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理由是,本案被告人对于撞击被害人的行为存在故意是显而易见的,其在撞击被害人后,未下车查看,直接驾车逃逸,对于被告人所可能发生的危害后果明显是持放任态度,故其所持的故意明显符合间接故意的特征。而我国刑法体系通行的理论认为,对间接故意而言,特定的危害后果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结果发生与否都不违背行为人的意志,都包含在其本意中,因而要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仅有行为而无危害后果时,不能认定行为人构成此种犯罪,也包括不能认定构成此种犯罪的未遂形态。结合本案,被告人在驾车撞击被害人时所持的是放任态度,被害人的死亡、伤残、或平安无事对被告人而言均无所谓,因此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其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即被害人轻伤的后果,应当认定被告人构成故意伤害罪。
驾车撞击被害人后逃逸行为的认定
案件索引
2021-09-28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21)陕1025刑初11号
2021-11-17
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
(2021)陕10刑终125号
基本案情
镇安县铁厂镇村民王宇华(2012年丧偶)与被害人倪春荣(离异),自2012年以来保持同居关系。被告人黄某娥自2016年至今与王宇华亦保持同居关系。2019年倪春荣发现王宇华与黄某娥的同居关系后,发短信辱骂黄某娥,黄某娥因此事耿耿于怀。2020年7月31日,黄某娥以之前倪春荣发信息辱骂其及王宇华欺骗其感情为由,驾驶其车牌号陕A85Y6Q福特小轿车从镇安县城前往铁厂镇欲寻找王宇华、倪春荣理论。当日,黄某娥驾车来到王宇华住宅附近,给王宇华打电话要求他和倪春荣二人一起到其车上谈,王宇华因害怕上车后人身安全受到威胁,便和家人多次要求黄某娥到家中谈事,黄某娥拒绝。期间黄某娥多次开车跟随王宇华所驾乘车辆。7月31日晚,王宇华乘坐其女婿的车到达铁厂镇搬迁点附近其女婿住房,黄某娥遂将车停放在铁厂镇搬迁点倪春荣家楼下守候。8月1日早6时许,黄某娥见倪春荣下楼向铁厂镇街道方向步行,即驾车跟在倪春荣身后,在跟随过程中黄某娥多次喊话倪春荣,倪春荣拒绝与其对话。在铁厂镇街道上倪春荣对黄某娥说了“你跟王宇华的时候,咋不找我谈”,并继续沿路左向前步行,黄某娥听后很生气,遂产生了开车冲撞倪春荣的恶念。当倪春荣步行至城灵路铁厂镇街道倪世林房屋门前时,黄某娥突然驾车加速冲向倪春荣,车辆前端与倪春荣后腰部发生碰撞,倪春荣被撞倒仰躺在车前引擎盖上,车辆继续前行了13.9米后黄某娥向右打方向,倪春荣从车前引擎盖上摔至路上,黄某娥的车辆撞到路右边的护栏后停止,黄某娥向后倒车并驾车迅速沿城灵路往庙坡方向逃离。黄某娥在逃离到庙坡后给王宇华打电话后,又给110报警中心打电话说明其驾车把人撞了及其在庙坡梁上的事实,后黄某娥驾车逃至庙坡尧柏水泥厂矿山顶上,车辆未熄火停在一土路边。公安民警赶到后黄某娥拒绝下车,且有驾车冲向悬崖的危险,经民警耐心劝导,黄某娥下车被民警控制。案发后,倪春荣先后至镇安县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军医大学唐都医院、西安市红会医院、西安市兵器工业五二一医院、镇安县中医院治伤,先后住院治疗42天、门诊治疗、复查治疗共计5天,共花费医疗费80740.40元。2020年12月7日,经陕西省镇安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镇)公(司法)鉴(法医)字
【2020】
10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春荣的损伤程度应属轻伤一级。2020年9月1日镇安县公安局聘请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对2020年8月2日被告人黄某娥驾驶的陕A85Y6Q福特牌福睿斯小轿车作案时的车速进行鉴定,作出《陕中正车鉴所
【2020】
车鉴字1671号》司法鉴定意见:1.陕A85Y6Q福特牌小轿车转向制动系统齐全,因涉案车辆损坏,无法进行动态检测,静态检验其转向系统技术状态正常,该车行车制动系统齐全。2.涉案车辆陕A85Y6Q福特牌小轿车在视频播放时间01:30:59第1帧至视频播放时间01:30:59第7帧之间的行驶速度约9km/h;时间01:31:00第1帧至01:31:00第4帧之问的行驶速度系18km/h:3.该车辆在视频播放时间01:31:O1第1帧至01:31:01第11帧之间的行驶速度是24km/h。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陕司精鉴字(2020) 298号》法医精神病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黄某娥在2020年8月1日涉嫌作案时,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发后,被告人黄某娥自愿在检察机关签订认罪认罚具结书,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黄某娥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
另查明,被告人黄某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为其车牌号陕A85Y6Q福特牌小轿车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2019年12月11日至2020年12月11日。
裁判结果
镇安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9月28日作出(2021)陕1025刑初1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黄某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二、作案工具陕A85Y6Q福特牌小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公安机关处理上缴国库。
三、限被告人黄某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06760.40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于2021年11月17日作出(2021)陕10刑终125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某娥犯故意伤害罪及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倪某某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清楚、正确。原审被告人黄某娥不能妥善处理感情纠葛,低速驾车撞击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黄某娥离开案发现场后,主动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等待公安机关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予从轻处罚。黄某娥的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倪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对于上诉人所提一审未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属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本案系原审被告人黄某娥使用机动车辆作为作案工具故意伤害他人,而非交通事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是对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不适用于对其它故意犯罪行为的赔偿,故一审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要求二审改判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