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强奸、猥亵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作者:何莉、赵俊甫
何莉,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刑事审判第一庭庭长;赵俊甫,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审判长,二 级高级法官。
一、起草背景
未成年人是祖国的未来、民族的希望,党和国家历来高度重视未成年人保护事业,社会各界对 此也高度关注。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十年树木,百年树人,祖国的未来属于下一代。做好关心下一代工作,关系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明确要求“对损害少年儿童权益、破坏少年儿童身心健康的 言行,要坚决防止和依法打击”。在侵害未成年人权益的各类问题中,强奸、猥亵等性侵害犯罪严重 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严重践踏法律红线和伦理底线,社会反映强烈,人民群众深恶痛绝。
最高人民法院认真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坚持以人民为中心,高度重视性侵 害未成年人犯罪审判工作,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司法文件,发布依法重判包括判处死刑的典型案 例,加强审判监督和业务培训,推动构建惩治、预防相关犯罪的联动机制试点,指导各地法院加大 惩处力度,依法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同时,由于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情况复杂,《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对部 分犯罪加重处罚情节采取了相对概括的规定方式,需要总结实践经验,进一步加以明确。针对此类 犯罪近年来出现的新情况、新变化,2021 年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以下 简称《刑法修正案(十一)》] 对奸淫幼女、猥亵儿童犯罪增加规定了多项法定加重处罚情节,并增设了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等罪名,对这些新修正条款如何适用,亦需要予以明确。
基于上述背景,最高人民法院自 2021 年以来,会同最高人民检察院深入调研,多次召开座谈 会,听取法律、儿童医学、心理学领域专家,妇联、未成年人保护组织代表,法院、检察院等司法 实务部门同志意见建议,在广泛征求意见、反复研究论证基础上,制定《解释》。2023 年 1 月 3 日,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878 次全体会议审议通过,2023 年 3 月 2 日,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十三 届检察委员会第一百一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二、起草原则
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危害大,社会关注度高,在起草解释稿时,我们坚持问题导向,织密刑 事法网,落实全方位从严,主要考虑如下:
一是坚持依法从严惩处。《解释》聚焦打击锋芒,彰显从严惩处司法理念,进一步明确了相 关犯罪的入罪条件和从重、加重处罚情节认定标准。例如,明确利用网络实施的猥亵行为的入罪 条件;明确列举对奸淫幼女、强奸未成年人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多项情形;明确强奸、猥亵 “情节恶劣”“造成被害人伤害”等多项加重处罚情形;明确对此类犯罪严格控制缓刑适用,以及依 法适用禁止令、从业禁止。这对于进一步统一法律适用标准、加大惩处力度,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二是坚持罪责刑相适应。《刑法》规定,奸淫幼女的,应当从重处罚,法定刑是三年至十年有 期徒刑,情节恶劣的,加重处罚,法定刑是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对猥亵儿童 罪,则规定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猥亵手段恶劣,或者有其他恶劣情节的,要加重处罚,处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对于如何认定“情节恶劣”“手段恶劣”,《刑法》的规定相对概括,并不具体。《解释》 综合考虑不同情形下犯罪的主体、对象、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因素,对相关从重、加重处罚条 款作了进一步明确和细化,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刑足制罪。同时,考虑到性侵害犯罪的情形十分复杂,公众普遍存在要求从严惩处犯罪的朴素情感,《解释》对相关加重条款细化列举情 形时,既明确回应公众诉求,也充分考虑加重条款与加重法定刑严厉程度之间的相当、平衡,对复 杂、争议大的情形,给司法人员根据个案自由裁量预留必要空间,避免因规定过于机械造成罪刑 失衡。
三是坚持特殊、优先保护。《解释》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充分考虑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等特点,以及强奸、猥亵犯罪对未成年人身心健康造成的伤害,落实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 保护原则。例如,《刑法》规定,强奸妇女致其重伤、死亡的,加重处罚;《解释》规定,奸淫幼女 致其轻伤或者感染严重性病的,应当认定为造成幼女伤害,予以加重处罚,不要求达到重伤。对未 成年人遭受性侵后需要进行治疗的,将所需的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明确为物质损失,加大 对未成年被害人的保护力度。
三、主要内容
《解释》共 16 条,主要明确《刑法》规定的强奸、猥亵、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等犯罪的从重、 加重处罚情节, 一些特殊猥亵行为的定罪标准,以及支持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 需费用的范围等,具体包括如下六个方面的内容:
(一)明确奸淫幼女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
《解释》第 1 条从特殊身份犯罪主体、危害性大的犯罪手段、特定犯罪场所、特别弱势犯罪对 象、被告人有性侵前科劣迹等方面,对一些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的情形予以明确。主要考虑:根据《刑法》第 236 条第 1 款、第 2 款的规定,奸淫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第一档法 定刑为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量刑幅度较大。近年来,因对该档量刑幅度把握失当而引发争 议的案件时有发生,故有必要对量刑把握的情形予以细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 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试行)》(法发〔 2021〕21 号,以下简称《量刑指导意见》)的规 定,奸淫幼女一人的,可以在四年至七年有期徒刑幅度内确定量刑起点。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并参考 2013 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法发〔 2013 〕12 号,已废止,以下简称《惩治性侵意见》)的规定,《解释》第 1 条第 1 款列举了六项相对较严重的情节,规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具体幅度由司法人员结合《量 刑指导意见》确定。换言之,相较于普通的奸淫幼女犯罪,具备上述所列六项情形的,量刑时更要 体现依法严惩。例如,奸淫幼女一人一次,根据《刑法》规定,并适用《量刑指导意见》,可能以 四年或者五年有期徒刑为量刑起点,那么,对于具有上述所列情形之一的,则可依法判处高于四年 或者五年有期徒刑的刑罚,也就是在从重幅度的把握上更加体现从严惩处。
此外,鉴于《解释》第 8 条将侵入隐私部位实施猥亵的情形规定为“猥亵情节恶劣”,应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对根据《解释》第 1 条第 1 款确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时,也应注意量 刑平衡。对强奸已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具有相关情形,或者具有“致使被害人轻伤、感染梅 毒、淋病等严重性病”情形的,依法从重处罚。对《解释》所列情形,择其重点,分述如下:
1. 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实施奸淫的情形。“特殊职责人员”概念曾规定于《惩治性侵意见》,《刑 法修正案(十一)》规定了“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 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构成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主体要件,但该概念只见于《刑法》 第 236 条之一。考虑到本解释中其他多个罪名和条款亦多处使用“特殊职责人员”概念,故《解释》 第 15 条对此作出了统一规定。此外,将“因同居等形成对未成年人事实上(非法律意义上)有特 殊照护职责的人员”(如继父或者一方的同居男 / 女友)明确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以体现从严 惩处。该条后半段要求“共同生活”且必须“负有照护职责”,是因为如果只是在一起生活,但双方没有基于照护形成的不平等关系,就无特殊性可言,不能据此对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入罪或者加重处罚。比如,同在一个家庭中的哥哥与已满 14 周岁的未成年妹妹自愿发生性关系;或者只是偶尔一两次短暂受托看护未成年人,没有稳定的共同生活关系,就不宜认定为《刑法》和司法解释中规定的“特殊职责人员”。
监护人、保姆、教师、教练、救助人、医生等对未成年人负有特殊职责的人员,具有接触被害人的便利条件,实施奸淫行为更为隐蔽, 一般人难以发现,持续时间会更长,未成年被害人更难以抗拒和向有关部门揭露,危害更大。而且,此类人员实施的奸淫犯罪还有违其所负特殊职责,严重挑战社会伦理道德底线。 故《解释》第 1 条第 1 款第一项规定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体现依法严惩。
2. 采取危害性大的手段实施奸淫的情形。奸淫幼女构成犯罪,不要求采取暴力、胁迫等强制手 段实施,但如果行为人采取上述强制手段的,对被害人伤害更大,故对《解释》第 1 条第 1 款第二 项情形,应从严惩处。此外,《解释》第 1 条第 1 款第五项,旨在严惩利用未成年人“猎艳”的行为。 为奸淫未成年女性,引诱、腐蚀其他未成年人致使其成为强奸共犯,对被害人及被利用的未成年人 均造成危害,故应从严惩处。
3. 侵入特定场所实施奸淫的情形。未成年人的住所、学生集体宿舍,是未成年人生活起居的主 要场所,也是未成年人最应感到心理安全的场所。进入上述场所实施强奸、猥亵犯罪,严重冲击被 害人的心理安全感,甚至在一定范围内造成公众恐慌,危害性大,故应从严惩处。
4. 针对特别弱势犯罪对象实施奸淫的。农村留守女童、严重残疾或者精神发育迟滞的被害人,是 未成年人中的更脆弱者,更易受犯罪侵害,且危害更严重,故针对该类人员实施奸淫的,应从严惩处。
5. 有强奸、猥亵犯罪前科,又实施奸淫幼女犯罪的,前后两种行为均属性侵害犯罪,反映行为 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故应从严惩处。
需要指出的是,《解释》只是对实践中常见多发、相对较严重的情形予以列举,不能据此认为, 对《解释》没有规定的其他较严重情形,就不应从严惩处。例如,国家工作人员即使对未成年人并 不负有监护、教育、救助等特殊职责,但其奸淫幼女的,相较于普通主体实施,危害、影响往往也 更恶劣,同样应依法严惩。
(二)明确强奸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 2 条旨在明确强奸未成年人、奸淫幼女“情节恶劣”加重处罚条款的认定标准。鉴 于相关情节的加重法定刑起点刑即十年有期徒刑,最高直至死刑,故在列举加重情形时,综合考虑 主体特殊身份、手段、持续时间、特殊对象、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及影响等因素予以列举,确保罪 责刑相适应,罚当其罪、刑足制罪。
1. 《解释》第 2 条第一项旨在严惩特殊身份主体多次强奸、奸淫的行为。负有特殊职责人员强奸、奸淫未成年人的犯罪易发,且危害大,影响恶劣,应适用较重的从重处罚幅度,但据此单一情节尚不足以加重处罚。此外,《刑法》第 236 条第 3 款所列六项加重处罚情节中,规定了“强奸妇 女、奸淫幼女多人”的情形,未规定“多次强奸、奸淫”的情形,说明二者的危害性有所不同,《刑 法》中的“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故不能对只有强奸、奸淫三四次的情形就加重处罚。 《解 释》第 2 条第一项综合考虑“特殊职责身份”与“多次强奸、奸淫”两项因素,明确为“情节恶劣”。 实践中,个别案件处理时对继父或者同居男友多次奸淫幼女的,仅判处六七年有期徒刑,量刑偏轻,对此确有必要明确。《解释》明确特殊职责人员多次强奸、奸淫,即应认定为“情节恶劣”,也充分考虑了该类犯罪发生隐蔽、犯罪黑数高等特点,体现了罪责相当。
2.《解释》第 2 条第二项旨在严惩强奸、奸淫过程中严重摧残、凌辱被害人的恶劣行为。该类情形并非指单纯为了控制被害人而施加暴力的行为,而是指额外增加被害人身体及精神痛苦的变态 行为。例如,长时间实施殴打、折磨,迫使被害人吞食尿液,棍棒侵入隐私部位等严重危及被害人身心健康、严重贬损人格尊严的变态行为。该类行为对被害人造成严重身体、精神痛苦与伤害,结合奸淫情节,足以加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当前办理强奸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 1984 年颁布,已废止) 曾规定,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手段残酷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直至死刑,对本项的设置有一定参考意义。至于“严重摧残、凌辱”中“严重”的表述,旨在提示司法人员从确保罪责相适应的角度,根据案情结合常情常理进行判断。
3.《解释》第 2 条第三项旨在严惩使被害人沦为“性奴”的行为。该类行为既侵犯被害人性自 主权,又侵犯其人身自由、身心健康,危害严重。鉴于非法拘禁、诱骗吸毒与奸淫行为有牵连关 系,以强奸罪一罪加重处罚,更有利于从严惩处犯罪。〔 4〕需要指出的是,鉴于加重法定刑的严厉性, 对其中的“非法拘禁”,应从持续时间等情节考察足以构成非法拘禁罪的情形,且行为人是出于奸 淫目的而持续控制被害人。如果实际拘禁时间虽然短暂,但行为人控制被害人的具体情形足以反映 其意图长期拘禁被害人以便奸淫的,例如,事先挖好地窖、购置铁笼等予以拘禁,也应认定为本项 规定的“非法拘禁”,依法予以加重处罚。
4.《解释》第 2 条第四项旨在严惩多次利用未成年人“猎艳”的行为,具体理由同第 1 条第 1 款第五项的说明,不再赘述。
5.《解释》第 2 条第五项旨在严惩长期强奸未成年女性的行为。“长期强奸、奸淫”是指在相对 长的时间段内频繁强奸、奸淫的情形,侧重点在于强奸、奸淫次数多、频繁,不在于“多次强奸、 奸淫”是否跨越了较长时间段,如半年或者一年。主要考虑:《刑法》中的“多次”概念指三次以上, 但强奸三次即加重判处十年以上刑罚与行为的危害程度不相当,故本项规定为“长期强奸、奸淫”。 该类行为对未成年人身心造成长期持续、反复的伤害,行为危害性大,行为人主观恶性深,在第一 档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内处刑已无法罚当其罪,故有必要加重处罚。《解释》起草过程中,有少数意 见认为,建议明确多久为“长期”以便司法适用,但多数意见认为,是否加重处罚不能简单考虑时 间长短的因素,目前该项指引便于司法实践中结合案情合理把握强奸、奸淫行为的实质危害性。
6.《解释》第 2 条第六项旨在严惩奸淫精神发育迟滞被害人的行为。该类被害人自我防护意识 和能力更弱甚至无防护意识和能力,因被奸淫而怀孕,往往不知求助、报案,易致身心受到更大伤 害,并衍生其他社会问题,对行为人加重处罚,理据充足。《解释》起草过程中,对是否将“奸淫 幼女致使怀孕”的情形解释为“情节恶劣”或者《刑法》第 236 条第 3 款第五项规定的“造成幼 女伤害”,存在较大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实践中存在幼女与男性青少年在恋爱、交友过程中 “自愿”发生性关系导致怀孕的情形,如果简单规定“怀孕”就加重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可能 罪刑失衡。鉴于相关情况复杂,分歧意见大,《解释》对此暂未作规定,司法实践中可结合考虑犯 罪主体、手段、奸淫次数及对被害人身心健康的影响等其中一项或者多项因素,判断致使幼女怀孕 是否符合《解释》第 2 条第八项规定的“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7.《解释》第 2 条第七项旨在严惩强奸并拍摄影像资料以此胁迫被害人或者加以扩散的行为。在 信息网络时代,拍摄被害人隐私影像资料并以此胁迫对被害人强奸的,危害更大,影响恶劣; 而扩散相 关影像资料会对被害人精神带来二次伤害,对被害人名誉的负面影响更难消除,危害性不亚于《刑法》 第 236 条第 3 款第三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该项后半段限定为“致使影像资料向多人传播, 暴露被害人个人信息”,主要考虑:如果影像资料只是某个身体隐私部位,也没有暴露相关个体身份信 息,尚不足以使他人将特定隐私部位与被害人关联起来的,危害性就未达到需要加重处罚的程度。
需要指出的是,因《解释》第 2 条所列情形对应的法定刑起点即十年有期徒刑,故解释设置的 条件相对审慎。对只具有本条所列情形中部分情节、尚不足以加重处罚的,也应体现从严惩处。例 如,特殊职责人员奸淫幼女,但未达多次的,或者对强奸过程拍摄被害人隐私影像资料,但未向多 人扩散的,等等。
(三)明确奸淫“造成幼女伤害”的加重情节
《刑法》第 236 条第 3 款第六项本已规定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的加重情节,《刑法修正案(十一)》 新增“造成幼女伤害”的情形作为第 3 款第五项,显然旨在降低对幼女“伤害”程度的要求,即未 达到“重伤”的,也可加重处罚。根据立法精神,本条对“伤害”的情形予以列举。
1.《解释》第 3 条第一项将“伤害”解释为“轻伤”,排除“轻微伤”,是为了与加重的十年 以上刑罚相适应;排除“重伤”,是为了与《刑法》第 236 条第 3 款第六项(造成重伤等严重后果) 之间进行区分,避免法条交叉重叠。
2.《解释》第 3 条第二项规定了致使幼女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情形。致使幼女患梅毒、 淋病等严重性病,不仅对幼女造成较大身体伤害,而且性病的“标签”易使其产生额外精神压力。 本项限定为“严重性病”,是为了与加重的十年以上刑罚相适应。“严重性病”的范围,可参照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 2017 〕13 号)的相关规定。
3.《解释》第 3 条第三项规定的对幼女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包括身体和精神心理的伤害。 创伤应急障碍、抑郁症等精神心理伤害往往是强奸案件中幼女被害人所遭受的一种主要伤害,但鉴 于精神心理伤害的鉴定及其与性侵害行为之间因果关系的判定更复杂和特殊,目前明确列举的条件 尚不成熟,故仅作提示性规定,传递更加重视被害人精神心理健康的导向,具体留待实践把握。最 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近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办理性侵害未成年人刑事案 件的意见》明确规定,应当全面收集能够证实未成年人被性侵害后心理状况或者行为表现的证据, 未成年被害人出现心理创伤、精神抑郁或者自杀、自残等伤害后果的,应当及时检查、鉴定,该意 见的施行,将为适用《解释》该项规定创造条件。
(四)明确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与强奸罪的界限及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情节恶劣” 的加重情节
根据《刑法》规定,与不满 14 周岁的幼女发生性关系,不论幼女是否自愿、同意,对行为人 都以强奸罪论处,但对已满 14 周岁的女性,违背被害人意志发生性关系才构成强奸罪。鉴于对已 满 14 周岁不满 16 周岁的未成年女性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员,与未 成年女性之间存在不平等关系,为特殊保护该年龄段的女性,即使双方自愿发生性关系,也构成负 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而且为便于打击那些是否违背未成年人意志难以查证、介于模糊地带的犯 罪,填补强奸罪惩治漏洞,《刑法修正案(十一)》增设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 对于特殊职责人员利用对未成年人的优势地位或者未成年人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迫使被害人发生性关系的,实 质是违背被害人意志的非自愿行为,对行为人不能认定为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而应当以强奸 罪定罪处罚。这种特殊关系型强奸,主要是利用人身支配关系压制女性反抗的非暴力威胁。例如, 父母威胁不给生活费甚至以赶出家门威胁、医生威胁不给予恰当治疗、老师威胁不予考试通过、教练威胁不给予上场比赛机会等,迫使未成年女性与其发生性关系的,应当认定为违背被害人意志, 构成强奸罪。鉴于强奸罪与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入罪条件和刑罚后果之间的差异,《解释》第 6 条对两罪的区分作出明确规定,以避免轻纵犯罪、确保罪刑均衡。
《解释》第 5 条分别从发生性关系的次数、人数、手段、对被害人造成的伤害等方面,明确何 为《刑法》第 236 条之一规定的负有照护职责人员性侵罪的“情节恶劣”。其中,第三项规定“致使被害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者患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的”,是考虑该项情形对被害人身心伤害更大,行为人主观恶性也更大,该项所列情形相当于严重危害后果,但鉴于《刑法》第 236 条之一并未比照强奸罪规定“其他严重后果”的加重条款,仅规定了“情节恶劣”,故《解释》作目前列举。
(五)明确猥亵“造成儿童伤害”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 7 条旨在对《刑法》第 237 条第 3 款第三项规定的“造成儿童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 果”进行列举,鉴于《刑法》该款还规定了“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猥亵手段恶劣”等加重情节, 本条对“伤害或者其他严重后果”作出程度上的限定,以便法条之间平衡,避免交叉重叠。
1.《解释》第 7 条第一项,根据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伤害”程度相应限定为“轻伤以上”, 以匹配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罚幅度。根据人身伤害相关司法鉴定规定,对儿童伤害程度在鉴定时 会考虑儿童身心的特殊性,故目前限定不会轻纵犯罪。
2.《解释》第 7 条第二项的主要考虑:致使儿童自残、自杀的,对儿童身心伤害较大,有必要 界定为该条所规定的“其他严重后果”,予以加重处罚。
3.《解释》第 7 条第三项,“身心健康造成其他伤害”可包括儿童精神心理上受到伤害的情形, 比如严重抑郁或者精神失常等,具体认定时可参照《解释》第 3 条第三项考虑的因素综合判断。
(六)明确猥亵儿童“手段恶劣”的加重情节
《解释》第 8 条所列情形,依照《刑法》规定均应判处五年以上至十五年有期徒刑;同时考虑 奸淫幼女犯罪第一档法定刑为三年至十年有期徒刑,第二档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 刑,故在本条加重情形的设置上,既体现猥亵儿童普通情节与加重情节在危害程度上的区分,也兼 顾猥亵与强奸犯罪之间的量刑平衡。
1.《解释》第 8 条第一项所列情形均系侵入型猥亵,对儿童身心健康危害较大,不亚于强奸, 国外不乏认定为强奸罪的立法例,但部分猥亵儿童案件既往存在量刑偏轻问题,故有必要根据 《刑法》从严惩处猥亵儿童犯罪的立法修订精神,对相关加重情节予以明确列举。
2.《解释》第 8 条第二项规定的猥亵过程中有严重摧残、凌辱行为,会加重被害人身心痛苦, 也反映出行为人主观恶性较深,应加重处罚。
3.《解释》第 8 条第三项规定的行为对被害人身心伤害特别是精神伤害更大,故应加重处罚。
(七)明确信息网络空间特殊猥亵行为的入罪标准
近年来,采取暴力、胁迫或者诱骗方式(例如,以招募童星、模特需试镜等为由),让未成年 人进行网络裸聊、拍摄裸照及视频的案件时有发生,有的行为人甚至以此对被害人进行要挟、控制进而在线下实施其他性侵害。该类行为严重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与传统接触式猥亵行为的危害 性没有实质差异,且符合猥亵行为的类型性。故《解释》第 9 条明确界定为“猥亵”,符合《刑法》 规定的,依法定罪处罚。需要指出的是,《解释》第 9 条第 1 款针对的是猥亵儿童与猥亵已满 14 周 岁不满 18 周岁的未成年人的两种情形,两种情形对构成猥亵犯罪涉及的犯罪对象、是否要求违背 被害人意志有不同要求,故适用时需分别判断构成猥亵儿童罪还是强制猥亵罪,不能简单地认为诱 骗十五六岁的未成年人裸聊、发裸照的,就必然属于“强制”猥亵,仍需根据在案证据,结合考虑 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判断所采取的手段是否能达到违背未成年人意志的程度。
《解释》起草过程中,有意见建议明确,与多名未成年人裸聊或者多次裸聊、索要裸照的,是 否能适用《刑法》第 237 条第 3 款的规定,加重处罚。鉴于信息网络空间的非接触性特点,危害程 度与现实空间实施的猥亵相比,情形更复杂,《解释》对此未作明确。同时考虑的其他因素是,在 现实物理空间中实施猥亵,既可能构成犯罪,也可能只构成治安违法,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索要裸 照、裸聊等行为,如果确属情节显著轻微的,也存在以治安管理处罚的问题,但针对未成年人实 施猥亵的,不论是在物理现实空间还是信息网络空间实施,在把握情节是否“显著轻微”、认定罪 与非罪时,都应当体现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优先保护,符合条件的即应依法定罪处罚。对在现实生 活中,隔着衣裤抚摸儿童胸、臀部等“咸猪手”行为,如果手段明显较轻,持续时间短暂,情节显 著轻微,但综合考虑针对多名儿童实施或者多次实施等情节,应以猥亵儿童罪论处的,是否同时适用“猥亵儿童多人或者多次”的加重情节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存在争议。例如,有的案件中, 被告人在小学校门口趁放学人多拥挤,趁小学生不备,用手接连短暂触碰多名学生臀部或者胸部, 随即逃离现场。对类似情形如何把握,经征询相关部门意见,多数认为,对猥亵儿童行为,既要旗 帜鲜明彰显从严惩处,该定罪的必须依法定罪,同时也不能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对加重情节仍 应审慎判断、适用,确保“罪”“罚”相当。故对在信息网络空间实施非接触式猥亵行为的,应当 结合实施猥亵的具体方式、被害人人数、次数、对被害人身心影响程度、被告人有无性侵害犯罪前科劣迹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属于猥亵“情节恶劣”,对其中被害人人数或者次数等某一项因素特 别突出的,也可以考虑认定为“情节恶劣”。
(八)明确性侵害案件中未成年被害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费用为物质损失
《解释》第 14 条规定了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等犯罪造成人身损害的赔偿范围,并将根据 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需要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规定为人民法院可依 法予以支持的合理费用,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优先保护。研究制定《解释》时,立足法律 与现实,充分兼顾法、理、情的平衡,考虑的主要因素如下:
1. 彰显对未成年人的特殊关爱、保护,特别是对精神心理健康更加关注。精神伤害是性侵害犯 罪的主要危害后果之一,但这一点以往容易被忽视。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受到性侵害后, 一些被害人出现精神抑郁、创伤后应激障碍等精神疾病,如果不能及时治疗,会对未成年人成长、 学习和生活造成长期负面影响,危害很大。《解释》明确了未成年人受到性侵害后可以主张民事赔 偿的范围,并将未成年人进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明确为可依法获得支持的物质 损失,有助于未成年人及时获得足够赔偿进行医疗诊治,早日走出被害阴影,回归正常生活。
2. 确保相关规定既于法有据,又能真正落地起到实效。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并解决刑事被害人 的民事赔偿诉求,具有诉讼便民、提高效率等重要价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 《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 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 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 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解释》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民法典》的规定。同 时,《解释》要求,主张上述赔偿,应当有鉴定意见、医疗诊断书等证明材料,证明被害人需要进 行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这一做法的目的是确保规定真正造福于确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并且 赔偿数额的认定有相应事实证据支持。
需要指出的是,该条第 2 款规定的表述是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相关费用,与第 1 款 表述的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措辞略有差异,主要考虑:主张赔偿医疗费,一般应以实 际已发生和支付的费用为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法释〔 2022 〕14 号)的规定,原则上只支持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实际发生的医疗费, 此后发生的费用可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也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赔偿。相关规定对确定性侵害案件精神心理治疗和康复“所需”的费用有参照价值。 鉴于性侵害犯罪造成的伤害具有特殊性,不少未成年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对精神疾病知之甚少,不知 道被性侵出现精神疾病后需要及如何治疗和康复;而且精神疾病的诊治复杂,有些严重的精神疾病 诊治周期长,会出现在开庭审理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被害人尚未完全治疗康复的情况。 对后续会产生的医疗费,被害人一般可在实际费用发生后另行起诉;对确有医疗诊断、鉴定意见等 证明被害人存在严重精神疾病需要更长时间的治疗和康复,且能够明确大致所需费用的,为确保被 害人能及时获得赔偿进行诊治,司法人员可结合在案证据和案件实际情况,依法裁判。鉴于精神心 理治疗和康复具有专业性、复杂性,在适用《解释》时应准确理解规定的精神,坚持依法、稳妥的 原则,通过司法裁判引导有医疗诊治需要的被害人及时诊治、依法维权,让未成年被害人切实感受 到司法关爱,让全社会更加关注被害人精神心理健康。
(责任编辑: 吴尚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