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犯罪案件答辩要点
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公诉三处, 2012年11月30日
一、辩护人提出毒品来源不明或上家未查实,本案事实不清。
答辩要点:
毒品来源是毒品犯罪的重要内容之一,但并非对被告人定罪量刑的必要条件。被告人贩卖毒品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应结合在案证据综合判定。
具体到本案中,有下家供述、相关书证、查获毒品等证据证明被告人贩卖毒品的事实,被告人对此亦供认不讳,所供能与前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毒品来源问题、上家问题,是涉及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问题,不影响对本案被告人贩卖毒品罪的认定。
二、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有部分去向不明,认定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答辩要点:
本案中,相关证据(上家供述、银行凭证等书证、被告人关于毒品交易的价格、次数、下家供述及查获的毒品等)可以证实本案被告人为贩而买,且购买毒品的数量可以做出准确认定,购买毒品的数量即为其贩卖毒品数量,具体所有毒品销往何处、何地、何人,不影响被告人贩卖毒品数量的认定,也不足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三、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共同犯罪,负责毒品运输或贩卖的被告人系从犯,应依法从宽处理。
答辩要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据此,被告人在本案中是否属于从犯,认定依据是其在整个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不能因为其仅仅实施了运输或贩卖行为,就认定其为从犯。
综合本案事实证据,其一,被告人甲明知是毒品而长途异地运输,系全案的重要环节;其二,被告人乙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收取毒资,分别系毒品运输、贩卖行为的实施者,上述两种行为均是整个犯罪中不可或缺的关键环节,且两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显非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因此,不宜认定为从犯。
四、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不具备运输毒品犯罪中的主观“明知”,不能认定为运输毒品罪。
答辩要点:
运输毒品罪的犯罪构成,要求被告人主观上具备“明知”。但判断被告人是否明知是毒品,不能仅仅依据被告人的辩解,而应当依据被告人实施毒品犯罪行为的过程、方式、手段、毒品被查获时的情形等证据,结合被告人的年龄、阅历、智力等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也明确了认定被告人“明知”的十种情况(参见《大连会议纪要》)。
从本案事实证据看,本案被告人作为一个有正常认知能力、具备一定社会阅历(部分被告人可能为吸毒人员)的成年人,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采用符合纪要规定的隐蔽方式为他人运输物品,有逃避监管的积极行为,且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可以认定其明知所运输的是毒品。
五、辩护人提出部分毒品已流入社会,未对该批毒品进行鉴定,不能排除该批毒品系大量掺假。
答辩要点:
《大连会议纪要》明确:对可能判处死刑被告人的毒品犯罪案件,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对涉案毒品可能大量掺假或者系成分复杂的新类型毒品的,亦应当作出毒品含量鉴定。就本案而言,查获在案的毒品已作出含量鉴定,且被告人涉案毒品并非新类型毒品,因此,针对本案已流入社会的毒品,是否必须进行毒品含量鉴定,能否认定该批毒品属于大量掺假,应结合在案事实证据,综合分析判定:
第一,本案毒品流入社会系因毒品交易,这是一个客观事实;第二,该批毒品顺利流入社会,证明该批毒品质量上符合吸毒者要求。从司法实践看,吸毒者对毒品质量有相对熟练和专业的判断,大量掺假的毒品必定没有市场或者市场反应不好,这是一个基本常识。第三,从被告人供述及相关下家证言看,均没有提及所购买的毒品质量不好,贩卖给他人也从未发生过因质量不好而退货的情况。上述证据,足以证实涉案毒品质量符合毒品市场交易的要求,不存在不是毒品或大量掺假的可能。综上,虽然流入社会的毒品因客观原因无法作出鉴定,但不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
六、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数量只有被告人供述及上(下)家供述,且供述细节存在出入,证据不足,不能认定。
答辩要点:
本案涉案毒品因毒品交易已流入社会,因客观原因无法进行准确计量。但综合在案证据情况,涉案毒品数量仍然可以做出认定:
第一,对于已经发生的毒品交易,被告人有罪供述稳定一致,且能得到上(下)家供述的印证,在案还有相关证人证言及客观性证据。因此,被告人与上(下)家之间毒品交易的事实足以认定。第二,被告人、上(下)家对所涉毒品交易的准确数量供述有出入,符合其长时间、多次从事毒品犯罪的具体情况,现阶段其回忆出现误差也符合情理。相关笔录客观保留了这种误差,也充分证明笔录的真实性。第三,根据被告人、上(下)家具体供述的毒品交易数量看,本案对具体犯罪数量的认定,均系就低采信,已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
七、辩护人提出毒品扣押、保管及鉴定程序存在瑕疵。
答辩要点:
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查获的毒品,制作相关扣押笔录、清单,并有物品持有人、见证人签名;在案没有任何理由或证据可以怀疑该批被查扣的毒品在保管及鉴定过程中受到破坏或改变;相关毒品的数量、含量由具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程序合法、有效。因此,辩护人就本案毒品扣押、保管、鉴定程序所提异议理由不能成立。
八、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检举上家,构成立功。
答辩要点: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毒品共同犯罪中同案犯的基本情况,包括同案犯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被告人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同案犯的,不应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本案当中,被告人与毒品交易的上家虽不成立同案犯,但毒品来源系被告人在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时所必然涉及,属于其应当如实供述的内容,因此,被告人交代上家的基本情况,包括上家姓名、住址、体貌特征、联络方式等信息,属于其应当供述的范围,公安机关根据被告人供述抓获上家的,不能认定其有立功表现。
九、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特情介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
答辩要点:
根据《大连会议纪要》,运用特情侦破毒品案件,是依法打击毒品犯罪的有效手段。对已持有毒品待售或者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者,采取特情贴靠、接洽而破获的案件,不存在犯罪引诱,应当依法处理。
就本案而言,本案虽系运用特情侦破,但在特情贴靠之前,被告人已持有毒品待售(或有证据证明已准备实施大宗毒品犯罪、或已实施过多次毒品犯罪),其犯意产生在先,特情介入对其犯意没有任何影响,因此,不存在犯罪引诱,特情介入不影响被告人的定罪。
十、辩护人提出只有主观性证据,缺乏客观性证据,本案不能认定。
答辩要点: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证明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因此,定罪的标准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而对证据种类、范围没有具体要求。缺乏客观性证据就无法定罪,是对法律的曲解。
具体到本案,能否得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结论,关键要看在案证据的具体情况。第一,本案大部分证据系主观性证据。包括上下家、“马仔”的供述、被告人供述、相关证人证言,其中被告人有多次供述记录在案(可结合首次归案供述、首次关押进看守所供述、执行逮捕时供述、审查起诉环节供述等情况,具体分析其有罪供述稳定性、真实性等),被告人有罪供述与上下家供述、“马仔”供述及证人证言之间能在细节上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第二,本案并非没有客观性证据(毒品案件常见的客观性证据有银行往来凭证、账户明细、住宿记录、监控录像或通话清单、查获的贩毒工具等等)。在案的客观性证据也可以和主观性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因此,在案证据已经确实、充分,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