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组织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是否累计计算?
苏义飞律师::组织卖淫罪中规定的“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不应当理解为可以累计计算。
《解释》共15个条文,关于卖淫人员人数的规定共有7处,其中仅第一条在界定组织卖淫罪时书写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其余6处均书写为“卖淫人员累计达XX人以上的”。根据《解释》的这种书写体系,我们可以探知立法者在拟定该《解释》时,对卖淫人员的人数计算是“同时达到”还是“累计达到”进行了充分的考量,对于应累计计算的则在条文中明确书写为“卖淫人员累计达XX人以上的”。《解释》第一条对卖淫人员人数的规定书写为“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没有明确规定可以累计计算,故不应当作扩大性理解。
将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理解为累计达到三人以上,将会扩大打击面,造成罪责刑不相适应。
当前,绝大部分卖淫女是自愿卖淫,来去自如在多个组织中接单,很少存在立法当初普遍的逼良为娼,需要打手控制卖淫女的情况。基于此,《解释》将组织卖淫罪中以前单纯的控制特征修改为“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更符合司法实践。实践中“管理他人卖淫”这一条件容易满足,不宜再将“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这一条件放宽到可以累计计算的标准。比如甲始终只管理了一名卖淫女的卖淫活动,这名卖淫女是同一人就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如果中途换成不同的人,就以组织卖淫罪打击,理由明显不充分。司法实践中不能对该罪名滥用,扩大打击面。组织卖淫罪是重罪,量刑起点较高,同在同一时段的卖淫人员达到三人以上才能体现出一定的组织性、规模性,其行为的危害性才能匹配该罪相应的刑罚,罪责刑才能相适应。
参考来源:程昔原《组织卖淫罪中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