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某被控组织卖淫罪一案之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指派徐晋红律师担任被告人任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一案的一审辩护人。律师接受委托后,进行了阅卷、会见等一系列工作。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组织卖淫罪不成立。为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任某不构成组织卖淫罪,其没有控制他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引诱、容留等手段,纠集、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实施了组织、策划、指挥他人卖淫的行为,组织是指发起、建立卖淫集团或卖淫窝点,将分散的卖淫行为进行集中和控制,并在其中起组织作用的行为;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具有组织他人卖淫的“组织故意”,即行为人明知自己是在实施组织他人进行卖淫活动的行为,并且明知这种组织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
组织卖淫罪的突出特点在于“控制多人”,构成本罪必须有较突出的指挥、控制行为。“控制”一词,现代汉语词典修订本《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编》(商务印书馆出版1996年印刷第723页解释为)(1)掌握住不使任意活动或越出范围。(2)使处于自己的占有、管理或影响之下。
纵观本案被告人任某没有任何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被告人任某既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任何行为。
(一)杨某、孙某某、苏某涉嫌抢劫罪中的卖淫行为与任某没有任何关系。
首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并迎检刑诉字【2011】第49号起诉书已经证明杨某、孙某、苏某涉嫌抢劫罪与任某没有关系,案件中实施的卖淫手段更与任某没有关系。
庭审也查明:杨某、孙某、苏某涉嫌抢劫案件与本案被告人任某没有任何关系,以卖淫为借口找的小姐也与任某没有任何关系;杨某证言证明:一般小姐她们自己就到处串旅馆揽生意。
2010年10月23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证明:“…我把他(客人)领进了旅馆内三层北侧第一个房间,是个单人间,进去后一个小姐看到了,就进了房间问客人是否需要服务,客人说要,然后小姐就把孙二娘叫进来,孙二娘进去房间后,收了这个客人30元的小姐钱。…小姐年龄30多岁,黄色长发,我不知道她是怎么到旅馆的,也不知道谁叫来的,一般小姐她们自己就到处串旅馆揽生意,做一次50元。”
2010年10月23日对杨某的讯问笔录:“…按照约定小姐没有锁门,我和孙二娘准备把客人的衣服和包偷出来,孙二娘从门缝看到客人的头没有被小姐蒙住,还一直向门外看,就没有偷上他的衣服和包…。”“按照旅馆的规定,我接下需要按摩、找小姐的客人后,他他们带到旅馆的房间,这时旅馆的小姐就进入客人的房间,收取30元的费用后,小姐关住房门并不锁门,在房间里把客人的衣服行李放到房间门口,在与客人进行性关系时,小姐故意遮挡客人视线,并大声喊叫,这时我们这些把客人带到旅馆的接站的人就悄悄打开房门把客人的衣服和行李拿出来,迅速从中搜出财物后,再把衣服放入房间…”。“我们弄到钱后,交给旅馆管账的按五五分成,我们拿一半,小姐得50元,跟站的得100元,剩下的钱都是旅馆拿的。”
以上证言充分说明,小姐她们自己就到处串旅馆揽生意,并非由被告人任某安排。
(二)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并迎检刑诉字【2011】第49号起诉书已经证明介绍卖淫是高翠芝实施的,而非任某。
起诉书已经证明:2010年10月21日18时许,被告人高翠芝在本市火车站以拉客介绍住宿为名,将被害人高某某火车站南侧幸福之家旅馆三楼的一个房间,后介绍被告人赵某与高某某发生关系
2010年10月23日对高某某的讯问笔录:“我问他(客人)这有小姐服务你需要吗?他问多少钱,我就说50元做一次,他说你叫一个看看,后面我给他找过来一个小姐,他说能看上,完后就给了小姐100元,小姐赵给他50元。小姐和我是合伙关系,我站在门口放哨,等待我的同伙进房间里偷钱。”
2010年10月23日对王某某的讯问笔录:“2010年10月21日下午6点左右,河北的一个叫高翠芝的人,她从火车站接回一个男的,我就打开旅馆的房间门,让他们进去,这时我在门口等着,高某某喊了一声小妹,然后小姐赵某就过来进了房间”。
以上证人证言充分证明,无论是杨某等人的抢劫行为,还是高某某等人的盗窃行为中的卖淫行为都与任某没有任何关系。本案中被告人任某既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组织他人卖淫的任何行为。
二、控方没有查清本案基本事实
起诉书指控:2010年10月19日,被告人任某承包太原市火车站南侧幸福福之家三楼,随后任某招募赵某、姜某某、黄毛等人在旅馆进行卖淫活动,并从中牟利与事实不符合。
(一)任某不认识黄毛,黄毛等以卖淫为由的抢劫行为与任某没有任何关系。
(二)赵某在2010年10月23日讯问笔录中就承认其2010年9月份到太原由其前对象介绍她来太原火车站当小姐,说明其当小姐卖淫与任某没有关系。
(三)无论是黄毛还是赵某的卖淫行为所得的30元或50元钱都没有分赃给任某,何来“牟利”?
三、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构成组织卖淫罪证据不足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构成组织卖淫罪的主要证据证人证言,而所有的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关联性,不能采信。
(一)赵某的证言不能采信。
首先,赵某的证言是孤证,其又是本案的当事人,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按证据法的一般法理,其可信性不足。
其次,赵某的证言与其他人的证言相矛盾,杨某已经证明:小姐她们自己就到处串旅馆揽生意,其真实性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第三,赵某的证言并不能证明控方的观点。即使任某有联络赵某卖淫的意愿,但是该种联络意愿并不能证明任某有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既没有对卖淫女的控制和管理,也没有对卖淫活动进行统筹安排,更没有对卖淫活动收取任何费用,因此赵某的证言不能支持控方的观点。
(二)姜某某的证言没有真实性与关联性。
四、控方适用法律不当
(一)组织他人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强 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
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必须是控制“多人”从事卖淫的行为,“多”是指“3” 以上的数,显然控方没有证据证明任某控制3人从事卖淫行为。
(二)本案中并迎检刑诉字【2011】第49号起诉书指控任某构成盗窃罪,卖淫只是手段而不是目的;而卖淫行为的实施以及找小姐的行为均与任某没有任何关系,其参与分赃,应当以盗窃罪认定被告人的行为。公诉方将他人盗窃的手段认定组织卖淫罪是错误适用法律。
综上所述,被告任某没有组织他人卖淫的主观故意,没有从他人的卖淫行为中获取利益,没有任何“控制”他人卖淫的行为,其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不适用《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起诉书的指控不能成立,期望法庭公正裁判!
以上辩护意见请审查采纳,谢谢法庭。
辩护人:山西晋商律师事务所
徐晋红
2011年6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