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欧某、柏某犯合同诈骗罪一案
合同诈骗之“两头骗”类定性分析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8)云0112刑初564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9)云01刑终207号
裁判要旨
被告人(上诉人)通过签订租赁合同取得机动车辆使用权后,将机动车作为质押物向他人借款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质押借款作为处理赃物的行为不再以犯罪论处。
基本案情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某等人构成合同诈骗罪。法院经审理查明:(1)2017年12月2日,被告人肖某甲、欧某经预谋后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市家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被告人欧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云CN0745的丰田锐志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为被告人欧某),并于2017年12月3日由被告人欧某使用伪造的证件以其名义向鲁甸县利民二手车市场的马某抵押借款人民币90000元。(2)2017年12月6日,被告人肖某甲在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昭通市家峰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使用自己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云CN8437的东风日产天籁轿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0000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行驶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所有人化名为张猛),于2017年12月7日由被告人肖某乙使用伪造的证件以“张猛”的名义向鲁甸县利民二手车市场的马某抵押借款人民币80000元。(3)2017年12月16日被告人王某某、柏某、徐某某(未归案)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登衡商贸有限公司”用被告人王某某的证件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云AU7F82的帕萨特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高某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7100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高某某的身份证,由被告人柏某联系他人抵押该车。(4)12月19日由被告人王某某使用伪造的证件向李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年12月21日,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肖某乙、欧某经预谋后在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昆明登衡商贸有限公司”由被告人肖某乙使用伪造的身份证及机动车驾驶证(均化名为张猛)向该公司租赁了一辆牌号为云A5Z9V9的宝马轿车(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为周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16300元),后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车主周某的身份证(照片为被告人欧某),于2017年12月23日由被告人肖某甲、欧某使用伪造的证件以周某的名义向戚某某抵押借款人民币130000元。
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肖某甲不服,提出上诉。上诉人王某某上诉称:原审对其判处的罚金刑过高,无法履行。上诉人肖某甲上诉称:其未参与第一起合同诈骗,且到案后其如实供述,应具有坦白情节,原审量刑过重,罚金刑过高。二审期间,法院将全案卷宗材料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昆明市人民检察院阅卷后提出建议对本案书面审理并维持原判的检察意见。
裁判结果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2日作出(2018)云0112刑初564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肖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三、被告人肖某乙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被告人欧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被告人柏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六、继续追缴涉案财物发还各被害人。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作出(2019)云01刑终20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合同诈骗中“两头骗”类型是指前后存在两个欺骗行为,本案被告人(上诉人)以租车名义骗取车辆构成合同诈骗罪司法实践中没有异议,而通过欺骗处分财产或者让财产变现的行为是否构成合同诈骗罪或者涉嫌诈骗罪有争议。被告人(上诉人)通过签订借款合同将诈骗车辆抵押变现的行为因缺乏期待可能性(缺乏有责性),这一行为认定为事后不可罚行为。本案中被告人(上诉人)在借款合同抵押物上上弄虚作假,被告人(上诉人)意图通过签订借款合同谋取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存在真实的借款合同关系,出借人尽管受到一定的欺诈(因被告人用抵押借款的方式变现,抵押物为刑事案件的赃物),但借贷关系还是真实存在的,出借人可以根据借贷合同主张其权益。将骗取的车辆抵押借款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本案只构成合同诈骗罪一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