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友:殴打协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
苏义飞律师:殴打协警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实践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这一要素,属于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要素,妨害公务罪责任形式为故意,行为人必须明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正在依法执行职务,协警没有独立执法权,单独执法时具有违法性,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案例一:辅警单独执法,被告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
危险驾驶罪
李某酒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与临时停放在路边的小型轿车尾部发生碰撞。肇事后李某驾车继续前行约500米,车辆自动熄火。经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8.31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妨害公务罪
李某驾车与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车辆受损严重,车辆自动熄火后无法前行。灵台县交通警察大队接到110指挥中心指令后,指派工作人员张某某、左某立即赶赴现场,随后其他民警也赶到现场。张某某表明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民身份后劝李某下车,要求其到交通警察大队接受调查,但李某拒不配合,对民警大声叫骂,并抓住左某衣服撕扯,致其衣服右腋下处撕裂长度为12厘米,并朝其腿部连踢三脚。张某某劝说时,被告人李某朝张某某脸部打了两拳,致张某某颜面部挫伤。
公诉机关认为,李某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法院认为:
被告人李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使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陷入危险状态,具有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害人张某某、左某在处警过程中,虽然遭到被告人李某的辱骂、殴打,但二人系协警,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和受委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事业编制人员执行行政执法职务人员身份,而协警作为辅助警力,不具有独立执法权,必须在在编人员带领下开展工作。本案中无确实充分证据证实二名协警在在编警察带领下执法,二协警单独执法程序违法,故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应予确认,犯妨害公务罪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应从重处罚。
判决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宣告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案例二:殴打正在协助警察执行公务的辅警,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
王某饮酒后驾驶轻型普通货车与王某1驾驶的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交警中队民警王某2、李某及辅警翁某、曾某到处处理事故。翁某向被告人王某表明身份,要求被告人王某接受调查。但王某拒绝配合执法,并用手掐翁某的脖子,殴打翁某头部、大腿等部位,同时将翁某佩戴的执法记录仪打掉。经抽取血液检验,被告人王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5mg/100ml,符合醉酒危险驾驶标准。经司法鉴定所鉴定,翁某的损伤程度未达轻微伤。
法院认为:
王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以妨害公务罪和危险驾驶罪对被告人王某实行数罪并罚进行处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