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第64条规定,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刑法第64条是我国犯罪工具没收制度司法适用最直接、最主要的实体法依据。立法规定使用了“供犯罪所用”与“本人财物”的表述,分别对犯罪工具的概念及权属范围作出限定,但相关表述存在语义模糊的问题,可以有多种理解。在司法办案中,对犯罪工具的没收则是由刑事诉讼法予以规定的。其他与犯罪工具没收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普适性不足,例如,反有组织犯罪法中对犯罪工具及其他涉案财物的没收进行了专章规定,内容较为全面,但该法中的规定只能适用于有组织犯罪。由于关于犯罪工具没收的规定呈现碎片化,缺乏系统性,这就造成有的办案人员根据办案习惯来认定犯罪工具。
一方面,犯罪工具的概念理解不一、范围认定不一。有的主张采用最宽泛的直接关联标准,也可谓以最为形式主义的解释标准来认定犯罪工具,认为犯罪工具是与犯罪具有关联的财物,且关联强度的大小并不影响犯罪工具的认定。有的则认为,对犯罪工具的认定须持谨慎态度,只有与犯罪具有紧密、密切联系的物品,才能被认定为犯罪工具,然而,何为紧密、密切的联系需要司法办案人员根据经验法则进行自主判断。另一方面,犯罪工具保全缺乏程序制约,存在随意性。有的办案人员在查封、冻结、扣押犯罪工具的过程中,审查不严、因更重视定罪量刑证据的收集,不考虑财物与犯罪工具的关联性而直接采取保全措施。
犯罪工具没收制度不完善会影响犯罪预防与惩处效果。一是影响公私财产的保护。除违禁品之外的某件物品在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之前,权利人对其享有所有权;被认定为犯罪工具之后,该犯罪工具就应该被没收。如果司法人员无法精准地界定与没收犯罪工具,就很可能导致不公正的没收,相关结果必然会损害个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二是影响司法公信力。司法人员不公正没收犯罪工具,可能使犯罪分子遭受比没收财产刑更加严厉的处罚,相关处理结果难以使权利人信服,从而影响司法公信力。
笔者认为,破解犯罪工具没收难题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虑:
其一,明确“犯罪工具”的本质特征。基于立法目的、价值考量,实践中在认定犯罪工具时应把握两个特征:
有意性,即犯罪工具必须是行为人在主观故意支配下,有意识地用于犯罪活动。有意性应当是犯罪工具的必要特征。对“犯罪工具”的认定,要坚持主客观统一说,不仅要求行为人具有将物品用于犯罪的主观故意,还要实际用于犯罪。在主观上行为人存在认识并控制物品作用于犯罪行为的心理状态,客观上物品具有造成犯罪危害的功能,且已经被用于实施犯罪或者具有被用于实施犯罪的现实危险性。
直接或者专用性,即犯罪工具应是直接或专门用于犯罪的物品。“直接”意味着犯罪工具必须与犯罪具有直接关联性。认定直接性通常可以从两个方面进行判断。一方面相关物品是否与犯罪核心行为密切相关,与犯罪行为不存在紧密关系的物品不宜认定为犯罪工具。另一方面,是否对犯罪结果发生起到决定、促进作用,具有不可替代性。“专用性”意味着偶然用于犯罪的物品就不能评价为犯罪工具,犯罪工具必须是专门用于犯罪或者主要用于犯罪活动的物品。《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第2款规定,赌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赌博用具、赌博违法所得以及赌博犯罪分子所有的专门用于赌博的资金、交通工具、通讯工具等,应当依法予以没收。专用于犯罪的物品,不论是否与犯罪直接关联,对其予以没收,可起到防止相关物品再次被用于犯罪的作用,符合犯罪工具没收制度打击和预防犯罪的初衷。
其二,引入比例原则判定犯罪工具没收标准。比例原则包括合目的性、必要性、均衡性三个子原则。某特定物品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后是全部没收还是部分没收,需要从合目的性、必要性以及均衡性三个维度加以判断。比例原则作为宪法性原则,具有指导性意义,该原则在刑法领域的适用不会引发其与刑法价值、适用目的以及制度的冲突、不协调。具体案件中裁量是否没收犯罪工具以及没收尺度时,还应综合衡量以下三个因素:一是犯罪本身的轻重。没收犯罪工具在本质上是犯罪的刑事法律后果之一,犯罪性质严重,则在没收裁量时指向从严,反之则从宽。我国采用的是立法定量的模式,司法机关需贯彻刑法第13条设置的罪量——入罪门槛,所以司法机关对“犯罪”概念的把握必须抓住其实质,而非仅仅以构成要件的形式表述为唯一依据。同理,在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时,也可以免予没收犯罪工具。二是犯罪工具“恶”的程度大小。没收犯罪工具时需要考虑工具对犯罪行为的作用力大小及工具的客观属性。对于专用、主要用于犯罪行为或者频繁地被用于犯罪或者对犯罪行为起直接或者决定性作用的工具,没收裁量时要指向从严。三是犯罪分子对于犯罪工具的运用意图。如果犯罪工具的选择是经过犯罪分子深思熟虑、周密安排的,则没收裁量时指向从严;如果只是偶然发生的,则指向从宽。
其三,没收犯罪工具必须保障相关人员合法财产权。按照“先民后刑”原则实现对合法财产权的保障。犯罪工具没收过程中应该确立第三人利益保护原则,不能随意扩大犯罪工具没收措施打击范围。如果第三人对自己的财物尽到注意的义务,相关物品就不能被认定为犯罪工具。另外,在没收他人所有的犯罪工具时,必须保障相关所有人在没收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参与权,应当及时通知其参与相关犯罪工具的没收程序,并赋予依法提出不知情等诉求的权利。对于那些权属不清晰的犯罪工具,还应当通过一定方式予以公告,确保其所有人能够及时知悉自己的财物可能会被没收,并积极参与相关诉讼程序。
(作者单位: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