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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刑终字第字第64号合同诈骗之“两头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08   阅读: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川01刑终字第字第64号

合同诈骗之“两头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4年7月24日,被告人马某明与邓某(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堂县赵镇甲小区后门处,用邓某以租代购取得的川A6××××乙牌车(所有权系成都市丙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作为抵押,以伪造的该车行驶证、登记证书、变更声明等(将车辆号牌变造为川AX××××),骗取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276000元。案发前,邓某归还被害人徐某100000元。

2014年9月15日,被告人马某明使用“陈某”的居民身份证和驾驶证,在成都市新都区四川音乐学院门口与被害单位四川丁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人民币700元每天的租金签订租赁合同,租用川AN××××香槟色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35000元)。同年9月27日,被告人马某明与邓某使用伪造的经公证的机动车辆质押合同等,以该车作为抵押,在成都市金堂县骗取被害人钟某现金人民币70000元。

被告人马某明冒充“张某”的身份、邓某冒充“吴某”的身份,于2014年10月17日19时许,由马某明以虚假的张某身份证和行驶证,在成都市二环路北四段1号路边,以人民币1700元每天的租金,与被害单位四川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出租的川AV××××黑色轿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熊洛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710000元)。同年10月31日,被告人马某明在成都市金堂县某茶楼,以伪造的车主熊洛某的身份证及机动车登记证书,并以该车作为抵押,骗取被害人颜学某现金人民币322000元。

2014年10月23日,被告人马某明在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111号西南交通大学南门门口,冒充“张某”的身份,以人民币1700元每天的租金,与被害单位四川戊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出租的川AA××××白色车一辆(车辆所有人为刘某,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00000元)。同年10月27日,被告人马某明在成都市新都区体育森林公园旁的一茶铺内,以伪造的车主刘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行驶证,以该车作为抵押,冒用张某名义骗取被害人何某现金人民币45000元、骗取被害人余某现金人民币75000元,邓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

2014年11月2日2时许,被告人马某明在成都市新都区某小区1-50号,假冒“张某”的身份,以伪造的张某驾驶证复印件,以人民币1900元每天的租金,与被害单位成都己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骗取该公司出租的川AU××××汽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870000元)。

被告人马某明于2014年11月18日被抓获。川A6××××车、川AN××××香槟色汽车、川AU××××汽车均由所有权人取回。川AV××××黑色轿车一辆、川AA××××白色汽车一辆由公安机关扣押在案。

裁判焦点

合同诈骗之“两头骗”犯罪数额的认定。

裁判要旨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马某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对方当事人价值人民币3115000元的小轿车并抵押给他人,向他人骗取人民币788000元,数额特别巨大,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马某明先行骗租汽车再行抵押骗钱,前后行为均构成合同诈骗罪,故合同诈骗金额应累计计算。判决:

一、马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二、扣押在案的车辆返还所有人;被告人马某明参与骗取的赃款人民币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被告人马某明骗取的赃款人民币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

宣判后,被告人马某明提起上诉。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明前期骗取他人车辆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后期伪造资料利用车辆骗取他人抵押借款的行为,属对取得的赃物进行处分变现的牵连行为,不应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本案犯罪金额应当以马某明骗租的汽车价值予以认定,即3115000元。实际损失共计68.8万元应当退赔各被害人。据此,判决:

一、维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的第二项;

二、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5)金牛刑初字第67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项;

三、马某明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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