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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来源: 中国裁判文书网   日期:2025-02-13   阅读:

徐某远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5)浙金刑一终字第21号

案件概述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远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0日作出(2014)金婺刑初字第130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剑冰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徐某远及辩护人吴健英、陶旭明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远认为其一人在外工作带着儿子生活有负担,儿子徐某是累赘,于2014年8月9日,从义乌市乘火车将徐某带至金华“处理”,并在金华火车西站附近滞留。次日20时许,被告人徐某远带徐某由西往东步行经过金华火车西站北面环城西路公铁立交桥北侧人行涵洞处时,见涵洞东入口处有一地下排水涵洞露天洞口,洞中黑不见底且有水流声,被告人徐某远遂产生将徐某这个累赘扔进涵洞淹死的想法,随即一手抓住徐某的左边腋下、一手抓住其左边的膝盖位置,将其提起后扔进涵洞,听到落水声后逃离现场。后徐某在洞中呼喊,被路过群众发现并报警获救。

2014年8月14日,被告人徐某远向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告人徐某远系被害人徐某的亲生父亲。

一审法院裁判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徐某远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

上诉人主张

被告人徐某远上诉提出,其只是想把徐某抛弃而并没有想把孩子淹死的想法,其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徐某远将儿子徐某扔在铁路桥下的涵洞内,其放任了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属间接故意杀人,但间接故意犯罪并不存在未遂的犯罪形态,故被告人徐某远的行为并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二审法院宣告徐某远无罪。

金华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提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徐某远故意将其子徐某扔进涵洞的犯罪事实,有户口证明、人口信息、调取证据清单、电话记录、鉴定意见通知书、徐某远住宿及火车票记录、通话记录、排水涵道图纸、处警经过及现场照片、抢险救援情况介绍、案件查破经过、情况说明、涉案报道、讯问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说明、法庭科学dna鉴定书、光盘三张、检查笔录、提取笔录、人身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人卯明艳、卢某甲、王某、李某、付某、龚某、卢某乙证言、被害人徐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远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远因嫌儿子拖累致生活负担过重而将其子徐某丢弃至涵洞中,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徐某被人发现而获救,徐某远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徐某远故意将年幼的徐某丢弃至位置偏僻且有水流声的涵洞内,不顾其死活,主观上具有放任徐某死亡的故意,属间接故意杀人。被告人徐某远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及辩护人所提间接故意犯罪不存在犯罪未遂状态的意见,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审判程序合法。鉴于徐某远的犯罪行为并未造成严重后果,属犯罪未遂,且能主动投案,并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可对其予以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4)金婺刑初字第1304号刑事判决;

二、被告人徐某远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郑晓鸣

审判员应俊

审判员金琳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代书记员斯蓓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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