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请问苏律师,能否帮我整理一些权威的无罪判决参考案例?
苏义飞律师:可以。由于参考案例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我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汇总一次无罪参考案例。
(2025年)最高检典型案例-史某某等人涉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涉案平台仅面向有贷款意向公民收集信息,且明确告知会将有贷款意向公民个人信息分享、提供给第三方,并具体列举了第三方的范围,因此用户对其信息可能会提供给与贷款相关的第三方是知情、同意并已授权的;涉及的公民个人信息仅在助贷行业内部流转,未超过客户授权范围向超出贷款用途的其他主体提供或提供他人用于违法犯罪活动,因此该公司开展助贷业务本质上仅为提供信息匹配服务,系在自然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公民个人信息,不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4年)于某生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认定主要案件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不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被告人有罪供述出现反复且前后矛盾,关键情节与其他在案证据存在无法排除的重大矛盾,不能排除有其他人作案可能的,应当认为认定案件主要事实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没有达到“足以排除合理怀疑”标准的,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2024年)李某先故意伤害宣告无罪案-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因果关系因存疑而不能认定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当无法排除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其他介入因素的可能性,而导致因果关系认定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2024年)黄某明故意杀人、奸淫幼女再审宣告无罪案-经再审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处理规则:对于缺乏证明力强的直接证据、客观证据,有罪供述不稳定,与在案证据存在矛盾,且供述合法性存疑,间接证据亦未形成证据锁链的,应认定据以定案的证据尚未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2024年)尉某平、贾某珍开设赌场准许撤回起诉案-无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服务费而未抽头渔利行为的定性: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以营利为目的,进行带有少量财物输赢的娱乐活动,以及提供棋牌室等娱乐场所只收取正常的场所和服务费用的经营行为等,不以赌博论处。鉴此,对于无证经营棋牌室,仅收取正常服务费、未抽头渔利的行为,不应以赌博犯罪论处。
(2024年)林某业等走私普通货物、非法经营案-以自有外币换汇后自用行为的性质认定:对非法买卖外汇行为适用非法经营罪,应当要求行为人主观上以营利为目的。行为人以自用为目的,将自有外币进行非法换汇,依法不以非法经营罪论处。
(2024年)崔某宁过失致人死亡宣告无罪案-对于轻微肢体冲突后被害人因自身疾病死亡且行为人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与被害人争吵、轻微肢体冲突过程中,被害人因情绪激动导致自身疾病发作而死亡且行为人对此没有过失的,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
(2024年)张某忠重大责任事故准予撤回起诉案-被雇用人在施工过程中不慎坠亡,个人雇用者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本罪中的“生产、作业”活动具有组织性、可重复性等特点,其犯罪主体是具有一定组织性的生产、作业活动的负责人、管理者和具体实施者。对于临时雇用帮工,被雇用人在帮工过程中摔落伤亡的,通常不宜以重大责任事故罪论处。
(2024年)何某毅敲诈勒索宣告无罪案-因婚外情纠纷向第三者索要赔偿但没有非法占有目的的,不构成敲诈勒索罪:行为人因配偶发生婚外情向过错方索要少量钱财,非法占有目的不明显的,不应当认定构成敲诈勒索罪。
(2024年)某包装材料公司非法经营准许撤回起诉案-单位犯罪主观明知的认定:被告单位对他人冒用自己名义实施非法经营犯罪事先不知情并在知情后及时予以制止,不具有伙同他人共同实施非法经营的主观故意的,不构成非法经营罪。
(2024年)青岛某投资有限公司非法转让土地使用权宣告无罪案-以股权转让方式流转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定性:以公司股权转让方式进行土地使用权流转,土地使用权主体未发生变更,土地性质、用途未改变,没有证据证明因股权转让造成土地市场秩序被严重扰乱的,不宜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依法不以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论处。
(2023年)周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案-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行为的定性:将公司股权转让给他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公司股权转让方面的强制性规定,且土地使用权权属没有发生变更,依然属于公司,不宜认定构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
(2024年)莫某等合同诈骗宣告无罪案-行为人对出借款项实施息转本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出借人面对借款人资金紧缺无力还款的现状,与借款人约定将利息转为本金形成新的借款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超额担保及长期占有担保物的行为,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如果出借人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对担保物并无非法占有目的,也未对担保物行使处分权利,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年)李某胜合同诈骗案-在经营活动中,如不能排除当事人违约抗辩理由的正当性,则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行为人使用真实身份签订合同,客观上具备履约能力,并有积极履行合同的行为,虽未全额支付货款但不能排除其抗辩理由的正当性,也不存在挥霍、隐匿财产等情形的,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2023年)孙某某信用卡诈骗案-缺乏“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孙某某作为持卡人,在开卡购车进行透支的时候是具有归还意思表示的,虽然在透支后由于因交通事故等客观原因造成无力按时还款,但不能就此认定孙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非法占有”认定应从严把握。信用卡业务本身就是一种高风险、高回报的金融融资业务,其本质是一种民事借贷法律关系,因此刑法原则上要保有谦抑性,起到保障法、补充法的作用。对于正常途径合法取得信用卡的客户,其所进行的交易活动,除非能有效证明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原则上不能入罪。应将信用卡还款问题更多的纳入到民法领域,充分发挥民法解决问题,化解社会矛盾的功能。
(2023年)张某甲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改判无罪案-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在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的,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2024年)何某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受雇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可不认为是犯罪:受某投资公司股东安排,保管并收支公司股东移交的6张银行卡的行为虽为非法集资活动起到了帮助作用,但属于受雇佣参与非法集资流程中部分环节,仅领取少量报酬的情形,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
(2024年)陈某故意杀人再审宣告无罪案-有罪供述存疑且无其他证据印证的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对于在案发现场提取的物证等实物证据,未经鉴定,且在诉讼过程中丢失或者毁灭,无法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的,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有罪供述的客观性、真实性存疑,且无其他经依法查证属实的证据相印证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并判处刑罚。
(2024年)蒋某某骗取票据承兑案-违规骗取票据承兑行为是否危害金融安全的认定:虽然蒋某某在向申请银行承兑汇票并贴现过程中提供了虚假的申请材料,但已提供抵押担保、缴纳保证金,且承兑汇票均已按时兑付核销,未给银行造成实际损失,亦未利用上述款项进行非法活动,未给金融管理秩序造成实际危害,不具备刑事处罚的必要性。
赵某贪污案:组织科技人员利用业余时间翻译、印刷并依法签订合同进行有偿转让,从中提取30%的咨询费是符合时代需求的正面行为,而不是危害社会的行为。
【第207号】编造虚假恐怖信息罪的法律适用:金某平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关键在于其犯罪动机与目的。从本案表面看,金某平是分别通过电话形式向上海、深圳两地的公安机关敲诈勒索,但其敲诈只是本案的手段,正如金某平供述的报给警方账户只是为使此看上去真实些,其本人是不可能拿到数目如此巨大的钱款,这从主观上反映了金某平并非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金某平的目的是扰乱社会秩序,而非敲诈勒索犯罪中的牟财取物目的。
【第63号】定额承包者占有或支配本人上缴定额利润后的营利部分是否构成贪污罪: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实行定额上缴利润承包,即所谓大包干。当所在单位清理整顿所办实体时,肖按承包协议足额上缴了利润。免税部分虽然没有用于发展基金购置资产,但也足额上交了。对剩余的所创利润14万元,按承包协议规定,应由承包人肖某华自主分配,被告人肖某华有权处分。这一最基本的事实,决定了这笔款项不是公共财产。因此,不论行为人以什么方式,公开的、秘密的、合法的、“非法的”方式占有,均不构成贪污罪。
陈曙光敲诈勒索案:维权行为是法律赋予公民的权利,不具备“威胁或要挟”行为的不正当性的特征。
(2017)晋04刑终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某与李某某(原审被害人)对两人发生性关系的事实均予以认可,都证明没有使用暴力、胁迫手段,也没有采取其他手段使李某某处于不能反抗、不敢反抗、不知反抗状态,也不存在上诉人冯某在李某某不知、无法反抗的状态下乘机实行奸淫的情况。虽然李某某陈述发生性关系时其说过不愿意,并且有哭和推上诉人的行为,但并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因此,上诉人冯某与李某某发生性关系时不存在使用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是否违背李某某意志根据以上证据也无法认定。上诉人冯某的部分上诉理由予以采纳。综上,认定上诉人冯某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