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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中止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5   阅读:

《刑法》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与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关于犯罪中止的刑法理论:

高铭暄《刑法学》第九版第139页:故意犯罪的停止形态,按其停止下来是否已经完成为标准,可以区分为两种基本类型:一是犯罪的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形态。二是犯罪的未完成形态。在犯罪的未完成形态这一类型中,又可以根据犯罪停止下来的原因或其距离犯罪完成的远近等情况的不同,进一步再区分为犯罪的预备形态、未遂形态和中止形态。

张明楷《刑法学》第五版第330页:本书将犯罪预备阶段、犯罪未遂、犯罪中止称为犯罪的特殊形态。这些特殊形态与既遂形态,合称为故意犯罪形态。

第331页:刑法理论通常将故意犯罪形态分为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即犯罪既遂是完成形态,犯罪预备、未遂与中止是未完成形态。

犯罪形态与犯罪阶段的关系。故意犯罪既存在形态,也存在阶段。故意犯罪行为是一个过程,由相互连接的预备阶段与实行阶段组成。在预备阶段只能出现犯罪预备与中止形态,在实行阶段只能出现犯罪未遂、中止与既遂形态。

特殊形态与犯罪构成的关系。犯罪构成所要回答的,行为符合哪些要件才能成立犯罪,它标明罪与非罪的界限、此罪与彼罪的关系。犯罪的特殊形态,当然以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为前提。显然,如果使用以既遂为模式的犯罪构成概念,只有犯罪既遂完全符合犯罪构成,最为特殊形态的犯罪预备、犯罪未遂与犯罪中止,就不完全符合犯罪构成。于是,不得不认为犯罪的特殊形态符合“修正的犯罪构成”。如果使用成立犯罪的最低标准意义上的犯罪构成概念,那么,犯罪的特殊形态(未完成形态),都完全符合犯罪构成。

第361-363页:对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是什么,这实质上是中止犯的法律性质问题。理论上存在形形色色的观点,不同观点会对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产生直接影响。

(一)并合说

迄今为止,我国刑法理论基本上采用日本刑法理论的路径讨论中止犯减免处罚的根据,主流观点是法律说与政策说的并合或综合。政策说,一般是指李斯特提出的金桥理论。李斯特指出:“在跨越不可罚的预备行为与可罚的实行行为的界限的瞬间,为未遂所规定的刑罚就具体化了。这种事实已经不能变更,也不允许废除与抹杀。但是,立法基于刑事政策的理由,可以为应当被科处刑罚的行为人架设返回的金桥。事实上,立法承认对任意中止免除处罚。”换言之,刑罚设立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的规定,是为了在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最后瞬间,通过期待、奖励中止来保护法益。

大体上说,由于人们认为中止犯只是违法性、有责性减少,但仅此还不可能为免除处罚提供根据,所以,加上刑事政策说的理由后,就可以说明为什么应当免除处罚。可是,这种理论依然不能回答的是,为什么有些中止犯在违法性、有责性减少后,加上刑事政策的考虑,仍然只是减轻处罚,而没有免除处罚。

(二)刑罚目的说

德国当下占主导地位的是刑罚目的论,主要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在中止犯的场合,由于没有发生犯罪结果,所以没有积极的一般预防的必要;又由于行为人在关键时刻回到了忠实于法规范的立场,因而也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于是,对中止犯免除处罚。第二种观点认为,对中止犯之所以免除处罚,是因为没有一般预防的必要性。因为中止犯的行为人在关键时刻以自己的具体行动回到了合法性的立场,证明了法的有效性,即使不处罚也不会损害刑罚一般预防的目的。

(三)本书的立场

在本书看来,刑罚目的包括一般预防与特殊预防,其中的一般预防包括积极的一般预防与消极的一般预防。应当围绕量刑目的讨论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

由于量刑时应当注重特殊预防,并且不能使一般预防优于特殊预防,所以,缺乏特殊预防必要性,才是中止犯免除处罚的根据。由于中止犯在中止之前的违法性与有责性只是减少而没有消灭,故只能借助他人与国家机关,行为人就自动回到合法性的轨道,因而没有特殊预防的必要性,所以免除处罚。

第364-371页:犯罪中止的成立条件

(一)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表明犯罪尚未形成结局,既不是既遂。因此犯罪既遂后自动恢复原状的,不成立犯罪中止;成立犯罪预备与未遂后,也不可能有犯罪中止。

(二)中止的自动性

1.关于自动性的理论学说

关于自动性的理解,国外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观点:

(1)主观说认为,行为人放弃犯罪的动机是基于对外部障碍的认识时,就是未遂,此外的场合便是自动中止。其判断基准是弗兰克公式:能达目的而不欲时,为犯罪中止;欲达目的而不能时,为犯罪未遂。这一学说所面临的问题是,如何判断“能与“不能”?在客观上的“能”但在伦理上的“不能”的,如何理解?例如,儿子想在黑夜例抢劫他人,但实施暴力后发现对方竟是自己的父亲而放弃的,是能达目的而不欲,还是欲达目的而不能?

(2)限定主观说认为,只有基于悔悟、同情等对自己的行为持否定评价的规范意识、感情或者动机而放弃犯罪的,才是自动中止,此外的都是未遂。

(3)客观说主张,根据社会的一般观念对没有既遂的原因进行客观评价,如果当时的情况对一般人会产生强制性影响,即一般人处于该情况下不会放弃犯罪,而行为人放弃的,便是犯罪中止。

(4)折中说主张,通过客观判断行为人是否认识以及如何认识外界现象,来看外界现象是否对行为人的意识产生强制性影响,进而区分未遂与中止。

(5)主观的价值生活说的基本观点是,自动性的判断基准是行为人的主观的价值生活。中止犯减免刑罚的根据在于通过克服其主观价值进行了理性的自我调整。继续实现行为人的企图对行为人无价值时,放弃继续实施的,不具有自动性;在考虑了所有契机的前提下,继续实现行为人的企图对于行为人并非无价值时,放弃继续实施的,具有自动性。

(6)犯罪人理性说,将犯罪人理性作为任意性的判断基准。犯罪人理性地放弃犯罪时,不具有自动性;反之,不理性、不合情理的放弃,则具有自动性。同样,基于羞耻心、后悔等而放弃犯罪的,都属于非理性的行为,成立中止。

2.本书的观点

我国刑法理论不仅在犯罪未遂论中讨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且在犯罪中止论中讨论“自动性”,但未能联系地考虑二者之间的关系。显然,犯罪预备与犯罪未遂都是由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故不属于犯罪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着手实行犯罪或者未得逞的,就应是犯罪中止。


[第611号]对既具有自动性又具有被迫性的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能否认定犯罪中止:如果停止犯罪完全是出于被告人的本意,放弃本来可以继续实施的犯罪行为,自然应当认定为犯罪中止。但是,如果不是完全自动地放弃重复侵害行为,而是既有自动性,也有被迫性,就应当实事求是,客观分析判断究竟是自动性为主,还是被迫性为主,如果有足够依据判定行为人停止犯罪是以被迫性为主,则可以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为未遂。

[第658号]因被害人谎称报案而停止强奸,不应认定为犯罪中止:以行为人的认识状态为标准进行判断,尽管被害人系谎称报案,但刘某2并未听清被害人的通话内容,故对被害人报案的说法信以为真。在刘某2当时的认识状态下,如果继续实施强奸犯罪,极有可能被警方逮捕,这一客观障碍亦足以阻止刘某2的犯罪意志,该情况不但得到刘某2供述的证实,而且得到刘某2行为的证实,刘某2在被害人声称报案后随即停止犯罪行为,并将被害人送到安全地点。综上,刘某2的行为不属犯罪中止,应认定为犯罪未遂。

[第750号]共同犯罪参与者中途退出但未阻止共犯继续犯罪,不构成犯罪中止:对于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的, 则要根据具体情形认定犯罪停止形态。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形:第一,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放弃犯罪,并有效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或者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主动放弃者属于犯罪中止。此种情形下的其他共犯人,如果系经劝说后自动停止犯罪的,也属于犯罪中止。如果系因客观原因而未能完成犯罪的, 则属于犯罪未遂。第二,如果共同犯罪中的部分人主动退出,但没有采取任何措施阻止其他共犯继续犯罪的,对主动退出者仍应当认定为犯罪既遂,如因其提前退出而导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可依法对退出者从轻处罚。第三,如果部分人在实行过程中主动停止犯罪,且积极采取措施阻止其他人继续犯罪,但最终未能有效阻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对主动退出者是否认定犯罪中止,存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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