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某被控开设赌场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节选)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接受蔡某本人委托,指派智豪律师担任蔡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一案的辩护人。辩护人根据查阅案卷材料和会见蔡某了解的情况,现结合法庭调查和有关证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的观点:蔡某在开设赌场案中作用较小,结合相关司法解释,对她不应认定为犯罪。
具体理由如下:
第一部分 蔡某不构成犯罪的理由
一、蔡某在本案中的作用
(一)除受雇佣外,蔡某与汪某没有其它关系
本案证据中,并未显示蔡某与汪某以前认识。辩护人在会见蔡某时,专门问了她是如何到这个游戏室去工作的。蔡某称她以前并不认识汪某,因其本人是因为患有严重的腰间盘突出,无法长时间站立或坐下,所以没有找到合适的工作。蔡某闲来无事在网吧上网时,网吧工作人员与其交谈后了解到这一情况,于是介绍她到汪某的游戏室工作的。换言之蔡某本人没有与游戏室老板有其它共同的利益,她就是一个纯粹的打工人员。
(二)蔡某在游戏室没有占股份
在本案中无论是蔡某还是汪某,以及证人张某都能证实:本案涉及的游戏室,蔡某只是在那里工作领取工资,而不占有股份,也就是说她并不是老板。
(三)蔡某被汪某利用
汪某作为游戏室老板,连真实的姓名都没有告诉蔡某。而且汪某并不经常去游戏室,而是委托他人去收帐。这说明汪某是在尽量回避与游戏室的关系。而蔡某作为唯一在游戏室工作的人,却要面对客户,面对可能存在游戏室被查禁的情况。汪某之所以利用蔡某,也在于他们之间没有别的利益或熟识的关系。汪某在蔡某被抓后近两个月才到案,也能证明这一点。汪某之所以给蔡某2%的提成,很难说是否有将蔡某拉入犯罪的目的,辩护人不能妄加揣测。汪某利用蔡某这一点当属无疑。
(四)蔡某在游戏室的工资情况
汪某、张某及蔡某本人均证实,蔡某在游戏室的工资是每个月2500元,另外有营业额2%的提成。五个月加起来,也就785元。这个提成,一个月平均也就一百多,基本上算是等于没有。这也就是一个打工人员普通的收入。
二、根据相关的司法解释规定,蔡某并不是开设赌场罪追究的对象
《关于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关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把握规定:“办理利用赌博机开设赌场的案件,应当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重点打击赌场的出资者、经营者。对受雇佣为赌场从事接送参赌人员、望风看场、发牌坐庄、兑换筹码等活动的人员,除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以外,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可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关于这点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明确了重点打击的对象。对于受雇佣的人,一般不追究刑事责任,而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参与赌场利润分成或者领取高额固定工资的”。司法解释的本意是打击开设赌场的老板,以及与赌场开设人有特殊关系并获取高额利润分成,从而在其中起到重要作用的人。本案中蔡某的工资不可能是高额的工资,而对于所谓的“分成”,五个月一共分得七百八十五元钱,基本可以忽略。从司法解释的本意看,蔡某并不是打击的对象。而且本案中还有一个特殊的情况,那就是整个游戏室中雇佣的就只有蔡某一个人。
三、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谦抑原则是指国家刑罚权的运用要注意克制。在刑事司法方面指司法机关在追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事责任时要注意克制,防止定罪量刑过度或过分。需要说明的是,谦抑不是一味地有罪不究或者重罪轻判,而是指对犯罪行为不要反应过度,不得超过公正报应、有效预防和必要矫正所需要的限度配置和适用谈谦抑原则在办案中的运用刑罚。刑法修正案,增加规定开设赌场罪,主要是为打击在赌博中的庄家而设。只有没有其它处罚方法时才使用。对于能用其它方式处理,即不必上升到刑法的高度。象蔡某这种受有雇佣,只是纯粹的打工人员,从司法解释的层面,并不属于打击的对象。
基于以上理由,辩护人认为根据《刑法》第十三条但书的规定,可以按“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来处理。
谢谢!
辩护人:重庆智豪律师事务所智豪
二0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