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故意杀人之未遂形态探析-以王某故意杀人案为例
安岳县人民检察院 张静
一、案情简介
某日,王某在A县某饭店饮酒吃饭时,接到妻子易某的电话称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对方还要打人。得知消息后王某立即到饭店不远处的超市购买全长18.6CM的单刃水果刀一把并打车到达案发现场,见到在案发地抽烟的被害人黄某后,直接上前与之扭打并用刀多次戳刺黄某头部,最终刀尖断裂在黄某右脑颅顶内。在王某意图继续追击重伤的黄某时,被家人拦住,遂丢弃凶器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黄某多处受伤,头部被评定为重伤一级。事后,王某称自己护妻心切失去理智,根本没有考虑过动刀的方式可能会导致对方死亡。
二、分歧意见
就王某构成何种罪名,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
第二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主观属于直接故意。一是因为王某是有预谋地购买凶器;二是王某饮酒后接到妻子电话表现得极度愤怒,冲动下产生杀心,具有杀人动机;三是王某的打击方式对生命具有现实紧要的威胁;四是王某被拉开后不能继续作案,属于未遂。
第三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故意杀人(未遂),主观上属于间接故意。主观上王某供述对行为后果持放任态度;客观上王某的伤害手段足以致命:王某持锐器对着黄某的头部进行戳刺,致刀尖部位断裂在黄某的头骨内,反映出王某伤害方式、力道均足以威胁生命。王某未积极对重伤的被害人采取救治措施说明对被害人无抢救意愿。王某在心理上能够预测自己的行为可能导致黄某死亡的结果但放任结果的发生,具有放任的故意,属于间接故意杀人(未遂)。
第四种观点认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主观上评价为间接杀人的故意。结合前述观点,能够认定王某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认识,但结合通说的否定观点,认为间接故意不存在未遂形态,因此王某应按实际造成的损害结果评价为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
三、评析意见
上述争议的焦点:一是王某系杀人还是伤害的故意;二是王某系直接还是间接故意;三是间接故意是否存在未遂形态。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并将参考不同的理论,重点从实践中处理的情况出发,阐述赞同第四种观点的理由:
(一)王某属于间接杀人的故意
笔者认为观点一作为所有观点里的兜底,因杀人与伤害罪名具有独特的复合关系所以不必在此处赘述,但嫌疑人是直接还是间接的杀人故意,是为后续未遂的形态作分析前提。
观点二认为,王某的主观认识与客观展现的行为不匹配,其供述可能只是其为逃避责任的推辞;观点三、四则认为,虽然不管黄某是死还是伤,王某均持认可的意志,但是事情起因只是一场简单的交通事故,结合本案起因背景、现场状况、作案手段等要素来看,不能仅此确定王某有杀人的动机。上述观点的分歧在本质上是对嫌疑人作案时“认识因素”的认定不同,行为人对危害结果持“放任”还是“希望”将决定王某罪名的认定,结合到本案,比起“希望”剥夺黄某的生命,王某出于“放任”的主观认识更符合一般行为人的认知,因此笔者认为,王某在主观上应属于间接故意杀人。
(二)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形态
我国通说一直对“间接故意未遂形态”持否定态度:间接故意犯罪只有成立与否的问题,无未遂形态,即“当行为人所放任的犯罪结果未发生时, 不认为是犯罪” 。从犯罪构成要件上来看,主观上间接故意行为人没有对完成特定犯罪的追求;客观上,因为间接故意行为人的外在行为由“放任”意志支配,便不可能存在未完成的结果,因为客观上不论出现怎样的结果均在其意志范围内,因而间接故意犯罪无未遂形态。
有观点进一步从内在逻辑进行解释,根据刑法第二十条明文规定:“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而间接故意要求行为人既要有“存在A、也存在B”的认识,又要有放任结果产生的意志,并以结果的实现作为入罪标准,如果认定间接故意杀人存在未遂,不再要求结果,那么间接故意杀人的意志因素内也可以包含直接故意杀人的未遂结果,与未遂含义中“意志以外”的要件相冲突。
结合实践,否定间接故意杀人存在未遂形态的情形和指导案例相对更多。根据《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罪名司法解释的理解和适用——刑法罪名精释》(第四版)中指出:“要划清‘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杀人的界限,间接故意杀人不存在未遂问题’,正如过失犯罪不存在未遂一样”此处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相比较,认为间接故意应当参照过失犯罪处理。另外,在《刑事审判参考》第10辑(总第21辑)刊载第132号《曹成金故意杀人案——间接故意犯罪是否存在未遂形态》案件中,也认为如果间接故意犯罪中造成被害人死亡,应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造成被害人受伤的,应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可以看出现主流观点依旧偏向支持刑法通说的观点。
但学理界有人认为间接故意的未遂形态不是绝对否定的。理由一是认为以危害结果的发生倒推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属于“事后取舍论”、“倒果为因”,颠倒了主观罪过与客观行为的关系;二是从刑法规范意义考虑,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应当注重统一适用。由于事实上不存在某种行为出于直接故意时成立此罪,但出于间接故意时却成立彼罪的情况,在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没有质的区别的前提下,没有理由仅处罚直接故意犯罪未遂,而不处罚间接故意犯罪未遂。 本案如果否定间接故意杀人存在未遂形态的直接结果就是可能会认定王某构成直接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不仅未能完全评价王某行为中所具有“杀人”的“意识因素”,也因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相较于故意杀人罪(未遂)更轻,无形中可能对王某从轻或者减轻了处罚。三是为保护重点法益制定的特殊法条明确表示间接故意可以存在未遂形态。有观点认为,刑法一百一十四条本身也是一个间接故意未遂犯,是刑法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未遂犯,由于此处法条并未对主观认识有限制说明,因此该观点认为,间接故意犯罪是存在未遂的。
对此笔者认为,通说不存在事后构建因果关系和颠倒因果关系,而是将行为人实施犯罪时的“认识因素与意志因素”相结合,取最值得刑法处罚的部分;对于肯定说提出通说未在同质下注重二者统一适用的问题,从实践的角度来看,间接故意杀人以被害人实际遭受的结果定罪更符合刑法主客观相一致的定罪原则:当行为人追求犯罪结果的主观认识被评价为“放任”时,其主观恶性是低于直接故意的“希望”的,依据被害人轻伤或者重伤的结果来认定罪责,是将故意伤害的主观方面要件与伤害结果的客观方面要件进行了统一,该评价既符合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符合罪责刑相一致的基本原则。最后,虽不评价为间接故意犯罪的未遂形态,却不一定就会放纵犯罪使之轻判,实践中完全可以在量刑上将行为人具有间接故意“杀人”的主观恶性作为酌定量刑情节进行量刑参考,给予与罪责相适应的刑罚。结合本案,笔者认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但在量刑上应比照故意杀人(未遂)的刑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