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助组织卖淫罪在刑法分则体系中,是一个非常特殊的罪名。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必须依附于组织卖淫的行为而存在,本应属于共同犯罪理论中帮助犯的范畴,但我国刑法分则将该帮助行为单独成罪,从立法中可以看出,我国对打击风化犯罪所持的坚决态度。
刑法修正案(八)对协助组织卖淫罪的罪状作了明确的规定:“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与其他犯罪“情节严重”才构成犯罪不同,协助组织卖淫罪中的“情节严重”是法定的情节加重犯,其基本刑并不要求“情节严重”。“情节严重”是本罪的法定刑升格条件,刑法没有对何为“情节严重”给出明确的认定标准,从现有司法解释规定来看,主要从招募、运送的数量以及获利数额等方面作出量化规定,对于数量型情节以外的其他情节严重情形如何认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把握标准不一,有的在认定“情节严重”中有“唯数论”倾向。为确保法律适用的公正,仍有待对“情节严重”进一步细化。
笔者认为,“情节严重”的标准应结合本罪的立法本意、法律规定和政策、犯罪后果、社会影响等方面来综合考量,同时,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情形应结合犯罪的主客观方面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予以认定。协助组织卖淫的行为是帮助组织卖淫者将单独的、分散的卖淫行为集中化,助长了卖淫嫖娼活动的滋生蔓延,妨害了社会风化,扩大了社会危害性的受众面。正是基于如此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我国刑法才将协助组织卖淫罪以单独立法的形式加以确立。虽然法律规定中将协助组织卖淫行为单独定罪,但协助组织卖淫罪与组织卖淫罪之间仍存在依附与被依附的犯罪关系,在此犯罪关系中,协助组织卖淫罪必须依赖于组织卖淫罪的存在而存在,在一定程度上类似于从犯的性质,协助组织卖淫罪的“情节严重”在有些方面可以比照组织卖淫罪的量刑适当降低。
加重处罚一般包括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种情形,“情节严重”的情形可从情节加重和结果加重两个方面加以梳理。具体情形如下:
首先,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手段、方法。犯罪的手段和方法在一定程度上体现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量刑中加重刑罚的一个重要情节,即情节加重犯。如协助组织卖淫的犯罪嫌疑人有无使用暴力、胁迫、欺骗、引诱等手段和方法协助组织卖淫等。
其次,协助组织卖淫的规模。协助组织卖淫罪属于淫业犯罪,其社会危害性大小的重要依据在一定程度上取决于卖淫的规模,即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次数、人数。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有规定: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10人以上的,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5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第4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但对次数没有规定。
再次,协助组织卖淫犯罪嫌疑人的主观恶性。犯罪的主观恶性是犯罪嫌疑人对自己行为及社会危害性所抱的心理态度,是量刑考量的一个重要方面,即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是否曾因协助组织卖淫受过行政处罚,是否存在明知是未成年人、孕妇、患有性病、艾滋病、精神病等特殊对象而实施协助卖淫行为等情形。
最后,协助组织卖淫有无造成重伤、死亡或其他严重后果。即犯罪嫌疑人实施的协助组织卖淫行为造成了结果加重,需要加重刑罚。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