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博某合同诈骗案
邢台县人民法院
(2019)冀0521刑初62号
裁判焦点
合同诈骗犯罪中,以“两头骗”的方式,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既骗租了车辆,又骗取了借款,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基本案情
2017年2月24日下午,被告人李博某到邢台某某公司与该公司签订合同,租赁车牌号为冀××××××的越野车,租赁期限30天(2017年2月24日至2017年3月25日),并支付了8000元的租赁费和20000元的押金,租赁后,李博某等人当天即将租赁的越野车以85000元质押给李某某,李某某在扣除5000元利息后给李博某转款80000元,李博某得款80000元后予以挥霍,租赁到期后邢台某某公司工作人员拨打李博某预留手机号均是无法接通状态,后又通过李博某预留的家庭住址查找,未找到,且租赁途观越野车上的定位系统已被破坏。经鉴定,车牌号为冀××××××的白色大众牌途观越野车价值140000元。
另查明:(1)被告人李博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被告人李博某租赁的越野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邢台某某公司。
裁判焦点
合同诈骗犯罪中,以“两头骗”的方式,租赁车辆用于质押借款,既骗租了车辆,又骗取了借款,如何认定犯罪数额。
裁判要旨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博某隐瞒真相,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博某被抓获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博某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博某违法所得80000元应予追缴,依法处置。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予以量刑。
河北省邢台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李博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万元。
二、被告人李博某违法所得人民币80000元予以追缴,退赔受害人李某某。
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被告人未上诉,判决已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