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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头骗”汽车租赁并质押变卖案的定性与处理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8   阅读:

“两头骗”汽车租赁并质押变卖案的定性与处理

案件索引

2016-06-10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

一审

(2016)湘1102刑初107号

2017-08-29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16)湘11刑终247号

裁判要旨

1.汽车租赁诈骗案中,被告人通过租赁合同形式骗占汽车的行为,侵犯了汽车所有权和汽车租赁市场秩序的双重法益,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而对于被告人将租赁的汽车进行质(抵)押担保进行借款的行为,因借款合同系被告人真实意思表示,而质(抵)押担保合同虽存在抵押物来源的欺骗,但存在事实上的真实担保物,属有合理对价的交易,不能认为后行为构成刑事上的诈骗。

2.汽车租赁诈骗案属于形式上的“两头骗”,在实质上只有缔约租车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故被害人系汽车租赁合同签订相对人,诈骗金额应以汽车实际价值为准,可参考鉴定意见进行认定。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  诈骗金额  受害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检察院诉称:被告人容某豪犯诈骗罪。

被告人容某豪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提出第一起宝马车诈骗中,胡某为自己制作了假行驶证,自己将分得的142500元中的4万元用于帮助胡某还债,第二起奥迪车诈骗案中,自己没有获得一分钱。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3日至12月3日,容某豪采取使用本人身份与汽车租赁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骗取租赁公司小汽车后,使用假身份证、假车辆行驶证将租赁的小汽车用于抵押典当,获取赃款用于本人还债等。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5年11月23日,容某豪使用本人身份证与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1.2万元/月的租金,租期一个月,从该公司租赁一辆红色宝马320型小汽车(车牌号湘M0BM26)。2015年11月24日,容某豪使用车主为容某豪的假行驶证将租赁的这辆红色宝马320型小汽车以15万元的价格抵押给宁远县何氏贸易负责人何某松,并与何某松、何华签订《汽车抵押借款协议书》、《还款承诺书》、《逾期变卖委托书》和借条,何某松扣除手续费、利息后,通过银行转帐分二次共转入容某豪个人银行卡(卡号:62148372119533)人民币142,500元,容某豪获取这142,500元,用于还债、个人开支。租赁到期后,容某豪无法返还租赁的车辆。经零陵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容某豪租赁的湘M0BM26红色宝马320型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25,000元

2.2015年12月2日,容某豪使用本人身份证与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签订汽车租赁合同,以13,000元/月的租金租赁该公司棕色奥迪Q3型小汽车一辆,租期一个月。2015年12月3日,容某豪与胡某(另案处理)使用假身份证、假车辆行驶证,冒用实际车主“刘义”的身份,将租赁的湘MJ6456棕色奥迪Q3型小汽车以12万元的价格抵押给顺丰寄卖行的黄某安,并与黄某安签订书面《汽车抵押合同》、《汽车委托典当协议书》和借条,黄某安扣除利息后,向胡某支付现金140,000元后,通过转帐将10万元转入由容某豪提供的户名为“胡某,帐号为XXX”的帐户上。租赁到期后,容某豪无法返还租赁车辆。案发后,胡某将抵押的奥迪Q3小汽车从顺丰车行赎回交付给实际车主刘义,取得刘义的谅解。经零陵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湘MJ6456棕色奥迪Q3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03,000元

裁判结果

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6月10日作出(2016)湘1102刑初107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容某豪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容某豪向被害人湘永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退还湘M0BM26红色宝马320小车。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2016)湘11刑终24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诉讼焦点为:1、本案中受害人及诈骗数额的确定;2、被告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

一、关于本案中受害人及诈骗数额的确定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受害人为湘永车行,诈骗金额以车辆的鉴定价值总额428,000元为计,具体理由如下:1、容某豪2015年11月23日租赁宝马车, 2015年11月24日便在何氏贸易何松林处质押以获得贷款,在2015年12月2日租赁奥迪车,2015年12月3日便在顺丰寄卖行黄某安处质押以获得贷款,且假行驶证等一应齐备,足见容某豪在租赁车辆时就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2、被告人容某豪通过租赁合同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并不具有租赁汽车的真实意思,而是通过租车行为获得汽车的占有及使用,从而快速转手抵押获得汽车市值的最大兑现而非法占有他人财产;3、被告人容某豪其后的质押汽车骗取质押借款的行为,应视为对骗取汽车合同诈骗的赃物处置和变现行为,且事实上存在相对合理的对价交易,本院已对容某豪的租车行为进了诈骗性质之评价,对其后的车辆变现行为,不再重复评价

二、关于被告人是构成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人容某豪实施的犯罪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容某豪假借与被害人湘永车行签订租赁合同之名取得了汽车的使用权,但其实际上虚构了租赁汽车进行使用的事实,被告人容某豪在明知租赁合同约定不得将承租车辆转卖、抵押、质押的情况下,仍违背合同约定典当汽车变现,足见被告人容某豪没有如实履行合同之意思,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故意,且客观上通过租赁合同之交易行为外观,以极少的租金对价,骗取汽车进行变现,故被告人容某豪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合同诈骗罪系诈骗罪的特殊规定,根据特别法条优于一般法条之原则,本院对被告人容某豪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容某豪犯诈骗罪的罪名不予认可。

综上,被告人容某豪犯合同诈骗罪,且在与胡某共同实施的第二起奥迪车合同诈骗中,与胡某构成合同诈骗罪的共犯,二人均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应以主犯论处。本院考虑到被告人容某豪存在如下量刑情节:1、在被告人容某豪与胡某共同实施的奥迪车的合同诈骗中,因胡某已退赃弥补了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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