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 【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强奸罪)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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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兴良《注释刑法全书》2022版第1218页:在《刑法修正案(十一)》起草过程中,对于本条的争议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一是有的建议任何主体只要与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就构成犯罪,而不限于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职责的人员。对此,立法机关经研究认为,将本条规定的犯罪主体扩大至所有人员,实际上是提高奸淫幼女罪的年龄界限,这样修改涉及形式政策的重大调整,需要进一步论证。
二是有的建议将本条规定的“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修改为“已满14周岁不满18周岁”,对此,立法机关没有采纳这一意见。
第1219页:如果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利用其优势地位或者被害人孤立无援的境地,违背其意愿,迫使被害人就范,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构成强奸罪。
(2023年)教职人员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学生自愿发生性关系构成犯罪典型案例:郑某入职该技工学校,并负责该美术班的数学教学工作。郑某对周某展开追求,后两人多次发生性关系,并发展成男女朋友关系。判处被告人郑某有期徒刑一年,并禁止其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工作。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一)长期发生性关系的;
(二)与多名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
(三)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
(四)对发生性关系的过程或者被害人身体隐私部位制作视频、照片等影像资料,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暴露被害人身份的;
(五)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七)
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刑法修正案(十一)》第二十七条)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二十七、在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该未成年女性发生性关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有前款行为,同时又构成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