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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秀刑事辩护词范文(徐昕律师)
来源: 刑事法库   日期:2019-11-28   阅读:

刘兴尚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重审一审辩护词

本辩护词根据2018年9月28日法庭辩论整理修改而成 ,转自刑事法库。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本案是一起彻底无罪、绝对无罪的案件,而且非常简单的案件。四名被告人均不构成犯罪,一审、二审、重审的所有律师都坚决作无罪辩护。

《刑法》第186条规定的违法发放贷款罪,有四个核心要件: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主观故意,侵害法益。戚静、赵声、刘兴尚明显不构成违法发放贷款罪。第一,没有违反任何国家规定,贷款严格依法发放,交通银行从支行、分行到总行均认为没有违法发放,反而是对方涉嫌骗贷。第二,贷款根本不是被告人戚静、赵声、刘兴尚发放的,支行早就没有独立的贷款审批及发放权限。第三,不要说故意,刘兴尚连过失行为都没有,作为顶名客户经理,超标准完成领导安排的工作。第四,银行没有损失,未侵犯该罪所保护的法益。

一、没有违反国家规定

起诉书指控:“2014年12月份,被告人戚静、赵声、刘兴尚分别作为交通银行青岛市北一支行的行长、行长助理、对公客户经理,在明知田茂连、李方学申请的贷款业务的担保人为上市公司的情况下,未依法对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程序(履行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审批程序)进行审查,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庭审伊始,公诉人明确,“担保人为东岳集团子公司:东岳高分子和东岳化工。”两者根本不是上市公司,无需对该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何况东岳集团也不是中国内地上市公司,而是香港上市公司,香港与内地的法域不同,故起诉书犯了极其低级而严重的法律错误,应当依法变更起诉。

起诉书指控“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公诉人发表公诉意见时,明确提出是《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此举实质上是变更起诉。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461条,变更起诉“应当报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公诉人当庭变更起诉,没有履行任何手续,严重违法。

NO.1依《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进行了审查

本案中,三名被告人根本没有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第35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第36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对保证人的偿还能力、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两条规定涉及的内容,三被告人都进行了审查,尤其刘兴尚,超职责履行了审查义务。

(1)审查了贷款用途的真实性

三被告人确认了企业有专业的贸易业务团队,已开展过大宗商品贸易,有开展大宗商品贸易的能力。东岳化工和东岳高分子作为生产商有销售需求,而恒泰、盛泉在有合理利润的情况下,有上游公司为其银行融资提供帮助,自然有采购进行贸易的需求。企业提供的相关资料也是真实有效的,且提供了贸易合同正本原件。

(2)审查了贷款的合法性

第一,贷款的业务模式由青岛分行授信管理部审核通过,《三方合作协议》文本经分行法律合规部审查可用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放款资料由放款中心审核通过,两笔贷款经分行授信管理部及贷审会的审批,最终认为贸易背景真实、贷款方案可行而通过审批并发放。相关环节都有专业的法律审查人员进行审查,确保贷款审批及发放的合规合法性。而这一贷款决定与发放的过程,刘兴尚无任何审批权。

第二,贸易合同签订日期并不影响合同履行。由于两企业在前期贷款申请阶段提供的是草签的意向合同,没有加盖公章,故所载日期并非最终确定合同的日期,这既常见也与合同效力无关。2014年12月25日购销合同盖章时,刘兴尚只需确保合同印鉴的真实性,就完成了履职,保证了其合法性。

(3)审查了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来源

企业还款来源的确认保证了其还款能力。涉案两笔贷款的第一还款来源为采购货物的销售收入。贷款全额委托支付给东岳化工和东岳高分子,恒泰和盛泉可随时提取5亿元货物进行销售。第二还款来源是5亿元回购准备金。放款前该资金已足额到位,并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在信贷资金出现风险的情况下,交行可以扣划该资金归还贷款。后来的贷款结清过程也表明该贷款的安全有保障。

分行规定仅需提供加盖公章的合同复印件即可,但刘兴尚收集了购销合同正本原件,且印章均为到企业当面加盖。到企业盖章时,刘兴尚还特别留意其走了内部流程,确认其履行了内部手续。凡此种种,均表明刘兴尚超标准、尽职尽责完成了审查工作,对贸易不会发生并不知情。

NO.2进行了严格审查

1、本来只需书面审查,三被告人既书面审查又实地考察

2014年12月初,经赵声的告知,刘兴尚第一次知道该笔业务,并在赵声安排下对接贷款企业,联系田茂连公司准备贷款基础材料,并将收集来的贷款企业的各类证件、企业财务报表、企业经营情况、购销合同等银行授信管理部门要求的一系列贷款材料进行初步调查整理后报分行授信管理部门审核。东岳化工和东岳高分子还出具了将恒泰公司和盛泉公司纳入东岳集团子公司的销售体系、作为其分销商加盖公章的确认函。

三被告人不仅完成了书面调查,报分行授信部门审查,还进行实地调查,尽管对预售贸易进行实地考察的意义不大。第一,戚静和赵声作为营销人多次去田茂连公司商议贷款业务。第二,刘兴尚、戚静、赵声的供述及田茂连、李滨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刘兴尚既去过与贷款公司关联度很高的青岛业务中心进行过实地考察,确保企业有专业人员,并与业务员惠林交流,看了他签的一些贸易合同和报关单等,确认该公司有开展相关贸易业务的能力;也在最终签订三方协议及借贷合同前,同赵声、田茂连一同去过盛泉公司、恒泰公司以及东岳集团进行过实地考察。第三,本案购销合同、三方合作协议在内的资料,均是赵声和刘兴尚亲自到恒泰、盛泉及东岳,当面见证双方企业盖章生效的,特别是东岳盖章前,更是走了内部用印审批流程,超出了银行对刘兴尚的工作要求,确保了盖章为企业行为,相关文件真实有效。

2、层层审核、批准、把关

贷款发放有严格的制度,从支行到分行层层审批、把关:支行戚静、赵声作为行领导对贷款进行审查,分行授信部、法律合规部、风险部、贷审会、行长、放款中心,每一环节都要审查,都可以否定该笔贷款的发放,最后放款中心也有专业法律岗对贷款发放资料进行综合审查、并对放款资料的完整性和合法合规性负责,还可以不同意放款。多部门、多人的层层审核、批准、把关是非常严格的审查。通过该严谨、复杂、规范流程审批而发放的贷款。刘兴尚没有任何审批决定权,不可能要求最基层负责材料整理上报的助理客户经理负责。而公诉人,甚至没有就违法发放贷款罪对刘兴尚进行过讯问,直接违反《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的强制性规定,未依第363条规定的审查起诉十二项工作进行严格审查。

公诉人不但要证明三被告人违反国家规定,没有严格审查,还必须排除合理怀疑地予以证明。公诉人说三被告人没有严格审查,但三被告人和交通银行支行、分行、总行的专业人士都说他们严格审查了。仅此一点,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三被告人没有严格审查吗?

NO.3《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不具有定罪的可能性

《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规定了“应当”,属于义务性条款。这两条未明确行为人违反的法律后果,更未规定刑事责任,也没有其他条款或法律规定违反的刑事责任。基于罪刑法定原则,即使违反这两条,也不可能构成犯罪。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第六版)》,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年版,第408页)。《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规定的“严格审查”,即使违反,不严格审查,也只能是过失,而非故意。正如公诉人举示大量材料指控三位被告人不尽责不严格审查,这完全不是本罪的构成要件,过失不构成本罪。

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什么是严格审查,什么是不严格审查。比如,80分以上是严格审查,60分以下是不严格审查,59分就要判刑吗?贷款审查的严格程度,是否有任何依据和标准?没有标准,如何打分?

不严格审查必须有后果,即由于没有严格审查,导致银行信贷资金损失或者面临损失的可能性。本案恰恰是由于三位被告人的尽职尽责,才没有出现信贷资金损失的风险,没有出现审查不严格的后果。

进一步追问,没有审查出贸易背景虚假,就能定罪吗?不能,因为审查不出来的原因有两方面:一方面是银行的问题;另一方面是贷款或担保企业的问题。银行已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严格审查义务,而本案恰恰是田茂连公司和东岳子公司精心编织虚假信息。不是银行不认真,而是企业太狡猾。所以,没有审查出贸易背景虚假,是否等于银行方面不严格审查?当然不是,这是在苛求三位被告人事先就能预测犯罪。如果按照控方的逻辑,公安和检察机关应该对全国发生的所有犯罪都成立渎职罪。

辩护人查阅了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大量判例,通常都是银行报案,银行有损失或信贷资金出现风险,才会启动刑事追诉。没有见到银行无损失或损失风险的情况下,莫名其妙启动。

二、涉案贷款并非三被告人发放

违法发放贷款罪以“发放”为要件,但涉案贷款根本不是戚静、赵声、刘兴尚三人所发放,其行为与贷款发放结果并无因果关系。事实上,早在多年以前支行就没有发放大额贷款的权力。

贷款发放,须经严格流程:贷前调查,贷前审查,贷款发放。贷前调查、贷后监督与违法发放贷款罪无关。刘兴尚等三人只是进行贷前调查,准备材料,向分行提交,分行授信部、法律合规部、风险部、贷审会、行长、放款中心进行审批,每一环节皆都可否定贷款发放。基于罪责自负原则,刘兴尚等三人不应为他人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可见,不仅侦查方向错误,检察院的指控方向也错误:1、指控的节点本应是发放环节,但指控和证据却指向贷前调查、贷后监督;2、指控的行为本应是贷款发放及决定发放的过程,但指控和证据却指向非决定性的贷前调查;3、指控的主体本应是决定贷款发放的人员,但指控和证据却指向作用极小的刘兴尚等三人;4、指控的逻辑本应指出违反了哪条国家规定,但起诉书错误认定为“未依法对该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相关程序进行审查”,发表公诉意见时又擅自“变更起诉”为违反《商业银行法》第35、36条,也无法成立。

NO.1刘兴尚等三人没有发放

贷前调查,由支行负责,刘兴尚接受领导安排,与董树明共同负责。第一,刘兴尚贷前没有参与贷款方案的商定,仅仅是听赵声提起过有该业务,刘兴尚、戚静、赵声的多次供述和当庭陈述及吕翠青的证言均能印证。田茂连证言与戚静、赵声、吕翠青的证言矛盾,说刘兴尚参与商议并不真实,且系孤证。第二,刘兴尚收集贷款资料,书面审查加实地考察,认真严格地审查了贷款用途的真实性、合法性、借款人的还款能力、还款来源,超职责履行了审查义务。

贷前审查、贷款发放,由分行负责,这一系列决定性环节恰恰与戚静、赵声、刘兴尚无关。作为关键性环节,贷审会系戚静带董树明参与,与刘兴尚无关。银行的贷审会相当于法院的审委会,正如本案,原一审判决由审委会研究决定,错案追究能追究书记员的责任吗?的确,书记员送了传票,联系过律师,记录过庭审,但与错案并无因果关系。这种情况下能抓书记员判刑吗?甚至连合议庭成员都不应追究责任?谁决定,谁负责,审委会的责任不得推给其他人。刘兴尚对涉案贷款的作用,就相当于书记员在本案中的作用。

贷后监督,非本罪构成要件。但刘兴尚不仅贷前认真调查,贷款发放后还尽职进行跟踪,如向田茂连公司催要发票、单据并向领导及时报告;多次同戚静和赵声去贷款企业实地考察经营状况及催要发票、单据。这恰恰证明刘兴尚等人不可能事前知道贸易背景虚假。

交行支行、分行很多部门都在审查涉案贷款,刘兴尚的工作不过是贷前调查。贷款还要经过分行各部门的严格审查后才会发放。刘兴尚提交准备材料后,每一个部门都可以否决,他在贷款中的作用到底有多大?为什么不找发挥决定性作用的人?而找个作用不大的人来追究刑事责任?

NO.2

刘兴尚的行为与贷款发放结果

没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交行有贷审分离、层层把关的严格贷款制度,决定了贷款发放与刘兴尚等三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刘兴尚在贷款办理中的地位,也决定了贷款发放与其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刘兴尚仅仅负责程序性工作,参与的环节只是:①在赵声安排下联系田茂连公司准备相关公司材料;②2014年12月11日收到赵声发来的《三方协议》,并接受赵声安排将《三方协议》送青岛分行进行法审并获得通过;③在赵声安排下制作授信报告,发现经营范围的瑕疵,及时向赵声汇报;④刘兴尚将贷款方发来的购销合同发给青岛分行审查;⑤刘兴尚向分行上报授信报告,2014年12月26日授信报告通过;⑥同田茂连、赵声对贷款企业和担保企业进行实地考察,见证企业签订三方协议、贷款合同等资料;⑦将贷款资料上报分行放款中心。这些领导安排的程序性工作,与贷款的发放没有因果关系。

刘兴尚只是顶名的客户经理。涉案贷款业务是戚静和赵声谈的,具体模式和内容也是他们商定的,刘兴尚落实贷款流程也是领导安排的。刘兴尚在涉案贷款办理期间,刚担任二级对公客户经理,主要从事辅助性工作,并不独立开展工作。该笔业务的业绩不属于刘兴尚,业绩分配由支行领导掌握,分配给业绩未达标的同事。董树明在该5亿元贷款业务中,从前期贷款准备到贷款的申报、问题回复、再到贷审会及贷款的发放,董树明全程作为客户经理参与,5亿存款的业绩属于他,他才是该贷款业务中履行客户经理职责的人。不在其位,不负其责;不获其利,不担其责,这些都是最简单的常识。

事实上,银行与贸易虚假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贸易虚假的原因,在于东岳集团子公司收钱不发货,如果发了货,则是真实的交易。故贸易的真实与虚假,完全由东岳集团决定,与银行根本没有任何关系。东岳子公司收钱不发货,是明显的违法,是和田茂连的公司合伙骗贷,居然反过来说银行贷款不对,明显属于“得了便宜还卖乖”的强盗逻辑。

三、刘兴尚等三人不可能明知贸易背景虚假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故意犯罪,公诉人根本无法证明三被告人明知贸易背景虚假。由常识便可得出结论。

NO.1三个常识

1、没有骗子在骗你时会告诉你“我要骗你”

这是不可能的。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刘兴尚明知贸易背景虚假,他的领导没有也不可能告诉他贸易背景虚假。证明刘所谓的明知,只有田茂连的供述,孤证不能定案,且被所有相关人士所否定;还有李滨的一次无根据的猜测性供述,也不得作为定案依据。相反,如果刘兴尚等三人明知虚假,凭什么要贷5个亿给田茂连?银行是绝对的卖方市场,没有可能也无必要提出以虚假贸易方式给企业5个亿,多少企业求着银行想贷款,三位职员又无一分钱的个人利益。

2、无人能预测犯罪

刘兴尚在完成领导交办的任务过程中,进行了书面审查和实地考察,没有发现任何异常,也没有任何一个部门发现有异常情况,层层审批、把关通过的贷款业务,依据书面材料及实地考察,只能得出贸易真实的结论。

无论是戚静、赵声、田茂连,均没有告知过刘兴尚贸易是虚假的,相反给了刘兴尚足够合理的解释,即上市公司东岳集团想在年底增加销售。这是顺理成章、合情合理的解释,而要想增加销售收入必然要进行真实的贸易业务,即便进行贸易不是根本目的也是直接目的,贸易业务便是真实的。即便是经营范围问题,也得到了赵声合理的解释“这是他们新谈的业务”,且分行授信管理部及贷审会人员均知晓该解释并认为可以接受。刘兴尚没有理由怀疑贸易虚假。《三方合作协议》经过合规部门严格审查,刘兴尚没有理由怀疑其真实性和合法性。

实地考察签章,进一步确定贸易发生的可能,不可能发现李滨是无权代理。田茂连谈到和东岳集团董事长张建宏系同学关系,因此才拿到东岳分销商资格,将来还要长期和东岳合作。且东岳化工和东岳高分子的确认函,确认已将恒泰和盛泉纳入其东岳集团子公司的销售体系,作为其分销商。赵声、刘兴尚两人在三方协议签订前,先到恒泰、盛泉公司实地考察,又到东岳集团考察。三方均在《购销合同》《三方合作协议》及其他放款资料上加盖公司公章和法人章,当场进行严格的申请和批准盖章程序,更加强化了贸易真实发生的可能性。不管贸易是否最终发生,盖章签署行为系公司行为无误,银行职员已经尽职。

交行青岛分行上上下下参与审核该业务的涉及风控部、公司部、法律合规部、授信管理部、放款中心、分行领导、支行领导,多人、多环节、多层级,没人认为贷款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有问题,刘兴尚怎么可能审查出有问题?

任何人都不可能预测到别人犯罪,也不能因为贸易后来没有发生就倒推刘兴尚前面的工作有问题。设身处地站在三被告人的角度想想,戚静、赵声、刘兴尚依据书面材料、实地考察,三方协议,严格审查、实地考察、到桓台盖章,能想到对方是个骗子?能想到5亿贷款给东岳子公司后,他们能不发货吗?能想到保证金被划扣后,东岳集团会起诉还想多拿5个亿吗?谁能预测到他们敢这么干?如果能预测,谁会跟他们打交道?法律不能强人所难,不能要求三被告人是神,更不能因为他们当时没有发现诈骗,还反过来追究他们犯罪。不抓骗贷者,反抓受害者——桓台法院不应配合公安、检察和东岳集团的妄为。

3、无罪推定

刘兴尚审查出企业经营范围的问题,公诉人以此推定刘兴尚明知,明显是有罪推定。刘兴尚没审查出问题,你说他没有严格审查,他审查出了问题,又推定他明知贸易背景虚假。无论是否审查出问题他都有罪,这是怎样的强盗逻辑!推定应当符合正常的生活经验,审查出问题,就是严格审查,因为不严格审不会审查不出来的。

刘兴尚发现企业经营范围问题后,立即向赵声汇报,赵声不觉得异常,进行了解释,并联系企业变更经营范围;分行授信部吴雪雯同刘兴尚一样发现了该“瑕疵”,但当刘兴尚将赵声的解释告知吴雪雯后,吴雪雯表示认可,没再提出异议而提交贷审会审议。知道经营范围变更的人很多,没有一人觉得异常。

因为经营范围并非贷款发放与否的决定性因素,跨范围经营在当下市场经济中极为普遍,超出企业经营范围的合同效力以有效为原则,后山东高院民事判决也认定三方协议有效,不能因此武断地推定刘兴尚明知购销合同虚假。

NO.2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兴尚明知

刘兴尚从未供述过自己明知贸易背景虚假。他在侦查阶段所做的12份讯问笔录、两份询问笔录中,没有一次陈述过自己明知购销合同虚假、贸易背景不真实,他始终认为贸易业务是真实的,是为了给东岳集团子公司增加销售收入。且6月26日违法发放贷款罪立案前取得的11份笔录,均应排除。

戚静、赵声从未供述过刘兴尚明知贸易背景虚假。戚静供述并不稳定,她本人是否明知贸易业务不真实尚存疑问,遑论刘兴尚明知,且戚静提出,对贸易背景虚假明知是侦查人员诱供和记载错误。赵声仅有一份笔录表示自己明知贸易虚假,但赵声及其辩护人均提出该供述系在侦查机关的诱导、逼迫之下做出的。赵声其他所有笔录不仅没有供述称刘兴尚知道贸易业务虚假,同样也否认自己明知贸易不真实。退一万步讲,即便戚静、赵声明知贸易不真实,也不代表刘兴尚明知。

田茂连的供述不真实。戚静、赵声、刘兴尚、吕翠青的陈述均明确证明刘兴尚没有参与过贷款方案的商议,前期工作是戚静、赵声和田茂连商议的。但田茂连却声称刘兴尚参与了贷前商议,明显虚假,且系孤证,不能定案。

李方学、李滨的供述只能证明其骗取贷款的事实,不能证明刘兴尚明知。李滨2017年7月25日的讯问笔录第一次供称是银行提出的通过虚假贸易方式贷款,但其并未参与贷款方案商议,非亲历者,显然是转述或主观猜测,不应采信。

四、本来没有侵犯法益,但因为制造本案,反而损害了银行利益

NO.1

刘兴尚等人的行为未造成银行资金损失,

未对信贷资金安全构成威胁

犯罪的本质是犯罪行为侵犯了法益,具有社会危害性。公诉人认为违法发放贷款罪的客体是单独的抽象的金融管理秩序,这是错误的。法学界早已抛弃了“秩序法益观”。违法发放贷款罪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信贷资金安全。金融管理秩序和信贷资金安全,是手段与目的的关系,不可本末倒置,违法发放贷款罪的根本法益是保护信贷资金安全。否则,不危及信贷资金安全的大量瑕疵贷款行为将被视为犯罪,导致定罪扩大化。现实中,贷款不规范是常见现象,是否稍有不规范就要抓银行的人?即使影响金融管理秩序,也必须实质性威胁银行信贷资金的安全,才具有社会危害性。

公诉人说本案没有被害人,这是错误的。违法发放贷款罪的被害人只能是银行,银行遭受重大损失,或者损害金融管理秩序而危及信贷资金的安全。

刘兴尚等人的行为根本没有对青岛交行5亿信贷资金造成任何威胁。该贷款比一般的信用贷款、抵押贷款更安全,实实在在存入银行账户中充当保证金的“回购准备金”风险极低,接近于零风险贷款。三人的行为对法益没有造成任何侵害,不具有任何社会危害性,不构成犯罪。

NO.2

明显涉嫌骗贷,反抓银行职员,交行巨额金融

资产如今反面临东岳集团抢走的风险

不仅青岛交行没有损失,资金没有受到威胁,就连东岳集团也没有任何损失,因为根据三方协议,田茂连公司的5亿元贷款委托支付给了东岳集团的子公司,并未发货。

但东岳集团却想多要5个亿,于是启动民事诉讼要求交行返还5亿,通过公安动用刑事手段,抓了交行的四位员工,试图为民事案件制造证据,因此直接威胁第五大国有商业银行5亿巨额信贷资金的安全。这不是明目张胆的抢劫吗?

本案明显是骗贷。贸易背景虚假,制造虚假的人首先构成犯罪。所谓贸易虚假,就是因为东岳子公司没有发货。银行贷款已经打给东岳子公司了,如果发货,贸易不就是真实的吗?但东岳子公司故意不发货,这是不是整个骗贷圈套的一部分?东岳子公司不发货,反说银行职员没有审查出贸易虚假,这是不是骗贷的一部分?银行职员怎能事前预测东岳子公司不会发货,怎能预测他们想诈骗?真正危害信贷资金安全的是东岳和田茂连的公司,倘若不是银行职员严格审查,以回购准备金的方式保障了信贷资产安全,交行将面临巨额损失。桓台公安、检察院明知骗贷,不予追究,涉嫌徇私枉法,却反抓银行职员,天理何在?

NO.3奇案的背后

本案堪称奇案。违法发放贷款,本应银行报案,反而是东岳启动,参与公安办案,派员工看管嫌疑人,甚至晚上让东岳男员工看管银行女行长。

银行没有损失,东岳也没有损失,东岳却携手公安启动刑事追诉,为东岳的民事诉讼制造证据,妄图侵占交行5亿金融资产。

维护银行利益和金融秩序的违法发放贷款罪,在桓台被反过来用于打压银行,大肆抓捕银行职员,抓捕作为金融家的银行行长、行长助理,破坏中国经济建设的宝贵财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违法发放贷款罪,本该用来保护银行信贷资金安全的法律,就这样在桓台走向了立法目的的反面,被东岳集团勾结有关部门用来威胁信贷资金安全。以维护银行利益为名,实为妄图侵占国有商业银行的资产。这不是将法律玩弄于股掌之间吗?这到底是保护金融管理秩序,还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

奇案的背后,是大量严重的程序违法。这些不正常现象,无法排除桓台有关部门配合东岳民事诉讼的合理怀疑。

1、严重的程序违法

本案询证函的发出地、涉案贷款的发放地均在青岛,涉案证据绝大多数也是桓台公安从青岛调取。无论是从合法性还是合理性来看,地域管辖都是青岛而不是桓台,但桓台公安基于插手经济纠纷的目的强抢管辖权,桓台法院也拒不层报山东高院指定管辖。

本案明显涉及骗贷,东岳集团相关人员构成犯罪,青岛公安已立案侦查,但长期以来,桓台公安、检察院明知骗贷却不追究,涉嫌徇私枉法。指控刘兴尚违法发放贷款罪,未经审查起诉,公诉人竟然没有依《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第364条讯问被告人刘兴尚,亦未履行第363条规定的12项义务,因此导致起诉书错误。而明知起诉书错误,又拒不变更,当庭变更起诉又不履行任何手续,公诉人严重违法。

原一审判决“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重审一审,作为审委会委员的两位合议庭成员本该自行回避;本案承办法官李成,原一审判决前夕去看守所羁押区域、接触刘兴尚,问其是否认罪,实质性参与原一审,发回重审本应自行回避;公诉人明知不构成犯罪,仍强行指控,明知有其他犯罪事实存在,却置若罔闻,也应自行回避。但辩护人申请回避,皆被无理驳回。

2、违法侦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东岳集团员工参与办案

桓台公安为维护地方利益,插手经济纠纷,不惜泄露未经审判的刑事案件相关秘密。东岳化工《民事起诉状》证实,桓台公安将未经庭审质证的事实提供给了东岳方。东岳集团2016年9月30日《法务审阅报告的发现》证实,桓台公安在相关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向东岳汇报案件情况及进展。桓台公安以维护金融管理秩序为幌子,明目张胆以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证据确凿。

戚静、赵声、刘兴尚皆提出侦查违法,要求排非。侦查人员利用取保候审欺骗刘兴尚,明知刘兴尚妻子怀孕待产,利用刘兴尚急于想出去照顾怀孕待产妻子的心理,威胁、诱骗刘兴尚签字。公诉人撤回刘兴尚2016年3月4日的笔录,恰恰说明侦查过程存在违法。刘兴尚还当庭陈述,东岳员工对他进行看管。

戚静当庭指控东岳集团与桓台公安勾结,找一农家院违法对她、李滨、田茂连等本案相关人员违法监视居住。东岳员工对戚静进行看管,白天女的看,晚上男的看,睡觉没有门,上厕所得到看管的男员工房间,也没有门隔离。讯问录像恰好显示了监管女,但检法拒不进行调查。

这不仅是系统性非法拘禁的黑监狱,而且涉及境外企业插手中国司法。东岳集团系开曼群岛注册、香港上市的境外企业,勾结公安,插手司法,非法拘禁中国公民,可谓古今中外首例,且指向交通银行5亿巨额国有金融资产,不能排除境外敌对势力的介入。法庭、检察官和律师皆有向中央政法委、国家安全局等部门报告的义务。且东岳集团的员工和法律顾问旁听本案,消息可能泄漏,须紧急采取措施,以防毁灭证据,并限制涉案人士出境。法庭本应立即依《刑事诉讼法》第198条延期审理,并由控辩审三方与戚静到该监视居住场所进行现场勘验。但法庭、公诉人皆不予支持,公安以一纸情况说明称监视居住点已被拆除。这就更需立即对现场所在地、留下的痕迹进行辨认和勘验,调取租房、拆除、监控等相关的书证和物证。桓台法院、检察院的无视,极有可能导致黑监狱犯罪证据被毁灭。

如此明显的无罪案件,正是因为桓台公安插手经济纠纷,抢管辖侦办此案,协助东岳集团妄图侵占巨额国有金融资产,人为制造冤假错案,才走到今天这一步。恳请法庭依法判决所有被告人无罪。

此致

桓台县人民法院

刘兴尚的辩护人:徐昕

北京圣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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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义飞律师
专长:刑事辩护、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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