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刑事案件哪些情况下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苏义飞律师: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2024年)任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属于刑事拘留程序违法: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且不具有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例外情形,属于违反刑事拘留程序的行为。该犯罪嫌疑人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2023年)刘某某申请某法院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公诉案件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自证无罪的鉴定费用属于国家赔偿范围:被告人为自证清白申请鉴定且因该鉴定结论而被改判无罪或作无罪处理的,因此发生的鉴定费用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2023年)吴某申请某公安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违法采取拘留措施、延长拘留时限的,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公安机关明知相关纠纷属于民事纠纷、人民法院已经依法受理的情况下,对不符合法定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条件的人采取拘留措施,且在不符合法定延长拘留时限规定的情况下延长拘留时限,属于违法刑事拘留,应当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2023年)刘某某申请某县检察院违法刑事拘留赔偿案-以询问证人方式变相拘禁属于国家赔偿范围:以连续询问证人的方式非法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超出法定时限连续传唤、拘传,实际构成刑事拘留的,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的违法刑事拘留的范围,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2023年)叶某某等人申请某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监狱机关对服刑人员怠于履行救治义务应承担国家赔偿:监狱及其工作人员对突发疾病的罪犯怠于履行及时救治义务,且该行为与罪犯病亡之间存在一定因果关系的,监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确定责任承担比例和赔偿数额时,要综合考虑该怠于履行职责行为在损害发生过程和结果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
(2023年)万某某申请某检察院无罪逮捕国家赔偿案-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的认定:当事人仅作有罪供述,但供述的内容对处理结果不起决定性作用,且主观上没有欺骗、误导司法机关的故意的,不属于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的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
(2024年)郑某振申请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无罪国家赔偿案-部分罪名不成立而超期监禁的赔偿问题: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这一规定应当理解为是针对具体个罪。据此,原判数罪并罚的案件经再审改判部分罪名不成立,执行刑期超出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公民对此申请国家赔偿的,亦应理解为属于上述规定情形。
(2023年)丛某某申请某法院二审无罪国家赔偿案-赔偿请求人在案件中存在过错的,可以不予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自己住所执行的监视居住,不属于实际羁押,法律未规定可以折抵刑期,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
(2024年)许某某申请陕西省汉江监狱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伤赔偿案-对于服刑期间发生的意外情形,监管机构正当履职、无过错的,不得仅以是否造成损害结果作为应否赔偿的标准:对于羁押期间发生的突发、意外情形,监所机关对在押人员的监管、处置、救治等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及相关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已尽到正常认知范围内的合理、及时注意义务的,应当认定监所机关依法、正当履职,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2024年)何某龙申请陕西省黄陵监狱怠于履职国家赔偿案-服刑期间人身受到损害申请国家赔偿请求时效的计算标准:(1)侵权行为发生时赔偿请求人仍处于被羁押状态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其被释放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选择在被羁押期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2)侵权行为发生后赔偿请求人需要继续治疗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赔偿请求人选择在治疗期间提出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3)造成身体伤残的,赔偿请求时效应当自伤残等级评定之日起计算;未进行伤残登记评定的,从治疗终结之日起计算。(4)赔偿请求人依法通过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等程序寻求救济的,该诉讼期间不计入赔偿请求时效期间。
(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 解除、撤销拘留或者逮捕措施后虽尚未撤销案件、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判决宣告无罪,但是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 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终止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案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终止侦查的;
(二)解除、撤销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留、逮捕措施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法定期限届满后,办案机关超过一年未移送起诉、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撤销案件的;
(四)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超过三十日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五)人民法院决定按撤诉处理后超过三十日,人民检察院未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六)人民法院准许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撤诉的,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对刑事自诉案件按撤诉处理的。
赔偿义务机关有证据证明尚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且经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查属实的,应当决定驳回赔偿请求人的赔偿申请。
第十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
(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第十八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追缴等措施的;
(二)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第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因公民自己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被羁押或者被判处刑罚的;
(二)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不负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人被羁押的;
(四)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与行使职权无关的个人行为;
(五)因公民自伤、自残等故意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
(六)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赔偿请求人请求国家赔偿的时效为两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的行为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之日起计算,但被羁押等限制人身自由期间不计算在内。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
赔偿请求人在赔偿请求时效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赔偿请求时效期间继续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