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委派公务员或者事业编人员担任社区党委书记是否属于非国家工作人员?任职期间利用职务受贿的,是受贿罪还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苏义飞律师:公务员或者事业编人员享受国家编制,领取国家工资,是从事公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委派他们担任社区党委书记应当也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参考《公务员法》第七十二条规定,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社区居委会属于群众性自治性组织,普通人担任社区党委书记是群众选举出来,与公权力无关,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委派国家工作人员担任社区党委书记是一种公权力作用,利用公权力委派身份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受贿的,是受贿罪,而不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1587页:本书认为,受贿罪的保护法益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不可收买性,也可以说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与财物的不可交换性。这种法益不是个人法益,而是超个人法益。
艾萍《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并收受财物如何定性》:受贿的本质是侵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对于国家工作人员通过非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行为,公权力在其中发挥作用的程度,决定了该行为是否应当被纳入刑罚范畴。因此,在判断是否属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时,应重点考察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对被请托的非国家工作人员的制约或影响程度,如果制约或影响程度大,则与公权力的关联度就高,应视为职权的直接延伸,反之亦然。
【第113号】受国有公司委派担任非国有公司诉讼代理人过程中收受他人财物能否构成受贿罪:王某峰作为国有公司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工作人员,系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虽然王某峰担任中钢公司诉讼代理人与一般的律师代理并无不同,但当武钢集团指定法律顾问处代理与公司有关的诉讼业务活动,维护本公司利益,武钢集团法律顾问处指派本处工作人员王某峰为完成武钢集团委派的任务而进行诉讼代理活动时,王某峰的此次代理活动实际上是为了完成武钢集团分配的工作任务,其受单位委派到非国有的中钢公司从事代理诉讼活动,根据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国有公司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符合受贿罪的主体特征。
王某峰在诉讼过程中实际上具有双重身份、负有双重职责:一方面作为中钢公司的诉讼代理人,要维护中钢公司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作为受武钢集团委派从事公务的人员,其职务活动同时是在维护武钢集团自身的利益。也就是说,王某峰的诉讼代理活动,不仅是一种诉讼代理行为,也是一种执行武钢集团的职务活动,即公务活动。
第九十三条 本法所称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
第四十四条 公务员因工作需要在机关外兼职,应当经有关机关批准,并不得领取兼职报酬。
第七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机关可以采取挂职方式选派公务员承担重大工程、重大项目、重点任务或者其他专项工作。
公务员在挂职期间,不改变与原机关的人事关系。
(198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失效)
三、关于贿赂罪的几个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不是直接利用本人职权,而是利用本人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者非法收受财物的,应以受贿论处。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收受财物的,不应以受贿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