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十八条【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解释:
(2023年)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能独立地以附带民事被告身份参加附带民事诉讼,应由其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
(2023年)醉酒状态下实施犯罪,量刑时可否酌情考虑导致行为人醉酒的原因:在醉酒人犯罪的案件中,应当适当考察其醉酒的原因,对确有特殊情况的应当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以实现罪责刑的均衡。
【第431号】吸食毒品导致精神障碍犯罪的,是否要承担刑事责任:被告人吸食毒品后实施犯罪行为,其犯罪行为归责于吸食毒品的行为,且吸食毒品后出现的精神障碍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精神病人,所以,对吸毒后犯罪的被告人作司法精神病鉴定对本案的处理不产生任何影响。
5刑事责任能力判定标准
5.1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1.1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a)被鉴定人实施某种危害行为时,精神状态正常;或虽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但其对危害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完整;
b)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完全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2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但尚未到达丧失或不能的程度;
c)辨认或控制能力削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限定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1.3无刑事责任能力
a)在发生危害行为时,能建立明确的精神障碍诊断;
b)被鉴定人对危害行为的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
c)辨认或控制能力的丧失由精神障碍所致;
d)参考标准:标准化评定工具检验在无刑事责任能力范围内。
5.2特殊精神障碍者的刑事责任能力
5.2.1反社会人格障碍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2普通(急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3复杂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或明显削弱状态的,评定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复杂性醉酒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4病理性醉酒者,实施危害行为时处于辨认或控制能力丧失的,评定为无刑事责任能力;再次发生病理性醉酒时,对自愿者评定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5.2.5对毒品所致精神障碍者,如为非自愿摄入者按5.1条款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对自愿摄入者,如果精神症状影响其辨认或控制能力时,不宜评定其刑事责任能力,可进行医学诊断并说明其作案时精神状态。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在审判执行工作中切实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的意见
13.依法对残疾被告人从宽量刑。刑事案件中的残疾被告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四条 犯罪嫌疑人自愿认罪,同意量刑建议和程序适用的,应当在辩护人或者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犯罪嫌疑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未成年犯罪嫌疑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对未成年人认罪认罚有异议的;
(三)其他不需要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的情形。
第二百一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简易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三)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不认罪或者对适用简易程序有异议的;
(四)其他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
第二百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速裁程序:
(一)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或者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的;
(二)被告人是未成年人的;
(三)案件有重大社会影响的;
(四)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量刑建议或者适用速裁程序有异议的;
(五)被告人与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就附带民事诉讼赔偿等事项达成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
(六)其他不宜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
第六百一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公安机关的侦查羁押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决定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经批准延长侦查羁押期限,未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三)对犯罪嫌疑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第六百一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的审理期限执行情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提出纠正意见:
(一)在一审、二审和死刑复核阶段未按规定办理换押手续的;
(二)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或者发回重审的;
(三)决定重新计算审理期限、批准延长审理期限、改变管辖、延期审理、中止审理、对被告人进行精神病鉴定,没有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和看守所的;
(四)其他违法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调节基准刑的方法
1.具有单个量刑情节的,根据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直接调节基准刑。
2.具有多个量刑情节的,一般根据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采用同向相加、逆向相减的方法调节基准刑;具有未成年人犯罪、老年人犯罪、限制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防卫过当、避险过当、犯罪预备、犯罪未遂、犯罪中止,从犯、胁从犯和教唆犯等量刑情节的,先适用该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节,在此基础上,再适用其他量刑情节进行调节。
第八条 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可以从事下列业务:
(二)接受涉嫌犯罪的未成年人或精神病人的监护人、近亲属的委托,担任辩护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