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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公开的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来源: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4-08-26   阅读:

摘要:2017年6月1日实施的《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进行了详细解释,对司法活动起到指导作用。也导致公安查办和法院判决的侵犯公民个人信息案急剧增加。其中绝大部分案件中司法机关均将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姓名及手机号码)作为公民个人信息进行处罚。但根据法律法规和社会经验,笔者认为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不应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

一、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由来。
       1. 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七增设(2009年2月28日实施)。
       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系刑法修正案七增设,规定了国家机关或者金融、电信、交通、教育、医疗等单位工作人员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本罪。此时该罪为上述特殊主体。
       2. 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刑法修正案九修订(2015年11月1日实施)。
       刑法修正案九将本罪名称修改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并修订为一般主体,规定了非法获取、提供、出售公民个人信息的,构成本罪。
       二、何为“公民个人信息”?
       根据《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公民个人信息”是指能够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或者反映特定自然人活动情况的各种信息,包括姓名、身份证件号码、通信通讯联系方式、住址、账号密码、财产状况、行踪轨迹等。
       公民个人信息针对的主体为自然人,法人信息不属于本罪范围,但法定代表人的相关信息,在此处存在交叉,应当如何认定?
       三、目前司法实践对于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手机号码的认定。
       在目前已判决的大量案件中,法院将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和手机号码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并据此判处相应刑罚。
       判决所依据的理由主要有如下三种(均录于相应判决书):
       1. 隐私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包括公民的姓名、年龄、有效身份证件号码、婚姻状况、工作单位、家庭住址、电话号码等事关私人生活领域的各方面信息,能够据此认定特定个人,且公民不愿为社会广知,具有保护价值,泄露可能危及私人生活安宁。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手机号码等特定个人信息亦应得到保护。”
       2. 登记不阻却违法:“企业法定代表人按规定在税务等部门登记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信息予以登记,是便于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而并不丧失与其个人相联系且为特定个人信息的特征,也并不当然的同意他人将其个人信息予以买卖。故工商企业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应属公民个人信息,法律应予以保护。”
       3. 事前发布不阻却违法:“包含企业相关信息的《中国商务资讯大全》等书以及若干企业黄页,经查,书籍出版或者网页发布之前要先有咨询中心工作人员打电话跟客户核实是否可以发布该信息,如客户同意发布则收取广告费用,但并未允许其他人将公民个人信息私自提供或转售他人。”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信息是否向社会公开及公开的依据。
众所周知,企业名称及法定代表人姓名均可以在国家工商总局的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而很多人不了解的是,公司的电话(通常为法定代表人电话)也可以在该系统中查询,具体的内容在企业年度报告之中。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54号,2014年10月1日实施),第八条“企业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第九条“企业年度报告内容包括(一)企业通信地址、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电子邮箱等信息。……前款第一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信息应当向社会公示,第七项规定的信息由企业选择是否向社会公示。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
       可以看出,企业联系方式属于向社会公示范围,并且系强制公示内容。而在公示的联系方式中,有相当部分就是公司法定代表人手机号码(也存在公司座机号码或其他公司人员手机号码)。
       五、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不属于公民个人信息的理由。
       根据以上企业公示内容,再对比三种法院判决理由。
       1. 对于第一种隐私保护理由:“能够据此认定特定个人,且公民不愿为社会广知,具有保护价值,泄露可能危及私人生活安宁。有关企业法定代表人、个体工商户的身份、手机号码等特定个人信息亦应得到保护。”
       上述理由明显违背了社会实际和企业信息的公示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姓名系法定公示内容,不具有任何私密性;企业联系方式也系法定公示内容,而公示何人的联系方式属于企业可以选择的内容,而企业一旦选择公示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则联系方式不再具有“不愿为社会广知”的意义,恰恰相反,作为企业经营需要,企业除了在年报中公示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以外,还会在公司官网或者其他中介网站中主动发布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
       因此,法定代表人联系方式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不同,隐私性较低,且企业也自愿放弃隐私性,不能以隐私保护为理由认定侵犯公民个人信息。至于如何确定登记的是否为企业法定代表人联系电话,举证责任应在侦查和公诉机关,查证不清的,应当依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予以排除。
       2. 对于第二种登记不阻却违法理由:“企业法定代表人按规定在税务等部门登记时,将自己的身份信息、手机号码信息予以登记,是便于相关部门监督管理,而并不丧失与其个人相联系且为特定个人信息的特征,也并不当然的同意他人将其个人信息予以买卖。故工商企业信息中的法定代表人的公民身份号码信息、电话号码信息应属公民个人信息,法律应予以保护。”
除前述理由之外,不应将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作为公民个人信息的原因,还在于该联系方式实际属于企业法人的组成部分,不论在哪里公示,所依附的对象均为法人而非公民个人。所公示的内容也并非仅仅便于相关部门监督,而是向全社会公开,是社会监督的体现。
       同时,由于公示的强制性,除了“经企业同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查询企业选择不公示的信息”之外,对于公众获取和使用信息,企业已没有同意与否的权利,因此不能推论为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
       3. 对于第三种事前发布不阻却违法理由:“包含企业相关信息的《中国商务资讯大全》等书以及若干企业黄页,经查,书籍出版或者网页发布之前要先有咨询中心工作人员打电话跟客户核实是否可以发布该信息,如客户同意发布则收取广告费用,但并未允许其他人将公民个人信息私自提供或转售他人。”
       对于相关网站和企业黄页收集、提供信息的问题。    

       该网站系国内比较著名的企业信息查询网站,在很多媒体报道中也引用该网站的相关查询信息。诸如此类的网站目前大量存在。至于此类网站的是否具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笔者不知,但如果将法定代表人姓名及联系方式认定为公民个人信息,那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未经被收集者同意”、“将合法收集的公民个人信息向他人提供的”、“通过信息网络或者其他途径发布公民个人信息的”、“设立用于实施非法获取、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等情节,此类网站均符合。

       而从该类网站信息来源来看,除了国家相关行政部门掌握企业相关信息的第一手资料外,该类网站称数据均来源于已合法公布的企业信息,通过网络抓取和数据整理方式(俗称网络爬虫,无贬义)进行收集并提供给客户。该类网站均强调数据来源的合法性,但均未提及是否经被收集者同意。假如该类网站符合法律法规,客户从该类网站收集信息应当具有合法性的延续。
       即使以判决理由陈述的,在发布之前要先有工作人员打电话跟客户核实是否可以发布该信息,但工作人员又是如何事先获得客户信息给客户打电话核实,其获取方式是否违法仍然值得深思,不能因黄页等已出版而阻却此前行为的违法性。
       4. 从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侵犯的客体角度分析,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不应认定为本罪犯罪对象。
       刑法修正案七设立本罪名时,将其纳入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一类。本罪侵犯的直接客体为个人信息权,即“个人信息所有者对其个人信息自由支配、控制、并排除他人侵害的权利。”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与一般公民个人信息不同,法定代表人对其姓名和联系方式的支配力、控制力均受到法律法规的限制。
       假设一种极端情况,公民甲如果许可乙收集自己的相关信息,并同意乙继续向他人提供或发布,在上述情况均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乙针对甲的信息不应构成犯罪,这也是司法解释规定“未经被收集者同意”才构成犯罪的本意。
       因此,当企业按照规定将其信息向社会公示后,全社会均能看到和获知其发布的相关信息,企业对此没有限制的权利。继续举例,甲和乙是同事,均因业务需要收集企业相关信息,均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查询,因乙比较懒,甲比较勤快,乙让甲在系统中收集大量信息后提供给乙,于是……甲构成犯罪了。但在正常角度来看,甲此时的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理由有四:一是信息已向全社会公示;二是甲收集程序合法;三是信息发布者无同意权;四是甲的行为无社会危害性。
       结语:虽然国家应当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但不应将获取和提供已公布的法定代表人姓名和联系方式作为犯罪处理。盲目扩大打击范围,不仅与我国现有法律法规体系相矛盾,也因过度阻塞信息流通,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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