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勘验、检查笔录的制作】勘验、检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参加勘验、检查的人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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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二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将现场信息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并制作《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其中,对命案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七个工作日内录入,对其他现场信息应当在勘查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录入。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包括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现场录像和现场录音。
第四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应当客观、全面、详细、准确、规范,能够作为核查现场或者恢复现场原状的依据。
第四十四条 现场勘验笔录正文需要载明现场勘验过程及结果,包括与犯罪有关的痕迹和物品的名称、位置、数量、性状、分布等情况,尸体的位置、衣着、姿势、血迹分布、性状和数量以及提取痕迹、物证情况等。
第四十五条 对现场进行多次勘验、检查的,在制作首次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后,逐次制作补充勘验检查工作记录。
第四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现场力位图、现场平面示意图,并根据现场情况选择制作现场平面比例图、现场平面展开图、现场立体图和现场剖面图等。
第四十七条 绘制现场图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标明案件名称,案件发现时间、案发地点;
(二)完整反映现场的位置、范围;
(三)准确反映与犯罪活动有关的主要物体,标明尸体、主要痕迹、主要物证、作案工具等具体位置;
(四)文字说明简明、准确;
(五)布局合理,重点突出,画面整洁,标识规范;
(六)现场图注明方向、图例、绘图单位、绘图日期和绘图人。
第四十八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包括方位、概貌、重点部位和细目四种。
第四十九条 现场照相和录像应当符合以下基本要求:
(一)影像清晰、主题突出、层次分明、色彩真实;
(二)清晰、准确记录现场方位、周围环境及原始状态,记录痕迹、物证所在部位、形状、大小及其相互之间的关系;
(三)细目照相、录像应当放置比例尺;
(四)现场照片需有文字说明。
第五十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相互吻合。
第五十一条 现场绘图、现场照相、录像、现场勘验笔录等现场勘验、检查的原始资料应当妥善保存。现场勘验、检查原始记录可以用纸质形式或者电子形式记录,现场勘验、检查人员、见证人应当在现场签字确认,以电子形式记录的可以使用电子签名。
第七十三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勘验、检查人员应当进行现场分析。
第七十四条 现场分析的内容包括:
(一)侵害目标和损失;
(二)作案地点、场所;
(三)开始作案的时间和作案所需要的时间;
(四)作案人出入现场的位置、侵入方式和行走路线;
(五)作案人数;
(六)作案方式、手段和特点;
(七)作案工具;
(八)作案人在现场的活动过程;
(九)作案人的个人特征和作案条件;
(十)有无伪装或者其他反常现象;
(十一)作案动机和目的;
(十二)案件性质;
(十三)是否系列犯罪;
(十四)侦查方向和范围;
(十五)其他需要分析解决的问题。
第七十五条 勘验、检查人员在现场勘验、检查后,应当运用“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和各种信息数据库开展刑事案件率并工作,并将串并案情况录入“全国公安机关现场勘验信息系统”。
第十二章 现场的处理
第七十六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现场。
对不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处理。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指定专人妥善保护。
第七十七条 对需要保留的现场,可以整体保留或者局部保留。
第七十八条 现场勘验、检查结束后,现场勘验、检查指挥员决定是否保留尸体。
(一)遇有死因未定、身份不明或者其他情况需要复验的,应当保存尸体;
(二)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家属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
(三)对没有必要继续保存的外国人尸体,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立即通知死者家属或者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处理。对无法通知或者通知后外国人家属或者其所属国驻华使、领馆的官员拒绝领回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并书面通知外事部门后,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