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租车辆后抵押借款的定性及数额认定
案件索引
2021-12-03
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21)冀0224刑初146号
2022-03-02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22)冀02刑终158号
裁判要旨
行为人以租车的名义控制他人汽车,用车辆抵押借款,骗取钱财的,该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诈骗数额应以“实际取得”即骗租车辆的价值认定,先行支付的租车费用应从诈骗数额中扣除。
关键词
合同诈骗 租赁车辆 诈骗数额
基本案情
滦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产生以自用为由租赁汽车抵押变现的想法,单独或共同作案三起:
于2019年4月28日经杨某某介绍,从汪某某经营的滦南县某某汽车租赁处以签订《租车协议》并支付450元日租金为诱饵,租赁丰田汉兰达一辆(冀B0GN66),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借款2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王某某个人债务,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95 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指使李某某于2019年5月17日经杨某某介绍,从赵某某经营的滦南县某某汽车修理厂以签订《滦南县途瑞汽车修理厂车辆租赁合同》并支付400元日租金为诱饵,租赁宝马523一辆(冀B5WB39),后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王某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3万元,所得款项用于支付车辆租赁费、偿还王某某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115 000元。
于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杨某某介绍,以支付450元日租金为诱饵,从汪某某经营的滦南县某某汽车租赁处(双方约定随后补签租赁合同)租赁宝马X1一辆(冀B9A21R),后于2019年6月4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借款3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 110 000元。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320 0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为210 000元。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辩称:其系初犯,且应认定为自首,希望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属初犯、偶犯,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望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均没有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应认定为从犯,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小,涉案车辆均已发还被害人,且其母亲身患癌症,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因无力偿还债务,产生以自用为由租赁汽车抵押变现的想法,单独或共同作案三起,具体事实如下:
1、2019年4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杨某某介绍,从汪某某经营的滦南县某某汽车租赁处,以李某某作为承租人、王某某作为担保人签订了租车协议,以日租金450元租赁丰田汉兰达小型越野客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0GN66)。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4月30日将该车抵押给刘某某借款2万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被告人王某某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被告人王某某共支付汉兰达小型越野车租赁费10 350元。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95 000元。
2、2019年5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杨某某介绍,指使被告人李某某与赵某某经营的滦南县某某汽车修理厂签订车辆租赁合同,以日租金400元租赁宝马523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5WB39)。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5月23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王某以银行卡转账的方式支付28 350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王某某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马523小型轿车租赁费5 100元。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 115 000元。
3、2019年5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经杨某某介绍,以日租金450元从汪某某经营的滦南县某某汽车租赁处租赁宝马X1小型轿车一辆(车牌号为冀B9A21R),后于2019年6月4日将该车抵押给王某借款28 350元,所得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及日常消费,被告人王某某支付宝马X1小型越野车租赁费2 250元。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该车价值人民币110 000元。
被告人王某某涉案金额为302 300元,被告人李某某涉案金额为194 550元。案发后,被骗车辆均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9年9月11日主动到唐山市公安局路北分局文化路派出所投案,被告人王某某于2019年8月30日被扭送到滦南县公安局,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裁判结果
河北省唐山市滦南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3日作出(2021)冀0224刑初146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王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李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某提出上诉。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2日作出(2022)冀02刑终15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被告人王某某犯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李某某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但指控的犯罪数额有误,二被告人犯罪数额应扣除其支付给被害人的租赁费用。被告人李某某自动投案,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解及辩护意见,经查,在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扭送到案,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