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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拘禁罪
来源: www.055110.com   日期:2024-10-02   阅读:

《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由于刑法理论和司法解释每年都会出现新变化,苏义飞律师将在此网站页面每年更新一次该罪名刑法理论和量刑标准:

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226页:这里所规定的“致人重伤”,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长期囚禁、进行虐待等致使被害人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不堪忍受,自伤自残,身体健康受到重大伤害的。“致人死亡”,是指在非法拘禁过程中,由于捆绑过紧、用东西堵住嘴导致窒息等,致使被害人死亡的,以及被害人在被非法拘禁期间自杀身亡的。


张明楷《刑法学》第六版P1157页: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属于法律拟制,而非注意规定。即只要非法拘禁的行为人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即使没有其实起没有杀人的故意,也应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当然,根据责任主义的原理,要求行为人对伤残、死亡具有预见可能性(过失)。


[第1276号]事出有因非法拘禁他人向其亲属索取赔偿金的行为性质如何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行为人仅以其所输赌资或所赢赌债为抢劫对象,一般不以抢劫罪定罪处罚。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的相关规定处罚。该理论也同样适用于为索取非法债务而拘禁他人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7月13日公布的《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规定,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定罪处罚,即以非法拘禁罪论处。

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拘禁的对象,与行为人都有某种债权债务关系,表现为“事出有因",并且被害人通常都有定过错或责任,犯罪对象比较固定。

【第74号】扣押、拘禁他人强索赌债的行为如何定罪处罚:只有行为人勒索的钱财明显大于被害人所欠的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行为的性质已经超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范围,实质上成为以非法拘禁、扣押人质为手段勒索他人钱财时,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如果行为人索要的钱财没有超出被害人所欠的“债务”的范围,或者两者之间差额不大,就不能以绑架罪定罪处罚。

至于行为人索要的钱财与被害人所欠“债务”的差额究竟多大,才以绑架罪定罪处罚,现行刑法和有关司法解释均未予明确,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一般应当综合考虑被告人实际索要钱物的绝对数额是否巨大;索要超出“债务”本身的钱物数额与债务本身的数额差额是否巨大;索要数额虽然特别巨大,当实际得到的与所欠“债务”数额相当,是否将所扣押的人放走等实际情况,依法认定。

【第263号】“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的定性:原债务数额难以确定。在一些“索债型”扣押、拘禁案件中,行为人认为确实存在债务,而被害人予以否认,或者行为人与被害人虽然均承认存在债务关系,但是双方在具体数额上说法不一致,由于缺乏证据而难以查清原债权债务关系中涉及的具体数额。如果行为人主观上认为确实存在债务或者确认债务为某一数额,即使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债务或数额的认识是基于某种错误,行为人也是在“索要债务”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扣押、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而不存在“勒索他人财物的目的”,因此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索要数额高于原债务。如果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不大,或者虽然索要的数额超过原债务的数额较大,但超出的部分是用于弥补讨债费用或由此带来的其他损失,行为人认为这些费用和损失应由被害人承担,其主要目的仍是索债,而不是勒索财物。从主客观相一致以及有利于被告人的刑法原则上看,上述行为应当以相对较轻的非法拘禁罪定罪,而不宜定绑架罪。


(200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

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犯罪案件

(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第二百三十八条)

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禁或者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

1、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24小时以上的;

2、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使用械具或者捆绑等恶劣手段,或者实施殴打、侮辱、虐待行为的;

3、非法拘禁,造成被拘禁人轻伤、重伤、死亡的;

4、非法拘禁,情节严重,导致被拘禁人自杀、自残造成重伤、死亡,或者精神失常的;

5、非法拘禁3人次以上的;

6、司法工作人员对明知是没有违法犯罪事实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7、其他非法拘禁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2001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的渎职侵权重特大案件标准(试行)

三十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非法拘禁案

(一)重大案件

1、致人重伤或者精神失常的;

 2、明知是人大代表而非法拘禁的,或者明知是无辜的人而非法拘禁的;

 3、非法拘禁持续时间超过一个月,或者一次非法拘禁十人以上的。

 (二)特大案件

非法拘禁致人死亡的。


(2022年)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关于二十三种常见犯罪量刑规范的实施细则(试行)

(九)非法拘禁罪

构成非法拘禁罪的,可以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以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刑的事实,非法拘禁的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1.第一个量刑幅度

犯罪情节一般的,可以在三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可以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6)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2.第二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重伤一级的,可以确定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致一人重伤二级的,可以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族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3.第三个量刑幅度

致一人死亡的,可以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增加相应刑罚量:

(1)每增加一天,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被害人每增加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轻微伤一人,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轻伤一人,增加三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重伤一人,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造成被害人十级至七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

(7)造成被害人六级至三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

(8)造成被害人二级至一级残疾的,每增加一级残疾,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9)每增加死亡一人,增加三年至五年刑期。

(10)其他可以增加刑罚量的情形。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但同时具有多种情形的,累计不得超过基准刑的100%:

(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2)具有殴打、侮辱、虐待等情节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3)多次非法拘禁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5)持枪支、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凶器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6)因参与传销非法拘禁他人的,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7)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5.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决定缓刑的适用。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一般可以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他人时间较短,且未实施殴打、侮辱、虐待等行为的;

②为索取合法债务或者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因婚姻、家庭矛盾而非法拘禁他人,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

④其他可以适用缓刑的情形。

(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不适用缓刑:

①非法拘禁多人或者多次的;

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③冒充军警人员、司法人员、纪检监察人员非法拘禁他人的;

④为强迫他人加入传销、邪教等非法组织或者在实施传销、传播邪教过程中非法拘禁他人的;

⑤其他不适用缓刑的情形。


(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新增十个罪名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二、非法拘禁犯罪

构成非法拘禁犯罪的,可根据下列不同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未造成伤害后果的,可在三个月拘役至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1人重伤,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1人死亡,犯罪情节一般的,可在十年至十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确定量刑起点的基础上,可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次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犯罪事实和情节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增加相应的刑罚量:

(1)非法拘禁时间超过24小时,每增加12小时,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2)每增加一人或者一次,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3)每增加一人轻微伤,可增加一个月至二个月刑期;

(4)每增加一人轻伤,可增加四个月至六个月刑期;

(5)每增加一人重伤,可增加一年至二年刑期;

6)每增加一级一般残疾的,可增加一个月至三个月刑期;每增加一级严重残疾的,可增加六个月至一年刑期;每增加一级特别严重残疾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7)造成他人精神失常等其他严重后果的,可增加二年至三年刑期。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增加基准刑的10%~3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为索取合法债务、争取合法权益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

(九)非法拘禁罪

1.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根据下列情形在相应的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1)犯罪情节一般的,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致一人重伤的,在三年至五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3)致一人死亡的,在十年至十三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 

2.在量刑起点的基础上,根据非法拘禁人数、拘禁时间、致人伤亡后果等其他影响犯罪构成的犯罪事实增加刑罚量,确定基准刑。 

非法拘禁多人多次的,以非法拘禁人数作为增加刑罚量的事实,非法拘禁次数作为调节基准刑的量刑情节。 

3.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增加基准刑的10%-20%: 

(1)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 

(2)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 

4.构成非法拘禁罪的,综合考虑非法拘禁的起因、时间、危害后果等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认罪悔罪表现等因素,从严把握缓刑的适用。


(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

六、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当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

18.黑恶势力有组织地多次短时间非法拘禁他人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规定的“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非法拘禁他人三次以上、每次持续时间在四小时以上,或者非法拘禁他人累计时间在十二小时以上的,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

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债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罪)的规定定罪处罚。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依法办理“碰瓷”违法犯罪案件的指导意见

八、实施“碰瓷”,为索取财物,采取非法拘禁等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符合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的,分别以非法拘禁罪、非法搜查罪定罪处罚。


(201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维护正常医疗秩序的意见

二、严格依法惩处涉医违法犯罪

(三)以不准离开工作场所等方式非法限制医务人员人身自由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处罚;构成非法拘禁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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