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我国刑事法律规定,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赔偿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不属于物质损失,不能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获得支持。然而根据我国民事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属于受害人的物质损失,在民事诉讼中能够得到支持。刑、民法律规定的不一致,导致犯罪致人死亡案件的死亡赔偿金在司法实务中应否赔偿呈现差异性。因目前部分法院不支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有些受害人近亲属为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选择在刑事诉讼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造成司法资源浪费。本文拟结合司法实践以及现行法律规定,论述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可适用性,以供司法实务参考。
一、现象透析:死亡赔偿金裁判结果的差异性
(一)聚焦全国:裁判地域性差异大
笔者从司法公开网的刑事案件类别中键入关键词“刑事附带民事”、“死亡赔偿金”,并按照省级地域归类进行检索。从地域范围上看,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死亡罪等犯罪行为致人死亡案件 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是否支持存在较大地域性差异,有些省份法院均判决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有些省份法院均判决不支持赔偿死亡赔偿金,也有些省份法院对此既有判决支持的,也有判决不支持的。从判决倾向性上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裁判文书判决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案件数要多于支持的案件数。
(二)后果分析:司法效果不佳
1.法律适用不统一有损司法的威严性。各地法院对均为犯罪行为引起的侵权赔偿责任纠纷,基于同一法律事实适用的法律依据却完全不同,由此作出的裁判结论大相庭径。这一现状不仅存在于同一地区的法院,甚至同一法院对于同类案件中死亡赔偿金的支持与否,也存在前后不一致的裁判结论。例如:2013年12月2日,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对栗某非法拘禁罪一案作出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郭某某等人死亡赔偿金诉请的判决 ,后被告人栗某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4日作出维持原审判决的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2014年6月11日,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对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 又作出不支持原告死亡赔偿金诉请的裁判。同案不同判势必引起被害人对法院的强烈不满,因而不断地投诉、缠诉、上访、闹访,不仅给审判工作带来了巨大的压力,也严重损害了司法的威严形象。
2.另行起诉求偿造成司法资源浪费。司法实践中,部分法院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死亡赔偿金诉请不予支持,但刑事案件终结后单独提起的民事侵权赔偿却又予以支持。为获得赔偿受害人近亲属当然会选择后一诉讼方式,在刑事案件终结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将赔偿纠纷以一般侵权责任纠纷立案并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以规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诉讼风险。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设立初衷是为节省司法资源,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诉讼成本,提高诉讼效率。目前两种诉讼方式裁判结论不一致的现状反而造成受害人宁愿放弃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选择另行提起民事诉讼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这不仅有悖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简化诉讼程序,便于当事人诉讼的制度设计初衷,架空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功能,还让当事人付出更多的诉讼成本、给法院徒增不必要的工作量。
3.同案不同判对受害人近亲属不公平。“同等情况相同对待”是古老的法律格言,情况相同或相似的案件判决结果不统一,这对于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不正义的。犯罪比一般侵权带来的后果更为严重,受害人所遭受的损失也比一般侵权后果严重,一般侵权致人死亡的死亡赔偿金尚能得到法律的支持,犯罪致人死亡理应比一般侵权得到更多的社会同情和法律保护。受害人近亲属为犯罪侵权的间接受害人,死者生命的终结便不能继续创造财富,家庭总收入随之减损,家庭成员今后的生活质量也必将受到影响。特别是全国已有部分法院支持了犯罪侵权案件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未支持地区法院的受害人近亲属却不能得到该项赔偿,这种差别的对待极易造成更多矛盾隐患。
二、寻根溯源:多因素造成裁判的差异性
(一)文书援引法律依据不一
解析检索案例裁判依据可知,引用裁判依据不一是导致裁判差异性的直接原因。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文书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或《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作为裁判依据,认为死亡赔偿金为侵权损害赔偿项目之一,按照一般民事侵权的裁判思路直接将死亡赔偿纳入赔偿范围。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文书大多引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 讼法》(以下简称《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 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 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不支持死亡赔偿金。
笔者将在检索结果中随机抽取50件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刑事附带民事一审、二审、再审裁判文书进行分析,发现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理由较为集中,有四种描述方式:
1.“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共计36件,例如:蒲某、谢某等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赵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常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2.“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共计8件,例如:王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刘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3.“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共计2件,例如:陈某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
4.“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或“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共计4件,例如赵某某、赵某故意伤害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李某某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
综上,法院对于受害人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侵权赔偿的法律适用依据选择及解读不一致造成裁判结果的差异。
(二)裁判思维模式不同
1.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认定法律规定存在冲突。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如何界定“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属于精神损失赔偿还是物质损失,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争议。部分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认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也有部分法院根据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具有民事诉讼的特征,适用《侵权责任法》、《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将死亡赔偿金认定为物质损失,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民事法律和刑事法律对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不一致,各地法院援引裁判依据不一,由此附带民事诉讼中被害人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诉求呈现出不同的处理方式。
2.刑事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的适用优先性认定不一致。从检索裁判文书的裁判理由来看,部分法院认为,犯罪侵权责任纠纷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范畴,应适用民事侵权赔偿规则,根据民事侵权法律规定确定赔偿项目及赔偿标准。还有部分法院认为,犯罪是严重的、特殊的侵权行为,刑事法律对此作出的规定属于特殊法,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刑事犯罪赔偿问题与刑事法律规定具有密切关联性,当二者出现冲突时,理应优先适用刑事法律规定,既然刑事法律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抚慰金,就不应再根据民事法律规定对其予以支持。
3、部分地区法院考虑了判后执行力问题。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只赔偿物质损失,部分法院考虑到案件裁判执行力问题,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以减少法院判决的“空判”。他们认为刑事案件的被告方一般是农民、无业人员和进城务工人员,收入水平不高,实际赔偿能力较低,如再支持死亡赔偿金等赔偿项目将导致裁判结果得不到执行,不利于缓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促进社会关系的修复。实际上,并非所有的刑事被告人都不具有赔偿能力,实践中部分法院也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支持了死亡赔偿金的判付,但这些法院并没有出现因被告人赔偿能力低无法执行,受害人上访、闹访的新闻报道。
三、实务探讨:死亡赔偿金纳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应然可行
(一)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应与民事诉讼一致
从世界各国来看,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刑事侵权案件的赔偿多通过民事诉讼程序解决。英美法系国家,不允许在刑事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犯罪行为导致的民事损害赔偿,主要是由民事诉讼程序来解决,完全尊重民事诉讼程序的独立性。大陆法系各国有所谓“公诉附带私诉”,原告可以选择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与单独提起民事诉讼。其中,以法国、意大利、奥地利、瑞典等国为代表,刑事立法在鼓励受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同时,兼顾附带民事诉讼的独立性,即附带民事诉讼本质上是民事诉讼,其诉讼请求的范围与独立的民事诉讼一致,被告人的范围也不限于公诉被告的范围。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与民事诉讼的诉讼价值理应一致,根源于前者与后者的诉讼要素具有相同性。在诉讼主体方面,实施犯罪行为者为两种诉讼的赔偿义务负担主体,因犯罪行为利益受损这为两种诉讼的获偿权利行使主体;在诉讼标的方面,两种诉讼均系侵权赔偿纠纷,为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在诉讼理由方面,两种诉讼均基于犯罪致人死亡的法律事实依照侵权法律规定提起诉讼。因此,理论界一般认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本质上依然属于民事诉讼的范畴。 受害人近亲属在民事诉讼中能够获得死亡赔偿金的赔偿,选择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也应获得该项赔偿。对于当事人来说,两种诉讼价值应该保持一致性,否则将弱化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诉讼功能,造成司法资源浪费。
(二)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应认定为物质损失
在学理上,侵害他人生命权造成他人死亡,受害人近亲属可请求加害人予以赔偿,赔偿依据有“抚养丧失说”和“继承丧失说”两种学说。抚养丧失说认为,死者遗属非本于其资格而当然获得请求权,而仅得以丧失抚养请求权、丧失抚养期待权、丧失劳务请求权为理由。 继承丧失说认为,生命受侵害本人,如尚生存时,其应得收入由其继承人继承,今因生命受侵害致继承人丧失继承利益,得向加害人请求赔偿。 前者主张死亡赔偿针对的是被扶养人生活来源的失去,后者主张死亡赔偿针对的是近亲属未能继承的死者余命年限中除去正常开支后的收入损失。 部分学者认为,《民法通则》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作出了规定,其中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即为死亡赔偿金的赔偿依据,所以我国采用的是“抚养丧失说”。但后于《民法通则》出台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此,死亡赔偿金采用了“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实际是假定死者尚存其余命年限所得收入损失,死者近亲属因死者生命的终结不能继承该部分收入。
在法律适用上,《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后施行《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死亡赔偿金为物质损害赔偿金,且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予以明确区分。同时,《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其之前已经生效的司法解释内容与其相冲突的,以《人身损害司法解释》为准,实际废除了《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死亡赔偿金作为精神抚慰金的规定。
(三)死亡赔偿金的请求权基础宜依据民事法律规定
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长期得不到支持,源于其被定性为精神抚慰金。《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也即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物质损失。同时《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九条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包括以下方式:(1)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2)致人死亡的,为死亡赔偿金;(3)其他损害情形的精神抚慰金。”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精神抚慰金,同时又将精神损失排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将死亡赔偿金这一赔偿项目单独剥离出来由刑事法律作出特别规定破坏了法律的体系性,也因此造成了刑、民法律规范存在冲突。为使法律调整的范围径渭分明,并使立法相对简约,《刑法》、《刑事诉讼法》不应对损害赔偿的项目和标准作出具体的规定,因为,这些内容本不属于刑事法律调整范围而应当由民事法律一体规定。 犯罪行为同时侵害了法律所保护的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刑事诉讼制度救济社会受损利益,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则救济个人受损利益,其最终目的为填补个人所受损失,更适宜由民事法律调整。现有民事法律《人身损害司法解释》对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作出了较为全面、具体的规定,该解释确定赔偿死亡赔偿金为侵权致人死亡的赔偿项目之一,并对其计算标准也予以明确,死亡赔偿金可依照《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进行赔付,如此亦能消除刑事法律规定与民事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抹平法律织物上的褶皱。
(四)判后执行力不应成为法院裁判死亡赔偿金的考量因素
以部分刑事被告人的赔偿能力来否定死亡赔偿金的思维模式经不起推敲。同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交通肇事罪案件的被告人无论是否投保机动车第三人强制责任险一般均应承担死亡赔偿金,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等案件的被告人却要区分赔偿能力,如此确立不同标准难以让人信服。以笔者所在的s省c市x区法院为例,2016年—2017年5月全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结案案件共6件,其中交通肇事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2件 ,赔偿范围均包含死亡赔偿金,两案被告人分别为农民、无业人员,个人应承担赔偿金额分别高达30万元、70万余元。如此高额赔偿,我们不能推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交通肇事罪案件被告人的赔偿能力必然高于其他类案件被告人。再者,部分刑事案件受害人近亲属为确保法院能够支持其死亡赔偿金的诉请,在刑事案件终结后提起民事诉讼,民事判决支持死亡赔偿金源于民事侵权法律规定,被告的经济赔偿能力不影响死亡赔偿金的支持与否。故,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应成为影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因素。
在裁判前将判后执行能力作为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裁判逻辑值得商榷。众所周知,裁判权是一种判断权,是解决“应否赔偿”的问题,“能否赔偿”的问题属于执行程序处理的范围。目前全国大部分法院不支持死亡赔偿金的现状,造成一般民事侵权得到的赔偿反而高于刑事犯罪侵权所获赔偿的尴尬局面。因部分被告人的赔偿能力不高一律作出不予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裁判结果,实际上剥夺了原告的胜诉权。执行问题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而不是提前于审判程序中。正如最高法熊选国所述,虽然全面足额赔偿可能出现空判,并给执行带来难度,但能否执行是执行期间才考虑的内容,不应在判决阶段考虑,根据被害人实际损失的多少来决定赔偿额,可以抚平被害人心灵的创伤,防止被害人因不合理判决而缠诉。对于被告人暂时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中止执行,等中止事由消失后,继续执行。 死亡赔偿金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以支持,符合案件审理、执行的一般规律。
(五)死亡赔偿金能够合理救济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
侵害他人生命权的民事诉讼案件赔偿总金额一般高达几十万,死亡赔偿金能够占到赔偿总额的一半以上。部分法院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不支持死亡赔偿金,仅支持死者近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数额较少的损失,未能全面填补受害人近亲属所受物质损失。死亡赔偿金并非是对死者生命的赔偿,如前所述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填补,若将死亡赔偿金排除在受害人所应赔偿得到损失之外,背离了侵权责任全面赔偿的原则。而且,若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排除死亡赔偿金的赔偿,无法体现法律对生命权的全面保护,亦无法激起社会公众对生命权的敬畏。裁判文书对受害人死亡赔偿金的诉请,直接以“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死亡赔偿金不属于刑事犯罪造成的物质损失”、“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等理由予以否定,难免让受害人近亲属无法感受到司法对弱者的同情和保护,亦未能有效填补其家庭收入的减损,缓解其未来生活困境之忧。因此,死亡赔偿金的赔付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抚慰受害人近亲属的精神伤害,合理救济受害人近亲属所遭受的损失。
结语
死亡赔偿金的支持还需要立法的统一来支撑,只有立法统一,方能消弥支持或不支持两种裁判结果的冲突。《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已确立物质损失赔偿原则,在遵循现有刑事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还需要裁判者把握刑、民内在联系,统一裁判尺度,保障受害人近亲属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的死亡赔偿金救济权,促进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
(作者单位: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