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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成霞:在案嫌疑人揭发他人对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构成立功
来源: 法制视界   日期:2022-10-21   阅读:

作者:王成霞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根据我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立功是指“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的行为”。据此,不同于其他领域中的立功,刑法上的立功主体被限定为“犯罪分子”。那么,在案嫌疑人以被害人的身份揭发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否构成立功值得探讨。

一、基本案情:

犯罪嫌疑人高某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上路行驶的过程中,追尾撞到同向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刘某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高某联系朋友朱某求助。朱某接电后谎称自己认识事故中队某领导,可帮助“摆平”此事,并劝说高某驾车逃逸。后朱某以打点案件、疏通关系为由,骗取高某现金人民币4万元,并将所得钱财用于个人开支。三日后,公安机关以犯罪嫌疑人高某涉嫌交通肇事罪将其抓获,高某在被刑事拘留后自书事故发生经过及被朱某骗钱事宜。

本案中,对于认定高某、朱某的行为分别构成交通肇事罪、诈骗罪无异议,但对于认定犯罪嫌疑人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揭发”朱某对自己实施的诈骗行为能否构成立功存在不同意见。

二、分歧意见

观点一认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一方面,刑法上的立功主体被限定为“犯罪分子”,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系以被害人口吻自述自己朱某骗取钱财一事,其行为性质为“报案、控告”,而非揭发。另一方面,高某在供述交通犯罪事实时,逃逸情节系交通肇事犯罪事实的包含部分,而陷入“朱某能够摆平”的错误认识正是高某驾车逃逸的原因,两种行为之间存在紧密关联性,属于高某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

观点二认为:主流学术观点认为,立法者设定“立功”这一量刑情节的用意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到案后实施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举止。在不违规违法的前提下,符合上述要求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具备“立功”情节,而在案嫌疑人针对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既来源合法也具有帮助司法机关查获犯罪的功能,当然应当被囊括在内,因此高某的行为构成立功

三、观点评析

案件承办人在综合分析立功的立法原意及全案证据的基础上分析认为,应当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立功,具体从以下四方面加以阐述:

(一)立法并未将“被害人”排除在立功主体范围外。认为被害人只能报案、控告,不能揭发的观点存在片面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五条规定:“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分子到案后有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包括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揭发同案犯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经查证属实…”该规定明确立功的主体可以是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但限制其揭发内容系同案犯实施的共同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事实。

该规定之所以允许同案犯之间的“揭发”行为构成立功,其立法原意在于:“鼓励犯罪分子到案后实施有利于预防、查获、制裁犯罪的举止”,且表明在法律允许的框架内,立功行为更在意的是对违法犯罪事实加以科处,而不受非揭发者与被揭发者之间的关系限制,故不应将同时具备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双重身份的主体身份排除在“犯罪分子”之外。就本案而言,高某是朱某诈骗案中的被害人身份并不排除其同时作为交通肇事案的犯罪嫌疑人,当然符合立法对立功主体的要求。

(一)区别于“排除性”立功行为,此种线索来源正当、合法。因认定具有立功情节对于犯罪嫌疑人减轻处罚意义重大,实践中也滋生出多种“灰色立功”行为,如犯罪分子或其近亲属通过贿买、暴力手段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为维护立功行为的合法和正当性,2010年12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提出如下处理意见:据以立功的线索、材料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不能认定为立功:(1)本人通过非法手段或者非法途径获取的;(2)本人因原担任的查禁犯罪等职务获取的;(3)他人违反监管规定向犯罪分子提供的;(4)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

通过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司法解释之所以对上述四种情形作出“排除性”规定,系因线索来源缺乏不正当、不合法。具体而言,例如《意见》言明:揭发“负有查禁犯罪活动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提供的”他人犯罪线索,不得认定为立功表现,这样规定是基于线索来源“合法性”的考虑。因为,国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过程中对获取到的犯罪线索应当及时、依法处理,而不应徇私利用擅自处理。简言之,国家权力不得成为嫌疑人在接受刑事处罚时的“利己”或“利他”工具。本案当中,一方面,高某并非基于某种特殊职责获取他人犯罪线索;另一方面,高某也不是通过非法途径或其他先天性资源优势获取的他人犯罪线索,且与上述各种情形都不具有“相当性”。故而,在案嫌疑人高某以自身“被害人”身份提供他人针对自己实施的犯罪线索,来源正当、合法。

(三)刑事范畴内“双重受利”并非禁止性规定。在持高某不构成立功的观点里有人认为,如果在案嫌疑人基于被害人的身份揭发他人针对自己实施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那么其将双重受利。一方面,高某既作为被告人获得了从轻、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另一方面,高某又作为被害人获得了权益保护平衡。但问题是,在我国刑事领域内,仅有针对行为人同一犯罪行为的“一事不二罚”禁止性规定,并无针对被害人禁止“双重受利”的明文规定。

对此我们从法律原理的角度进行分析,我国刑法主张于有利被告人的原则,尽量避免对被告人不利的重复认定。如在盗窃罪案件中,2年内盗窃3次以上的可突破“数额较大”的限制。此前该条款曾因是否应当包含“已受行政处罚的犯罪事实”而在理论和实务界引发重大思考,现基本形成通说,将已作为劣迹评价的行政处罚行为排除在“多次盗窃”之外,既遵循了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也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回到本案,高某揭发朱某对其实施犯罪事实的行为意义在于在案嫌疑人高某在被害人层面的受益,主要体现在私权恢复层面的追赃挽损;朱某因对其诈骗而遭受的是公权刑罚层面的人身自由刑和财产刑。两种责任的性质和价值取向存在明显不同,虽于高某而言有“双重受利”之嫌,但可以参照私权领域“法无禁止即可为”的处理方式。

最后,有观点认为高某在供述交通犯罪事实时,因其逃逸情节与朱某的行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属于高某应当如实供述的范畴。应当参照立功解释中关于对合犯的相关规定,如行贿人归案后供述的关联受贿事实,因其在事实和法律上均存在紧密联系,不应认定行贿人构成立功。本案中,一方面,交通肇事罪与诈骗罪本身在法律上既非对合犯,也非上下游犯罪,不能据此认为两罪在法律上存在紧密联系;另一方面,如高某在归案后规避被骗一事仅供述自己驾车发生事故并逃逸的事实,也符合“归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的要求,即两种犯罪行为是可以被割裂的,不存在必然联系。

四、处理意见

综上,应当认定高某的行为构成立功,但从宽处罚的幅度大小可与通常的立功有所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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