诉人家中的洗手间示范“强奸”动作,从另一方面表明此物证收集时已经被多次污染,又怎能作为本案证据材料。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不清,从目前已有的证据材料,并不能排除全部合理怀疑。本着疑罪从无的刑法原则,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依法改判。
此致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