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陈桂英
【案情】
2013年1月9日晚23时许,被告人李某廷、李某因缺钱花,便纠集李某明(另案处理已判刑)一起驾驶摩托车来到本县某镇国营华侨农场敢桐路口钟某禧搭建的工棚前,欲威胁钟某禧要钱。三人在门前各持一个空啤酒瓶,由李某明踢开大门,闯入工棚内。由于未见钟某禧,李某明、李某廷、李某手持啤酒瓶威胁工棚内的三名工人要钱。由于害怕工人反抗,李某明用工棚内的一把菜刀架在一名工人的脖子上,威胁其他工人不得乱动,李某廷、李某则翻找工棚内的财物。三人在翻找财物时,听见有人回来,迅速骑摩托车逃离现场。在逃跑期间,李某明觉得抢劫未能得手,心存不甘,于是又率李某廷、李某再次返回钟某禧的工棚,三人将大门踹开,闯入工棚内,钟某禧即上前制止,李某明手持菜刀、李某廷手持锄头、李某手抓住钟某禧头发将其压倒在地,并对钟某禧进行殴打。之后钟某禧立即报警,民警赶到现场后将李某明、李某廷、李某抓获。
【审判】
隆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李某廷、李某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应按照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廷、李某犯抢劫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评析】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可区分为主犯和从犯。其中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这三个人犯罪是否需要区分主从犯。
有人认为被告人李某廷、李某与另案处理的李某明存在地位上的优劣、作用上的大小,李某明为主犯,李某廷、李某为从犯。法院经审理认为,从三人着手实施抢劫过程来看,李某明踢门,三人闯入工棚手持啤酒瓶威胁被害人要钱要烟。李某明用菜刀架在被害人的脖子上威胁,李某廷、李某翻找财物。听见有人回来便逃离现场。当三人再次返回工棚时,李某明手持菜刀、李某廷手持锄头、李某抓住钟某禧的头发将其压倒在地,并对钟某禧进行殴打。这些都很难划分主次,而且没有必要划分三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的主次。本案的李某廷、李某与李某明均积极实施抢劫行为,三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应认定为主犯,而不宜定从犯,否则就放纵了犯罪。当然,和典型的主犯比较,本案二被告人李某廷、李某比同案犯李某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所居的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
综上所述,在共同犯罪中,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处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可区分为主犯和从犯。但是如果各被告人的地位和作用都基本相同,没有明显的主从关系时,不应当分主从犯。对于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所居的地位相对较低,主观恶性也相对较小的被告人,是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量刑时不能搞“一刀切”,应有所区别,应比较作用更大的同案犯,对作用相对较小的主犯酌情从轻处罚,以体现罪刑的均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