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 【医疗事故罪】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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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
第五十六条 [医疗事故案(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
(一)擅离职守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
(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
(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
(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
(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
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者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
苏义飞律师提供判例:林某1医疗事故一审刑事判决书
【文书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审理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案 号: (2018)闽0721刑初14号
案件类型: 刑事
案 由: 医疗事故罪
裁判日期: 2018-01-30
经审理查明,2017年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1在顺昌县双溪街道新屯村卫生所为被害人陈某1治疗,在未按药品说明要求作药物过敏试验的情况下,给予头孢噻肟钠2.0g加0.9%氯化钠250ml静脉注射。在陈某1输液过程中,被告人林某1擅离职守,由无行医资格的周某代行医疗看护工作。在被告人林某1离开诊所期间,陈某1出现药物过敏反应。2017年3月3日,陈某1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南平市第一医院病理检验科认定,陈某1系过敏性休克伴肺部重度感染,喉水肿以及左右心腔、肺A、V脉血栓形成与栓塞等致死。经南平市医学会鉴定,医疗机构的过失行为与陈某1药物过敏休克治疗无效后死亡有直接因果关系,本起事故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
2017年6月28日,被告人林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自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17年12月8日,顺昌县人民法院对被害人陈某1家属提起的民事赔偿案件作出一审判决。事发后,被告人林某1已支付被害人陈某1家属78500元和价值3200元的营养物品。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黄某1、陈某2、胡某的证言,书证顺昌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违法犯罪记录查询情况说明、扣押笔录及扣押清单、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证、执业助理医师执业证、顺昌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出具的证明及情况说明、顺昌县人民法院(2017)闽0721民初1522号民事判决书,南平市第一医院病理检验科出具的尸解并病理检验意见书、南平市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顺昌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1作为医务人员,在诊治病人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医疗事故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林某1有自首情节,且已赔偿被害人家属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和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1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结合顺昌县司法局的调查评估意见,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林某1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1犯医疗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廖林雄
代理审判员洪琪琳
人民陪审员傅春英
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