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十三条【犯罪未遂】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犯罪未遂的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
苏义飞: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未遂形态,即“当行为人所放任的犯罪结果未发生时, 不认为是犯罪” 。
高铭暄《刑法学》第九版P139页: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330页:本书将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特殊形态。这些特殊形态与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第331页刑法理论通常将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是未完成形态。
犯罪形态与犯罪阶段的关系。故意犯罪既存在形态,也存在阶段。故意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由星湖连接的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组成。在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与中止形态,在实行阶段只能出现犯罪未遂、中止与既遂形态。
特殊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构成所要回答的,行为符合哪些要件才能成立犯罪,它标明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犯罪的特殊形态,当然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显然,如果使用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概念,只有犯罪既遂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最为特殊形态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就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于是,不得不认为犯罪的特殊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如果使用成立犯罪的最低标准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那么,犯罪的特殊形态(未完成形态),都完全符合犯罪构成。
第342-344页:什么是着手?本书采取结果说,也可以表述为危险结果说。犯罪的本质是侵犯法益,故没有侵犯法益的行为不可能构成犯罪,当然也不可能成立未遂犯。因此,犯罪未遂只能是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的行为;故侵害法益的危险达到达到紧迫程度(发生危险结果)时,就是着手。所以,未遂犯都是具体的危险犯。至于何种行为具有侵害法益的紧迫危险,则应根据不同犯罪、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综合判断。例如:为了诈骗公私财物而伪造文书的,伪造文书的行为本身不可能使财产处于紧迫的危险之中,因而是预备行为,开始使用所伪造的文书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
一连串行为的着手。行为人为了实现构成要件的结果,计划了一连串的行为时,应当如何认定着手?例如,甲为了杀害乙,计划首先将乙关在房间里,然后利用煤气使乙昏迷,最后勒乙的脖子。对此,应当在什么时间点认定为杀人的着手?首先要判断行为从什么时候起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其次要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到该行为会发生结果。换言之,只要行为具有导致结果发生的紧迫危险,而且行为人具有通过(利用)该行为实现结果的意思,就应认定为着手,而不能完全按照行为人的计划认定为着手。据此,上述甲将乙关在房间时还不是杀人的着手,但利用煤气使乙昏迷时,则是杀人的着手。
周光权《刑法总论》第三版P274页:着手实行犯罪,是犯罪未遂成立的首要条件。是否“着手”是区分预备、未遂的分水岭。如何判断“着手”,有时非常困难。
刑法主观主义坚持主观说,认为实行的着手不能置行为人的主观方面于不顾,应当以行为者的内心意思为着手与预备区别的标准,表现犯罪意思的行为开始实施即为着手。主观说的判断标准并不明确,并且存在提前认定着手,从而扩大犯罪未遂范围的危险。
客观说又有两种具体主张:
(1)形式客观说认为,开始实施符合分则犯罪构成要件的实行行为就是着手。形式客观说是我国刑法学的通说,但此观点不解决实际问题,因为这种形式的客观说没有从实质上回答什么叫实行行为,也没有回答什么是着手和如何认定着手。
(2)实质客观说认为,开始实施对刑法所保护的法益有直接或者紧迫危险的行为的,才可视为犯罪的着手。
我基于行为无价值二元论的立场,承认混合说。只有根据行为人的犯罪计划或想象,行为对法益有直接危险时才是着手。
(2024年)陈某淳走私毒品、非法持有毒品案-走私国家管制的新精神活性物质的行为构成走私毒品罪: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的主要界限在于行为人是否着手实行犯罪。行为人学习制造麻黄碱技术,出资购买相关工具和麻黄草,为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进行犯罪预备,后将部分麻黄草泡水进行熬制,属于开始制造麻黄碱,系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只是在制造麻黄碱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故其犯罪形态属于未遂。
(2024年)共同强奸犯罪中,一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共同犯罪人因此放弃犯罪的,均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强奸共同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要成立犯罪中止,不仅应主动放弃犯罪,还应当有效阻止其他共同犯罪人继续实施犯罪,否则不构成犯罪中止,应当根据其他共同犯罪人的犯罪形态认定处罚。
【第132号】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在争夺枪支的过程中,曹某金突然对郑开枪,此行为具有突发性,是一种不计后果的行为,在主观上应认定为是一种间接故意,即对其行为可能造成他人或死亡、或受伤、或者无任何物质损害结果,都是行为人放任心理所包含的内容,并非是单纯地希望发生危害结果。正因为在间接故意中,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与否是持一种放任态度,当法律上的危害结果发生时,则已成立犯罪既遂,如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被害人受伤(轻伤以上)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而没有造成人员伤亡,也是行为人这种放任心理所包含的,而不是什么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无所谓“得逞”与否,犯罪未遂也就无从谈起。
[第611号]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如果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而是既有自动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
【第92号】为消灭债务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回欠款凭证的行为应如何定性:衡量抢劫罪的既遂与否也就是看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了他人财产。本案中戚某云等人强行抢回欠条,逼迫倪某3在事先写好的收条上签字,以消灭债务的犯罪行为,在其实施终了之时,已经当场完成了已“归还”10万元债款的全部手续,其犯罪目的已经达到,已然齐备了抢劫罪的全部构成要件,故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
【第200号】被雇佣人实施的行为未达到犯罪的程度又超出授意的范围,对雇佣人应如何定罪处罚:未能按吴的雇佣要求完成重伤行为,尚未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程度,但吴某友雇佣他人犯罪的行为已经成立。应单独以故意伤害罪(未遂)追究其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208号】为贩卖毒品向公安特情人员购买毒品的应如何处理:公安特情和公安机关没有也不可能真正将毒品卖给被告人。换言之,本案被告人事实上从一开始就不可能实现其为贩毒而购毒的犯罪目的。我们认为,对这种因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因素而不可能实现其贩毒目的的情形,应当根据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比照既遂犯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以真正贯彻、落实刑法第五条规定的“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的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即所谓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二审法院关于本案系“犯罪未遂”的认定是恰当的。
【第242号】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区别:在犯罪未遂中,犯罪未能得逞是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犯罪的实际结果违背行为人的本意,即欲为而不能为。在犯罪中止中,行为人出于自己的意志而主动放弃当时可以继续实施和完成的犯罪,即能为而不为。这是犯罪中止与犯罪未遂的根本区别。
二、关于贪污罪
(一)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认定
贪污罪是一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财产性职务犯罪,与盗窃、诈骗、抢夺等侵犯财产罪一样,应当以行为人是否实际控制财物作为区分贪污罪既遂与未遂的标准。对于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实施了虚假平帐等贪污行为,但公共财物尚未实际转移,或者尚未被行为人控制就被查获的,应当认定为贪污未遂:行为人控制公共财物后,是否将财物据为已有,不影响贪污既遂的认定。
(2019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两个量刑规范《实施细则》的通知
(七)诈骗罪
构成诈骗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诈骗数额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诈骗犯罪既有既遂,又有未遂的,以对应的量刑幅度较重的确定基准刑,既、未遂部分所对应的量刑幅度相同的,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其他可以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以既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未遂部分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30%以下;以未遂部分确定基准刑的,根据既遂部分犯罪行为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40%以下。但不得根据该量刑情节提高量刑幅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