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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坦白】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2-21   阅读:

《刑法》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准自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坦白】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自首、坦白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

苏义飞: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应当认定为自首。口头传唤包括电话、短信或者微信传唤。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苏义飞将关于自首的部分指导案例汇总如下:刑事审判参考自首案例汇总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第734页:自首可以分为一般自首与准自首。

刑法总则规定自首制度适用一切犯罪,旨在通过鼓励犯罪人自动投案,一方面促使犯罪人悔过自新,不再继续作案;另一方面使案件及时侦破与审判。

第736页:准自首(特殊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

第736页:刑法第67条所规定的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侧重于客观犯罪事实。单纯隐瞒年龄、与犯罪无关的职业或者住址、前科的,以及隐瞒故意内容的,不影响自首的成立。例如···如实供述了致人死亡的客观犯罪事实,但声称自己主观上只有伤害故意的,都应当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为这种供述行为至少使司法机关的侦查、审查、审判活动更为容易。

2019-06-19检答网集萃-此人的行为是否构成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有关负责人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案件中证人情况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规定。


(2024年)罗某某妨害公务案-被告人供述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处理: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虽在一审庭审中针对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作了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否认主要犯罪事实,不影响定罪量刑的,仍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构成自首。

(2023年)作案后以被害人身份报案的行为定性:行为人因认识错误,作案后以被害人的身份主动报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024年)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但对行为性质提出辩解的,能否构成自首:自动投案的被告人在诉讼过程中部分改变供述的,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对其供述内容进行审查。被告人能够供认主要犯罪事实,只是对行为性质作出辩解的,仍应认定其如实供认罪行,可以认定为自首。

(2024年)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将电子证据全部删除再前往投案,致关键证据无法取得的,不构成自首:被告人接到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故意毁灭关键证据再前往公安机关投案的,虽形式上符合自首要求的投案、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的条件,但实质上系毁灭证据、逃避侦查和审判,缺乏自首要求的主动性、自愿性等实质要件,不构成自首。

(2024年)认定自首“如实供述”的时间限制:从自首制度的立法精神看,如实供述必须是在司法机关掌握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才能体现悔罪态度,节约司法资源。赵某朝虽自动投案,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后才主动交代,且供述反复,后部分翻供,避重就轻,不构成自首。

(2023年)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情形中自首的认定:犯罪后自首,被取保候审后潜逃,最终被抓获归案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又再次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2023年)行为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犯新罪而逃跑,被公安机关依法通缉后又自动 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是否认定全案构成自首:在取保候审期间,又犯新罪而逃跑,尔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对其所犯前罪不应认定为自首,但其所犯新罪尚未受到讯问,也没有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2023年)因涉嫌交通肇事归案后主动交代系故意撞死他人的能否构成自首:坦白情节与自首情节中的如实供述一样,允许被告人的供述存在反复 ,只要其在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掌握之前能够如实供述,即使后面存在反复 ,但在一审法庭上又恢复如实供述的,可以认定为坦白。

(2023年)报案时间是否影响自首的认定:案发前和案发中报警,因不符合自首概念中“犯罪后”自动投案的时间限制,而不具备自动投案型自首的形式要件。

(2023年)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报警后准备自杀的,不认定为自首:成立自动投案要求犯罪嫌疑人必须有将自己主动置于办案机关的合法控制之下的意愿。犯罪嫌疑人作案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但在公安民警赶赴现场后准备自杀或抗拒抓捕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024年)卢某某故意杀人案-主动报案与自动投案的界分:作案后主动报警,但报警及民警到场处置时,均未如实供认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在民警发现事态可疑而对行为人先行控制,并带回派出所后才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2023年)对主观心态的辩解是否影响成立自首:犯罪的主观心态属于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对于认定被告人犯罪事实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理应属于主要犯罪事实。

(2023年)在醉酒驾驶致人死亡的案件中如何区分交通肇事罪与(间接)故意杀人罪:行为人虽然主动投案,但在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时避重就轻,没有如实供述犯罪的主观心态,隐瞒影响案件定性的重要事实的,不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

(2024年)郭某广故意杀人案-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自首:明知他人报警,虽留在现场但仍继续实施犯罪行为的,应当认定其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依法不构成自首。

(2023年)在一般性排查询问中就如实交代罪行的可认定为自首:司法机关尚未掌握客观证据,仅是基于行为人与被害人具有特定关系等因素,传唤行为人进行一般性排查询问时,行为人到公安机关后即如实交代罪行的,可以认定为自首。

(2023年)亲属提供线索抓获犯罪嫌疑人的能否认定自首:犯罪嫌疑人亲属提供线索,由侦查机关实施抓捕将被告人抓获的情况,尽管不宜认定为自首,但是在量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酌情从轻处罚。

(2023年)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认定:自首情节中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要件,不要求被告人必须对犯罪数额进行精准供述。受记忆等因素影响,被告人主动投案后,虽未能交待准确的犯罪数额,但通过主动交待赃款、赃物存放地点,认可系犯罪所得,属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表现形态,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

(2024年)被告人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构成自首:在四名亲友的陪同下乘车前往公安机关投案途中被警察截停抓获,在亲友送丁某良去公安机关的过程中,以及公安机关捕获丁某良时,丁某良均未抗拒,体现了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属于自动投案。丁某良到案后 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构成自首。

(2023年)余某锋交通肇事案-“自首认罪”案件如何理解和把握“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被告人“自首认罪”,只是表明被告人对案件事实的主观态度,并不代表案件事实一定是清楚的,证据一定是充分的。

虽然被告人“自首认罪”,也不能放松对证据的审查判断,而是要恪守法定证明标准,运用多种方法,对全案证据进行多层次、多角度、全方位的立体化审查判断,在审查判断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分析,然后得出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的结论

(2024年)自首中“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认定: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的犯罪事实,是否属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应当仅以立案侦查的罪名是否相同作为判断标准,而应当实质审查,将被告人供述的事实与立案侦查所针对的事实进行实质比较,如果系同一事实的,则不宜认定为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不认定为自首。

(2023年)被告人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罪行的罪名不同,但在事实上存在密切关联的,不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供述司法机关已经掌握的部分时,有义务供述同一犯罪过程中密切关联的其他部分。因此,行为人因涉嫌某一犯罪被抓获后,供述与该涉嫌犯罪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其他犯罪是履行如实供述的义务,不应当认定为自首。

(2023年)犯罪后电话报警但不停止犯罪行为的,不认定为自首:被告人犯罪后打电话报警,但继续持凶器对被害人进行加害,抓捕时又抗拒抓捕的,不构成自首。

(2023年)被告人对犯罪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成立:对被告人自首的认定是客观行为标准,即被告人能如实交代自己的行为,或作出对有利司法机关查清案件事实的行为,不论被告人对该行为的主观认识如何,都属于符合认定自首的标准。

(2023年)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但在一审庭审中翻供,二审发回重审时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不认定为自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该条规定中的“一审”仅仅是指一审法院对某个案件的第一次审理。司法实践中,有的被告人二审发回重审后才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有的甚至在“再审一审”时才如实交代,在此情形下,被告人虽然自动投案,但未能在第一次审判前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既未体现出其悔罪态度,也未能体现出节约司法资源的宗旨,不符合自首的立法本意,故不能认定为自首。

(2023年)不明知自己已被公安机关实际控制而投案的,不认定为自首,但可酌情从轻处罚:只要司法机关已对犯罪嫌疑人实施了实际的人身控制,即使不完全符合或未严格履行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强制措施”的条件和程序,也应视为已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在这种情况下投案的,不属于自动投案,依法不认定为自首,但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2023年)国际追逃追赃案件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准确适用:回国受审案件中自首的认定具有特殊性。即使在一国已经申请他国对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并启动引渡司法程序后,被告人仍有自动投案的空间。对于在引渡程序中主动回国的被告人,可以认定其属于“自动投案”,从而有利于节约司法资源、顺利开展国际追逃追赃。

(2023年)余罪自首中如何认定“不同种罪行”和“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关于“余罪自首”中如何判断“同种罪行”、“不同种罪行”,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1543号]民营企业员工在本单位内控部门谈话期间交代受贿事实能否认定构成自首:民营企业内控部门掌握员工收受商业贿赂的事实,电话通知员工接受谈话,此类谈话不具有强制性,员工意识到受贿事发可以在逃匿和接受谈话之间进行选择,如其主动、自愿选择接受谈话,也应当依据《自首立功解释》第一条视为主动向单位投案,具备构成自首法定要件之一。

    【第354号】犯罪嫌疑人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能否认定为自首经传唤归案的犯罪嫌疑人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犯罪嫌疑人经传唤后,自主选择的余地还是很大的,其可以选择归案,也可拒不到案甚至逃离,而其能主动归案,就表明其有认罪悔改、接受惩罚的主观目的,即具有归案的自动性和主动性。《解释》中尚有“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以及“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视为自动投案的规定,而仅仅受到传唤便直接归案的,反而不视为自动投案,于法于理都不通,也不符合立法本意。

[第465号]如何认定自动投案中的“形迹可疑”一是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尚未掌握行为人犯罪的任何线索、证据,而是根据行为人当时不正常的衣着、举止、言语、神态等情况判断行为人可能存在违法犯罪行为。这种情形的特点是,“可疑”是非具体的、泛化的、无客观依据的,无法将行为人同某一具体犯罪案件联系起来, 而只是有关人员根据经验和直觉来作出判断。在公路、铁路、水运、民航等部门的日常检查中,常能发现这种“形迹可疑”的人,不少案件也是通过这种检查、盘问而破获的。行为人若在接受这种检查时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当然构成自首。

二是某一犯罪案件发生后, 司法机关或有关组织已经掌握了一定的证据或者线索,明确了侦查方向,圈定了排查范围,在排查或者调查过程中发现行为人的表现或者反应不正常,引人生疑,但尚不足以通过现有证据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可疑”具有一定的针对性,能够将行为人同具体案件联系起来,但这种联系仍不够明确和具有较为充分的把握,还不能达到将行为人锁定为犯罪嫌疑人进而采取强制措施的程度。这时,行为人主动供述所犯罪行的, 仍应认定为自首。

判断行为人是否属于“形迹可疑”,关键就是看司法机关能否依凭现有证据特别是客观性证据在行为人与具体案件之间建立起直接、明确、紧密的联系,依据当时证据行为人作案的可能性已经大大提高,达到了被确定为“犯罪嫌疑人”的程度。能建立起这种联系的,行为人就属于犯罪嫌疑人;建立不起这种联系,而主要是凭经验、直觉认为行为人有作案可能的,行为人就属于“形迹可疑”。

【第780号】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抓捕时亦无拒捕行为,且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是否构成自首“能逃而不逃”的具体认定:“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成立自首必须是犯罪嫌疑人能逃而不逃。如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不论是因害怕被追究刑事责任还是为了争取从轻处罚,只要留在现场等待的,都应当视为自动投案;而对实施盗窃后被人发现报警并包围,而留在现场被抓获的,就不应视为自动投案。

[第1303号]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的,不能认定为自首:如果犯罪嫌疑人不是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而是在被公安机关羁押期间逃跑并构成脱逃罪的, 那么其之后的投案可以评价为对脱逃罪构成自首。但对于之前的犯罪,则不再构成自首。

【第151号】犯罪单位的自首如何认定:在认定犯罪单位自首以及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自首时应具体案件具体分析:

1.单位犯罪是经由集体研究决定实施的,犯罪单位又经由集体研究决定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动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或者单位经集体决定委派其他自然人去投案并如实交代单位所实施的全部罪行的,应认定单位的自首。在犯罪单位集体研究决定自首的情况下,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只要能认同单位自首意志,随时接受调查并如实交代个人参与单位犯罪事实的,均可同时认定为个人自首。

2.单位犯罪事先未经集体研究决定,而是由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以单位名义决定实施,犯罪所得归单位的,能够代表单位意志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行决定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单位犯罪以及其个人全部犯罪事实的,应认定为单位自首和其个人自首。由于该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的自行自首,虽可以代表单位意志以及其个人意志,但并不能代表所有参与单位犯罪的自然人的意志,所以其他参与单位犯罪的人如没有主动投案并如实交代自己罪行的人,则不能认定他们的个人自首。

【第153号】故意杀人后又取走被害人财物的如何定性:被告人的亲属能够积极规劝被告人投案自首,并主动报案,被告人在归案后又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情形,人民法院也应当通过审判给予充分的肯定,只有这样才能真正体现政策的感召力,才能争取犯罪分子的亲属,取得更佳的社会效果。

【第172号】自诉案件中的自首情节如何认定:以受害人和报案人的身份陈述案件事实,但因其如实陈述了自己用手电筒将自诉人刘某的头部砸伤的经过,在其叙述的这一事实被认定为犯罪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人江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如同行为人认为自己是正当防卫将他人杀死,尔后到司法机关报案,后证明其行为系防卫过当,应负刑事责任。其报案行为已表明其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应属自动投案。

【第191号】盗窃毒品如何定罪量刑:认定自动投案,投案的方式并非要求犯罪嫌疑人的投案行为必须将自己直接置于司法机关控制之下,只要有证据证明投案人具有投案的意思表示,并有投案的具体行为,均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第221号】被告人对事实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如实供述的成立:基于一种对法律的肤浅认识和朴素理解,认为郑先动手,其家人又参与对其殴打,自己后动手就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认识到斗殴人数的多与少以及谁先动手并不必然地影响到其与郑某3的行为系互殴的性质。尽管可以根据相关证据确定姜某平对这一非主要事实的辩解系狡辩,但实际上也不能彻底排除其在记忆上的误差,毕竟,姜某平砍击后,郑某3的家人郑某仙用菜刀砍伤了姜某平,而这一切都是在瞬问发生的事情。我们不能以姜某平对法律、对事实的认识有差异,就认定其翻供。

【第241号】犯罪嫌疑人的亲属报案后,由于客观原因没能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但予以看守并带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的,能否视为自动投案:醉酒后服用安眠药处于熟睡状态,没有意思和意志能力。虽不能证明其愿意投案,但亦不能证明其反对投案。在此种情况下,其亲属将其控制并引领公安人员将其抓获,并不属于强制送去投案。当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明确拒绝并强烈反抗投案,且被强制到案后拒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则是否构成自动投案乃至自首,就应当别论了。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六)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刑罚。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理的除外。

(七)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50%。

(八)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依法认定自首、坦白的除外。


(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是否影响自首成立问题的批复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

(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

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第二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三条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

第四条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如实供述的同种罪行较重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

(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

(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

(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

(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罪行未被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了犯罪事实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但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在其身上、随身携带的物品、驾乘的交通工具等处发现与犯罪有关的物品的,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交通肇事后保护现场、抢救伤者,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应认定为自动投案,构成自首的,因上述行为同时系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义务,对其是否从宽、从宽幅度要适当从严掌握。交通肇事逃逸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应认定为自首,但应依法以较重法定刑为基准,视情决定对其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

犯罪嫌疑人被亲友采用捆绑等手段送到司法机关,或者在亲友带领侦查人员前来抓捕时无拒捕行为,并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但可以参照法律对自首的有关规定酌情从轻处罚。

二、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具体认定

《解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除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外,还应包括姓名、年龄、职业、住址、前科等情况。犯罪嫌疑人供述的身份等情况与真实情况虽有差别,但不影响定罪量刑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隐瞒自己的真实身份等情况,影响对其定罪量刑的,不能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无法区分已交代的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的严重程度,或者已交代的犯罪数额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相当,一般不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时虽然没有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的,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三、关于“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和“不同种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向司法机关主动如实供述本人的其他罪行,该罪行能否认定为司法机关已掌握,应根据不同情形区别对待。如果该罪行已被通缉,一般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作出判断,不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认定为还未掌握,在通缉令发布范围内的,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已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视为已掌握。如果该罪行未被通缉、也未录入全国公安信息网络在逃人员信息数据库,应以该司法机关是否已实际掌握该罪行为标准。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如实供述本人其他罪行,该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还是不同种罪行,一般应以罪名区分。虽然如实供述的其他罪行的罪名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犯罪的罪名不同,但如实供述的其他犯罪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犯罪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法律、事实上密切关联,如因受贿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又交代因受贿为他人谋取利益行为,构成滥用职权罪的,应认定为同种罪行。

七、关于自首、立功证据材料的审查

人民法院审查的自首证据材料,应当包括被告人投案经过、有罪供述以及能够证明其投案情况的其他材料。投案经过的内容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投案时间、地点、方式等。证据材料应加盖接受被告人投案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受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审查的立功证据材料,一般应包括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及证明其来源的材料、司法机关的调查核实材料、被检举揭发人的供述等。被检举揭发案件已立案、侦破,被检举揭发人被采取强制措施、公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审查相关的法律文书。证据材料应加盖接收被告人检举揭发材料的单位的印章,并有接收人员签名。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明被告人自首、立功的材料不规范、不全面的,应当由检察机关、侦查机关予以完善或者提供补充材料。

上述证据材料在被告人被指控的犯罪一、二审审理时已形成的,应当经庭审质证。

八、关于对自首、立功的被告人的处罚

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等。自首的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立功的还应考虑检举揭发罪行的轻重、被检举揭发的人可能或者已经被判处的刑罚、提供的线索对侦破案件或者协助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所起作用的大小等。

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的,一般应依法从轻、减轻处罚;犯罪情节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类似情况下,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幅度要适当宽于具有立功情节的被告人。

虽然具有自首或者立功情节,但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或者在犯罪前即为规避法律、逃避处罚而准备自首、立功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对于被告人具有自首、立功情节,同时又有累犯、毒品再犯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的,既要考虑自首、立功的具体情节,又要考虑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等因素,综合分析判断,确定从宽或者从严处罚。累犯的前罪为非暴力犯罪的,一般可以从宽处罚,前罪为暴力犯罪或者前、后罪为同类犯罪的,可以不从宽处罚。

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对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的被告人的处罚,应注意共同犯罪人以及首要分子、主犯、从犯之间的量刑平衡。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共同犯罪的主犯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地位、作用较次的犯罪分子的,从宽处罚与否应当从严掌握,如果从轻处罚可能导致全案量刑失衡的,一般不从轻处罚;如果检举揭发或者协助司法机关抓捕的是其他案件中罪行同样严重的犯罪分子,一般应依法从宽处罚。对于犯罪集团的一般成员、共同犯罪的从犯立功的,特别是协助抓捕首要分子、主犯的,应当充分体现政策,依法从宽处罚。


(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自动投案法律适用问题的答复

对于行为人原不具备自动投案情节,在被取保候审期间逃跑后主动归案的情形,不能认定为自动投案。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关于自首的认定和处理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成立自首需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要件。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分子未被办案机关掌握,或者虽被掌握,但犯罪分子尚未受到调查谈话、讯问,或者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时,向办案机关投案的,是自动投案。在此期间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应当认定为自首。犯罪分子向所在单位等办案机关以外的单位、组织或者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没有自动投案,在办案机关调查谈话、讯问、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期间,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掌握的线索所针对的事实的,不能认定为自首。没有自动投案,但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以自首论:

(1)犯罪分子如实交代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与办案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不同种罪行的;

(2)办案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罪事实不成立,在此范围外犯罪分子交代同种罪行的。

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

(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

(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

(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

17、对于自首的被告人,除了罪行极其严重、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或者恶意地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者以外,一般均应当依法从宽处罚。

对于亲属以不同形式送被告人归案或协助司法机关抓获被告人而认定为自首的,原则上都应当依法从宽处罚;有的虽然不能认定为自首,但考虑到被告人亲属支持司法机关工作,促使被告人到案、认罪、悔罪,在决定对被告人具体处罚时,也应当予以充分考虑。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关于宽严相济在经济犯罪和职务犯罪案件审判中的具体贯彻

 (三)关于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运用。自首、立功是法定的从宽情节。实践中要注意依照《意见》第17条、第18条等规定,结合“两高”《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做好职务犯罪案件审判工作中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法律规定的有机结合,具体如下:

(1)要严格掌握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的法定标准和认定程序,确保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认定的严肃性和规范性的。

(2)对于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并结合自动投案的动机、阶段、客观环境,交代犯罪事实的完整性、稳定性以及悔罪表现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3)对于具有立功情节的犯罪分子,应当根据犯罪事实并结合立功表现所起作用的大小、所破获案件的罪行轻重、所抓获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的法定刑以及立功的时机等具体情节,依法决定是否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以及从轻、减轻处罚的幅度。

(4)对于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主动交代犯罪事实的,应当视其主动交代的犯罪事实情况及对证据收集的作用大小、酌情从轻处罚。

(5)赃款赃物追回的,应当注意区分贪污、受贿等不同性质的犯罪以及犯罪分子在追赃中的具体表现,决定是否从轻处罚以及从轻处罚的幅度。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若干问题的意见 

2.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监狱在办理跨省异地执行刑罚的黑恶势力罪犯坦白、检举构成自首、立功案件中,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坚持依法办案,快办快结,保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实现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

二十一、关于单位走私犯罪案件自首的认定问题

在办理单位走私犯罪案件中,对单位集体决定自首的,或者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自首的,应当认定单位自首。认定单位自首后,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的单位负责的其他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视为自首,但对拒不交代主要犯罪事实或逃避法律追究的人员,不以自首论。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2011年4月30日以前犯罪,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适用修正后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条 1997年9月30日以前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或者1997年9月30日以前犯罪,1997年10月1日以后仍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适用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

八、在刑法第六十七条中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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