控告他人曾对自己实施犯罪是否构成立功
作者:嵇绍兵 蔡国媛
【案情】
2018年5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李某向被害人王某、吴某等人谎称其亲戚在北京秘密调查小组,可以帮忙打拆迁、土地赔偿等官司。为骗取王某、吴某等人的信任,李某伪造了最高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北京市国土管理局土地补偿批文、最高人民法院执行民事判决书等文件。李某将伪造的文件提供给王某、吴某等人,以要律师费的名义骗得王某、吴某现金共人民币22万元。2019年3月,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该案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辩护人提出,李某自动投案后交代其诈骗所得财物的主要去向是被范某敲诈勒索,已经公安机关查证属实,应认定为立功。
【评析】
笔者认为,对被告人李某不应认定构成立功。现将具体理由分析如下:
1.对被害人是否控告犯罪分子,不需要特别通过立功制度予以倡导。之所以要对立功者从轻、减轻处罚,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检举、揭发他人犯罪并不是通常人都能做到的,既有赖于了解、掌握他人犯罪信息、线索等偶然性因素,也需要检举人、揭发人承担一定的风险。因此,在量刑时对检举人、揭发人予以从宽处罚,一定程度上符合有损害就有补偿的法律公平原则。但是,如果检举人、揭发人本身是犯罪案件的被害人,法律可以推定,被害人出于保护自身利益的本能,通常都会向司法机关控告,也有权利控告。而且,被害人指控他人犯罪较为容易,不需要加以特别的提倡。
2.将被害人控告犯罪分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有违公平原则。立功情形的设置,应体现机会公平原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规定精神,如果犯罪分子到案后,主要是基于到案前的个人“先天资源”检举、揭发他人犯罪,一般不宜认定为立功。刑事案件的被害人是当事人,对“他人罪行”的知悉具有先天的优势,如果承认被害人控告他人对自己实施的犯罪可以构成立功,那么,只要曾经被犯罪侵害过且未控告、未报案的,当其本人实施了犯罪成为被告人后,几乎是必然能构成立功。这对于其他未曾被犯罪侵害过,或者被侵害后就立即报案、控告的犯罪分子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如果认定李某控告范某对其实施敲诈勒索的行为构成立功,李某将集被害人与立功者于一身,导致其在法律上“双重受益”。
3.被害人控告犯罪分子,有利于揭露、惩治犯罪,但对其效用不可过高评价。作为有特定被害人的犯罪,既侵犯了被害人的权益,也同时侵犯了国家和社会的秩序。其中,被害人是最直接和最主要的受损害者,被侵害就报案,是常态;明知被侵害而不报案,是例外。不能由此认为如果不对类似李某的行为认定为立功,就会导致被害人少报案、少控告,以致国家不能惩治更多已经发生的犯罪,期间不存在因果关联。被害人的控告、报案行为与犯罪分子检举、揭发他人罪行本来就内涵不同,适用范围各异,也不必通过认定为立功对被害人的控告、报案行为予以鼓励提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