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周某某
上诉人周某某因不服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特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
撤销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1)皖18刑初x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上诉人周某某构成故意伤害罪,并对上诉人从轻处罚。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认为: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定性存在错误,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上诉人的刑事责任,且该判决未充分考虑本案所依法具有的从轻处罚的情节以及上诉人的自首情节未予认定,判决量刑过重,现依法上诉,请二审法院查清本案情节,依法改判,对上诉人从轻处理。理由如下:
一、上诉人在实施犯罪时没有杀人的故意,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犯故意杀人罪缺乏证据予以佐证
故意杀人罪同故意伤害罪区别的关键在于两罪的犯罪故意内容不同。要正确把握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与故意杀人罪的区别,判断主观故意时不能单凭口供或仅凭某一事实就下简单结论。根据司法实践经验,要准确查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致人死亡的原因、行为人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因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才能准确查明和界定行为人的故意内容是杀人还是伤害。
(一)上诉人周某某没有杀人动机,也没有剥夺被害人生命的目的
故意犯罪存在犯罪动机。行为人犯罪,绝不是无缘无故,而是以一定的犯罪动机作为指引。故意杀人罪的动机可以是奸情、仇恨、报复或者极端的忌妒心理。根据行凶的发生是由于生活小事还是由于双方积怨很深;是一时冲动还是经过密谋策划等,有助于分析行为人有无杀人的动机。如果双方积怨不深,仅仅是由于日常生活琐事或者邻里矛盾、日常口角等引发的犯罪案件,一般倾向于故意伤害。从心理学角度来分析,双方并无仇怨,仅是由于某一特殊的情感刺激,导致上诉人因一时的激愤、冲动失去理智,在这种失去理智的情况下,容易产生意料之外的后果。
在案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害人卫永红之间并无矛盾和积怨,上诉人是为了替表舅女儿出头,方才发生口角,因一时冲动才发生本案。即上诉人与被害人卫永红之间并无矛盾和积怨,上诉人没有杀人的动机,也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主观目的。
(二)上诉人周某某不具有杀人的故意,其实施的伤害被害人的客观行为也不符合故意杀人的行为特征
1、从案件的起因看,一般情况下,行为人动辄行凶杀人的犯罪动机很小,杀人的可能性不大。如是那种素来积怨很深,有仇恨的,见了面争斗起来非致对方于死地为快的情况,杀人的可能性就大。事发当天,上诉人与被害人在吃饭时氛围很融洽,素来并无矛盾也无积怨,系因为被害人埋怨上诉人表舅的女儿,为了替表舅和表舅女儿出头,方才发生口角,被被害人用板凳打砸后,上诉人因一时冲动才发生本案。显然,本案不符合后种情况,上诉人缺乏杀人的思想基础。
2、上诉人没有预谋杀人的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和准备。预谋杀人的,一般都是经过周密准备,选择最能致人死命的工具、最佳的作案时间和地点等;而伤害案件,一般不需要做上述这方面的准备。本案事发突然,事前上诉人没有预谋策划,没有事前准备好作案工具,没有特意设定作案时间、地点,而是为了还击卫永红用板凳打砸的行为,而转身去厨房找工具,顺手拿起灶台菜篮子里放的一把刀。本案案情符合后者的特点。
3、从上诉人伤害的部位和行为有无节制看,被害人身上的刀伤创口有3处,被害人的受伤部位均在左侧部位等非要害部位,尸检报告也载明被害人心脏等部位没有受伤,表明上诉人并未特意专往要害部位打击,以追求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上诉人只是顺手还击,并未有意戳被害人头部、颈部、胸腔部等要害部位。虽然被害人头部也受伤,但结合法医尸检报告可知,被害人头部创口仅深达皮下,并未伤及骨头。上诉人还击被害人左侧身体部位的行为,只是顺手还击过程中顺手戳中了被害人的某个要害部位。但绝不能据此就简单判定上诉人即有杀人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刘家琛关于如何区别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两段话:“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总要朝致命的部件打击;而故意伤害的,往往是不选择部位,甚至有意识地避开要害部位”、“一般地说,故意杀人的,特别是直接故意杀人的,往往没有节制,不致被害人于死地不住手,而伤害犯往往比较有节制”。从该案上诉人行凶行为的程度看,上诉人只是在被害人用板凳砸本人的过程中,顺势戳了被害人左侧身体两下,并没有有意戳被害人身体的要害部位。在被害人倒下后并没有继续捅戳,而且因为害怕,虽将刀子随手一扔,跑到家门外,并且报警,之后一直等待公安将其带离。
4、从上诉人作案的时间、地点、环境看。上诉人作案的时间为晚上七时许,地点为其表舅家中,如果上诉人想报复被害人致其于死地的话,不会选择在表舅家中。
5、从上诉人犯案后的表现看,上诉人在向被害人刺了两次,被害人倒地后,并没有继续对被害人实施侵害行为,而是因为害怕而离开现场,担心自己惹上事后则报警等待公安人员将其带离。从这一行为表现可分析上诉人当时的主观心态,一是已经阻止了被害人对上诉人的打砸行为,但因为被害人倒地,而害怕离开,担心自己惹上事遂报警求助于警官解决处理,其对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完全是排斥的。
在此种情况下,能判定其有杀人故意,并且希望或放任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发生吗?回答当然是否定的。
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指出,“在实践中,一些致人死亡的犯罪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往往难以区分。在认定时除从作案工具、打击的部位、力度等方面进行判断外,也要注意考虑犯罪的起因等因素。对于民间纠纷引发的案件,如果难以区分是故意杀人还是故意伤害时,一般可考虑定故意伤害罪”、原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张军博士也论述到,“对于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这类案件,从有利于贯彻宽严相济的政策精神、有利于修复遭犯罪破坏的社会关系、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争取案件处理取得更好社会效果的角度出发,来思考、解决问题。对于因一时激愤而突发起意行凶的案件,如果在定性上存在较大争议,原则上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对于因民间纠纷激化引起的行凶案件,尤其是被害人也存在过错的案件,如果定性存在较大争议,也应以故意伤害(致死)罪论处”。
因此,上诉人主观上并不具有杀害被害人的犯罪故意,更不希望或者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故意杀人罪,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
二、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一审法院未予认定
(一)上诉人案发后报警,并在现场不远处等待,具有自首的主动性
在案证据《宣城市公安局110受理单》、《到案经过》“经民警现场了解到,死者当晚与犯罪嫌疑人周某某在吃饭时发生冲突。后经过犯罪嫌疑人周某某的家属指引,在离农民新村大门口50米处的垃圾桶边发现周某某,周付当时呈醉酒状,与其亲戚在一起。民警将周某某带离至泾县公安局经济开发区派出所。到案过程中,周某某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工作,无反抗,阻碍抗拒、逃跑行为,未造成现场物品损毁”、《报警音频》等均能够佐证系上诉人自己报案后,在现场等待,无拘捕行为,自愿将自己制于公安机关的控制之下,具有自首的主动性。
(二)上诉人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在法官询问时,向法官陈述了案发时上诉人的初始认知,即“误以为是筷子,后面发现是刀”,没有翻供
自首制度的设立的目的,是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得以及时侦破。“在司法实践中,考虑到犯罪人由于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的特殊或者因生理、心理上的原因,往往难以当即做出准确交待时,能交待主要犯罪事实即可”。而一般情况下,影响行为人供述内容的过程有三个:认识过程、记忆过程、表达过程。在认识过程中,行为人对客观事实的认识是在其认识能力范围内、在其认识环境制约下形成的。所谓认识环境,是指行为人在其实施或者参与实施犯罪行为的过程中,影响行为人对客观事实进行认识的客观条件。在记忆过程中,行为人对客观事实认识的保存是在其记忆能力影响下的一种状态。记忆保存既受制于行为人一贯的记忆能力,也受制于其实施犯罪时的记忆条件。表达过程,也就是行为人的供述,是行为人以其表达能力将其对客观事实的记忆保存进行的描述。为此,在行为人的认识形成后,“如实”的认定应当考虑行为人的记忆保存、行为人的表达意愿、行为人的表达能力以及行为人的表达程度四个方面。
事发当天上诉人本身喝了很多酒,脑袋又被被害人用板凳朝砸了,当时的精神状况处于懵的状态,于是转身到厨房拿了东西顺手朝被害人身上戳了,当时误以为是筷子,事后发现是刀,对此,上诉人在讯问过程中对于事后发现是刀的情节一直是认可的,而且也认可被害人的死亡结果是上诉人造成。对于此核心事实,上诉人并没有否认,也没有隐瞒。
开庭时,法官询问上诉人,上诉人以为是法官想知道案发当时上诉人的初始认知,才回答“误以为是筷子,后面发现是刀”,并不是否认上诉人使用了刀,而是把事发时上诉人的初始认知如实讲出来。因事发时上诉人处于醉酒状态以及被被害人砸懵了,对于事发时使用的工具没有清晰的认知,确实是因为受酒精的影响,未能回忆起案发时的行为全过程。“法不强人所难”,上诉人自动投案后对本人实施的客观行为予以承认,也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但确因醉酒影响而无法完整供述本人使用的工具,不能影响对上诉人“如实供述”的认定。一审法院依此剥夺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并不符合立法原意,也无法彰显法律的公正。
三、被害人具有过错
本案第一次发生是卫永红让上诉人滚,并上手拉上诉人出去,上诉人随手朝卫永红方向扔掉酒杯,但并没有扔到卫永红,卫永红立即用凳子攻击上诉人,用板凳打砸上诉人,双方互有拉扯和脏话。中途双方停止,卫永红报警,打架结束。第二次打架是上诉人看卫永红报警,上诉人也准备打电话报警,卫永红突然又拿起另一个凳子砸上诉人,并击中上诉人头部,导致矛盾升级,若没有第二次卫永红用板凳攻击上诉人的行为,便不会导致上诉人寻找武器防卫。因此,被害人对于矛盾升级进而导致悲剧也具有一定的过错。
四、上诉人周某某系初犯
上诉人在案发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良好,本次犯罪系醉酒时没能控制自己行为状态下实施的激情犯罪,已深刻认识到自己的错误,已真诚悔罪,人身危险性降低。
五、上诉人周某某行为时处于醉酒状态,与正常状态下犯罪主观恶性应有所区别,应酌定从轻处罚
虽然刑法明确规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醉酒亦不属于法定从宽处罚情节,但醉酒犯罪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毕竟有所区别。首先,社会危害性方面。社会危害性是由多种因素决定的,衡量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不能仅看客观的、物质的损害结果,还要考虑我国的国情、社情和民情,分析行为对人民群众安全感等社会心理造成的影响。我国酒文化历史悠久,酒文化已渗透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社会公众对醉酒人的辨控能力减弱存有共识,对酒后滋事伤人现象易于谅解,因此,醉酒状态下与正常状态下犯罪所造成的社会负面影响不同,社会危害性也相应存在差别。其次,主观恶性方面。醉酒会导致人的辨认控制能力减弱,这一点已为医学和司法精神病学所认同,我国交通运输管理法律法规明确禁止酒后驾车便是一个很好的例证。在辨认控制能力受到削弱的情况下实施犯罪,与正常状态下实施的犯罪相比,行为人的主观恶性相对较小,道德非难程度也相应减小。再次,人身危险性方面。人身危险性的大小应从行为人有无前科及平时表现、犯罪后的悔罪情况等方面综合把握。人在醉酒状态下易出现情绪兴奋、行为失控等表现,醉酒犯罪通常是在当事人之间事前没有任何矛盾的情况突然发生,行为人多系初犯,酒醒之后懊悔不已,因此,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也相对较小。
六、本案属于民间纠纷引起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因恋爱、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纠纷矛盾激化引起的犯罪,应酌情从宽处罚”。在本起案件中,上诉人系熊义发的外甥,被害人与熊义发生活在一起,本事件系因为被害人抱怨熊义发的女儿,上诉人为熊义发出头引起的,只是因为行为人一时冲动造成了被害人的死亡,属于民间纠纷矛盾引起的犯罪。
此外,《最高法刑三庭在审理故意杀人、伤害及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案件中切实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规定,故意杀人案件从性质上通常可分为两类:一类是严重危害社会治安、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安全感的案件,如极端仇视国家和社会,以不特定人为行凶对象的;一类是因婚姻家庭、邻里纠纷等民间矛盾激化引发的案件。对于前者应当作为严惩的重点,依法判处被告人重刑直至判处死刑。对于后者处理时应注意体现从严的精神,在判处重刑尤其是适用死刑时应特别慎重,除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被告人外,一般不应当判处死刑。本案显然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上诉人,一审法院判处上诉人死刑,明显不公。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定性错误,剥夺了上诉人的自首情节,对上诉人适用死刑,显然判决结果不公,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此致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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