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制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实施该鉴定标准)
1总 则
1.1制定依据
1.1.1为解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中涉及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的专门性问题,特制定本标准。
1.1.2本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其他相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案件的实际,以医学和法医学的理论为基础,科学划分残疾等级。
1.2适用范围
本标准适用于人民法院审理刑事、民事和行政案件中涉及的人体损伤残疾程度的鉴定,属于工作与职业病和道路交通事故所致残疾程度的鉴定,不适用本标准。
1.3鉴定原则
1.3.1 鉴定应在伤及并发症经治疗达到临床治疗终结或状态稳定后进行。
1.3.2 鉴定应依据人体损伤后果或结局、残疾与损伤之间的关系,综合分析。
1.3.3 鉴定涉及原有伤病(残)时,应当说明与现有后果或结局的关系。
1.3.4 鉴定同一部位损伤涉及多项条款规定或两个部位以上损伤的,应分别鉴定残疾等级,以最高等级定级,两项等级相同者,最多晋升一级。
1.3.5 鉴定涉及未列入本标准的损伤类型,按照残疾等级划分依据,比照本标准中最相类似的条款进行鉴定。
1.4 鉴定人及其权利、义务
1.4.1 鉴定人是指具有法医学鉴定人资格和法医临床学实践经验的专业人员。
1.4.2 鉴定人有权了解与损伤有关的案情,查阅案卷和病历,对被鉴定人进行体格检查和必要的辅助检查。如鉴定材料不全或超出鉴定专业范围,鉴定人有权拒绝鉴定。
1.4.3 鉴定人应当科学、公正地进行鉴定,依法执行鉴定出庭和回避制度。
1.5残疾等级
依据被鉴定人治疗后遗留的组织器官损害及功能障碍,工作学习、日常生活和社会交往能力丧失的程度,参照医疗和护理依赖的状况,将残疾分为十级,最重为一级,最轻为十级。
2分 则
2.1 一级残疾
2.1.1 级重度智力障碍。
2.1.2 极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
2.1.3 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2级以下)。
2.1.4 三肢瘫(肌力1级)。
2.1.5 重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1.6 植物性生存状态。
2.1.7 迁延性昏迷状态。
2.1.8 呼吸困难Ⅳ级。
2.1.9 心功能Ⅳ级,或心功能Ⅲ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1.10 心脏移植术后。
2.1.11 肝切除后原位肝移植。
2.1.12 小肠切除90%以上。
2.1.13 双肾切除或孤肾切除,用透析维持,或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1.14 三肢(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1.15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全身体表面积的90%以上。
2.2 二级残疾
2.2.1 四肢瘫(二肢以上肌力2级)。
2.2.2 三肢瘫(肌力2级)。
2.2.3 截瘫或偏瘫(肌力1级)。
2.2.4 截瘫(肌力2级)伴二便失禁。
2.2.5 面部瘢痕9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2.6 双眼球缺失。
2.2.7 双眼盲目5级。
2.2.8 一眼球缺失,另一眼盲目5级。
2.2.9 双侧上颌骨或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2.10 一侧上颌骨及对侧下完全性缺损。
2.2.11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伴呼吸困难Ⅲ级。
2.2.12 肺功能重度损伤。
2.2.13 心功能Ⅲ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或心功能Ⅱ级伴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2.14 重度肝功能损害。
2.2.15 肝外伤后发生门脉高压三联症或Budd-Chiari综合征。
2.2.16 孤肾部分切除后,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7 一侧肾切除或完全丧失功能,另一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8 肾功能不全尿素症期。
2.2.19 四肢大关节中(如肩、髋、膝、肘、腕、踝)四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2.20 二肢(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3 三级残疾
2.3.1 重度智力障碍。
2.3.2 重度器质性精神障碍,不能完全独立生活,需经常有人监护。
2.3.3 三肢瘫或四肢瘫(三肢以上肌力3级)。
2.3.4 截瘫、偏瘫(肌力2级)。
2.3.5 完全性感觉性或混合性失语。
2.3.6 面部瘢痕80%以上,严重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3.7 面部重度毁容。
2.3.8 双眼盲目4级。
2.3.9 一眼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盲目3级。
2.3.10 双眼视野≤8%(或半径≤5°)。
2.3.11 一侧上颌骨完全性缺损或一侧下颌骨完全性缺损。
2.3.12咽喉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3气管损伤致呼吸困难依赖气管套管或造口。
2.3.14 一侧全肺切除并胸廓成形术。
2.3.15 心功能Ⅲ级。
2.3.16 食管闭锁或切除后,摄食依赖胃造瘘者。
2.3.17 小肠切除3、4以上,未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3.18 肝切除3、4以上。
2.3.19 胰腺全切除。
2.3.20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3.21 双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上肢在肘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2 双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或双下肢在膝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3.23 二肢缺失(上肢在腕关节以上、下肢在踝关节以上),或二肢功能完全丧失(上肢在肘关节以上,下肢在膝关节以上)。
2.3.24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80%以上。
2.4 四肢残疾
2.4.1 三肢瘫或四肢瘫(二肢肌力3级)。
2.4.2 截瘫、偏瘫(肌力3级)。
2.4.3 中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4.4 重度外伤性癫痫。
2.4.5 面部瘢痕6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伴器官功能障碍。
2.4.6 双眼盲目3级。
2.4.7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另一眼低视力2级或视野≤24%(或半径≤15°)。
2.4.8 双眼视野≤16%(或半径≤10°)。
2.4.9 双耳听力损失≥91dBHL。
2.4.10 一侧上颌骨缺损1/2以上。
2.4.11 下颌骨缺损达6厘米以上。
2.4.12 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不能张口。
2.4.13 甲状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4 甲状旁腺功能重度损害。
2.4.15 一侧全肺切除。
2.4.16 一侧胸廓成形术(切除6根肋骨以上)。
2.4.17 双侧肺叶切除。
2.4.18 心功能Ⅱ级伴器质性心律失常。
2.4.19 小肠切除3/4,施行逆蠕动吻合术。
2.4.20 全结肠、直肠、肛门切除回肠造瘘。
2.4.21 肝脏切除23以上。
2.4.22 胰腺次全切除,胰岛素依赖。
2.4.23 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2.4.24 膀胱全切除。
2.4.25 双侧肾上腺缺失。
2.4.26 阴茎和双侧睾丸全部缺失。
2.4.27 未成年人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8 幼女双侧卵巢缺失或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4.29 幼女会阴、阴道严重损伤致瘢痕挛缩、畸形,手术难以修复。
2.4.30 双手十指完全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
2.4.31 双手掌缺失90%以上。
2.4.32 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70%以上。
2.5 五级残疾
2.5.1 中度智力障碍。
2.5.2 单肢瘫(肌力1级)。
2.5.3 完全性运动性失语。
2.5.4 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5.5 双侧面神经完全麻痹。
2.5.6 重度尿崩症。
2.5.7 面部瘢痕4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5.8 面部中度毁容。
2.5.9 双眼低视力2级。
2.5.10 一眼球缺失或盲目5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5.11 双眼视野≤32%(或半径≤20°)。
2.5.12 双耳听力损失≥81 dBHL。
2.5.13 两肺叶切除术。
2.5.14 肺叶切除后并胸廓畸形,伴呼吸困难Ⅱ级。
2.5.15 呼吸困难Ⅲ级。
2.5.16 肺功能中度损伤。
2.5.17 严重器质性心律失常。
2.5.18 食管狭窄,仅能进流食。
2.5.19 全胃切除。
2.5.20 小肠切除2/3(包括回盲部)。
2.5.21 重度肛门失禁。
2.5.22 中度肝功能损害。
2.5.23 一侧肾切除,另一侧肾功能不全代偿期。
2.5.24 同种异体肾移植术后,肾功能基本正常。
2.5.25 重度排尿障碍。
2.5.26 永久性膀胱造瘘。
2.5.27 神经源性膀胱残余尿≥50毫升。
2.5.28 阴径大部分缺失或严重畸形。
2.5.29 双侧睾丸缺失、萎缩,完全丧失功能。
2.5.30 双侧卵巢切除。
2.5.31 外阴、阴道损伤致瘢痕挛缩、阴道闭锁。
2.5.32 环椎骨折脱位或枢椎齿突骨折,遗留脊髓压迫症状和体征。
2.5.33 双手十指缺失90%以上。
2.5.34 双手掌缺失70%以上。
2.5.35 一上肢在肘关节以上缺失。
2.5.36 一下肢在膝关节以上缺失。
2.5.37 双足在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2.5.38 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60%以上。
2.6六级残疾
2.6.1中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需要指导。
2.6.2四肢瘫(肌力4级)。
2.6.3单肢瘫(肌力2级)。
2.6.4不完全性失语。
2.6.5中度外伤性癫痫。
2.6.6脑脊液漏不能修补。
2.6.7双侧前庭功能完全丧失,睁眼行走困难,不能并足行走。
2.6.8面部瘢痕20%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6.9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75%以上,影响容貌。
2.6.10一眼低视力2级,伴另一眼低视力1级。
2.6.11一眼球缺失,伴另一眼上睑下垂部分遮盖瞳孔。
2.6.12双眼视野≤40%(或半径≤25°)。
2.6.13双耳听力损失≥71 dBHL。
2.6.14上、下颌骨部分缺损致牙齿缺失12枚以上。
2.6.15甲状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6甲状旁腺功能中度损害。
2.6.17肺叶切除,并肺段或楔形切除。
2.6.18心脏瓣膜置换术后。
2.6.19心律失常安装起搏器后。
2.6.20食道狭窄,仅能进半流食。
2.6.21肝切除1/2以上。
2.6.22胰切除1/2以上。
2.6.23未成年人或青年脾切除。
2.6.24腹壁组织缺损大于腹壁的1/4。
2.6.25尿道瘘不能修复。
2.6.26睾丸损伤后萎缩,血睾酮低于正常值。
2.6.27脊柱骨折畸形愈合,遗有颈部或胸腰部活动度完全丧失。
2.6.28双手十指缺失70%以上或功能丧失80%以上。
2.6.29双手掌缺失50%以上。
2.6.30一上肢在腕关节以上缺失。
2.6.31一下肢在踝关节以上缺失。
2.6.32肩、肘、腕关节中二个以上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6.33髋、膝、踝关节中二个关节以上功能完全丧失。
2.6.34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的50%以上。
2.7七级残疾
2.7.1轻度智力障碍。
2.7.2三肢瘫(肌力4级)。
2.7.3单肢瘫(肌力3级)。
2.7.4轻度非肢体瘫运动障碍。
2.7.5不完全性失用、失写、失读、失认等。
2.7.6一侧面神经完全性麻痹。
2.7.7中度尿崩症。
2.7.8面部瘢痕形成30cm2以上,明显影响容貌。
2.7.9面部轻度毁容。
2.7.10唇缺损累计长度大于上唇或下唇长度。
2.7.11外鼻部缺损2/3以上或严重畸形。
2.7.12一眼球缺失,或一眼球萎缩具有手术摘除适应征。
2.7.13双眼低视力1级。
2.7.14双眼视野≤48%(或半径≤30°)。
2.7.15双侧耳廓缺失或极重度畸形。
2.7.16双耳损伤,一耳听力损失≥71dBHL,另一耳听力损失≥56dBHL。
2.7.17舌体缺失1/2以上。
2.7.18双侧颞下颌关节强直,张口困难Ⅲ度。
2.7.19器质性失音。
2.7.20局限性脓胸行部分胸廓成形术。
2.7.21一肺叶切除。
2.7.22肺功能轻度损伤。
2.7.23食管重建术后并返流食管炎。
2.7.24肝切除1/3以上。
2.7.25轻度肝功能损害。
2.7.26胰切除1/3以上。
2.7.27小肠(包括回盲部)切除1/2以上。
2.7.28结肠大部分切除。
2.7.29肾功能 不全代偿期。
2.7.30一侧肾切除。
2.7.31肾损伤性高血压。
2.7.32输尿管损伤行代替术或改道术。
2.7.33膀胱大部分切除术。
2.7.34女性双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7.35子宫全切除或次全切除。
2.7.36阴道瘢痕狭窄(不能通过两横指)。
2.7.37骨盆环骨折畸形愈合,遗有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8cm以上。
2.7.38双手十指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60%以上。
2.7.39双手掌缺失30%以上。
2.7.40肩、肘腕关节中之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2.7.41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40°或旋转>40°。
2.7.42下肢骨折,遗有8cm以上短缩畸形。
2.7.43髋 、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完全丧失。
2.7.44双足十趾缺失75%以上或十趾功能完全丧失。
2.7.45一足跖跗关节以上缺失。
2.7.46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40以上。
2.8八级残疾
2.8.1轻度器质性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明显受限。
2.8.2截瘫或偏瘫(肌力4级)。
2.8.3动眼神经完全性麻痹。
2.8.4双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8.5面部瘢痕20cm 2 以上,影响容貌。
2.8.6面部大量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50%以上,影响容貌。
2.8.7鼻尖及一侧鼻翼缺失或畸形,影响容貌。
2.8.8一眼盲目4级,或视野半径≤5°。
2.8.9双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2.8.10双眼视野≤64%(或半径≤40°)。
2.8.11双眼偏盲。
2.8.12双侧耳廓缺失或重度畸形70%以上。
2.8.13一耳听力损失≥9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56dBHL。
2.8.14双侧颞下颌关节损伤,张口困难Ⅱ度。
2.8.15牙齿脱落14枚以上。
2.8.16甲状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7甲状旁腺功能轻度损害。
2.8.18肺段切除。
2.8.19心功能Ⅱ级。
2.8.20器质性心律失常。
2.8.21血管代用品重建血管。
2.8.22食管重建术。
2.8.23胃大部分切除。
2.8.24小肠切除1/3以上,保留回盲部。
2.8.25胆道损伤,胆肠吻合。
2.8.26胰切除1/3以下。
2.8.27脾摘除(成年人)。
2.8.28结肠切除1/2以上。
2.8.29直肠、肛门损伤,遗留永久性乙状结肠造瘘。
2.8.30 尿道狭窄需定期扩张。
2.8.31一侧肾上腺缺失。
2.8.32双侧输精管缺损不能修复。
2.8.33阴径头完全缺失。
2.8.34女性双侧乳房大部分缺失或畸形。
2.8.35双侧输卵管缺损不能修复。
2.8.36脊柱两个椎体以上压缩性骨折,均大于12者。
2.8.37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遗有功能障碍。
2.8.38骨盆环、髋臼骨折畸形愈合导致双下肢相对长度相差6cm以上。
2.8.39双手十指缺失25%以上或功能丧失40%以上。
2.8.40双手掌缺失20%以上。
2.8.41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2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骨折,成角>30°或旋转>30°。
2.8.43一下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8.44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75%以上。
2.8.45一长骨骨折后骨折不愈合。
2.8.46一长骨骨折后并发慢性骨髓炎不愈。
2.8.47股骨头缺血坏死。
2.8.48四肢大关节中一关节行人工关节置换术,遗留功能障碍。
2.8.49双足十趾缺失50%以上或功能丧失75%以上。
2.8.50双侧足弓结构破坏。
2.8.51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30%以上。
2.9九级残疾
2.9.1单肢瘫(肌力4级)。
2.9.2颅盖骨缺损25cm2以上。
2.9.3轻度外伤性癫痫。
2.9.4脑组织疻发切除术。
2.9.5颅内异物经手术治疗。
2.9.6滑车神经、三叉神经、外展神经麻痹。
2.9.7轻度尿崩症。
2.9.8瘢痕性秃以达头皮面积50%以上。
2.9.9面部瘢痕15cm2以上,影响容貌。
2.9.10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25%以上,影响容貌。
2.9.11双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9.12一侧鼻翼缺失或严重畸形。
2.9.13上唇或下唇缺损1/3以上,或上、下唇缺损累计超过上唇的1/2以上。
2.9.14一眼低视力2级。
2.9.15一侧眼睑下垂遮盖全部瞳孔。
2.9.16双眼睑部分遮盖瞳孔或畸形,影响容貌或功能。
2.9.17复视伴一眼位偏斜20以上,或眼球内陷5mm以上。
2.9.18外伤性青光眼术后高眼压。
2.9.19一耳缺失或畸形8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40%以上。
2.9.20一耳听力损失≥71dBHL,或双耳听力损失≥41dBHL。
2.9.21牙齿脱落7枚以上。
2.9.22舌体缺失13以上。
2.9.23器质性声音嘶哑。
2.9.24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50%以上。
2.9.25支气管成形术。
2.9.265根以上肋骨骨折。
2.9.27呼吸困难Ⅱ级。
2.9.28心脏、大血管修补术。
2.9.29心脏异物经手术治疗。
2.9.30食道部分切除术后不影响进食。
2.9.31胃部分切除。
2.9.32肝切除13以上。
2.9.33胆道修补术。
2.9.34胆囊切除。
2.9.35胰修补术。
2.9.36脾脏部分切除。
2.9.37小肠切除小于13。
2.9.38腹壁缺损10cm2以上。
2.9.39轻度肛门失禁。
2.9.40一侧肾部分切除。
2.9.41输尿管修补术。
2.9.42膀胱部分切除。
2.9.43尿道修补术。
2.9.44一侧睾丸切除。
2.9.45女性一侧乳房缺失或严重畸形。
2.9.46一侧输卵管切除,或一侧卵巢切除。
2.9.47阴道成形术。
2.9.48脊柱骨折、脱位经手术治疗。
2.9.49颈椎骨折、脱位,遗有颈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5mm、角度位移>11°。
2.9.50腰椎骨折、脱位,遗有腰椎失稳,X线片示椎体水平位移>3mm、角度位移>10°,或第五腰椎与骶椎发生水平位移>4mm、角度位移>12°。
2.9.5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23以上。
2.9.52骨盆环、髋臼骨折,遗有两下肢相对长度相差4cm以上。
2.9.53骨盆骨折、脱位,遗有耻骨联合分离合并骶髂关节脱位。
2.9.54双手指缺失10%或功能丧失20%以上。
2.9.55双手掌缺失10%以上。
2.9.56上肢骨折,遗有6cm以上短缩畸形。
2.9.57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58前臂旋转功能丧失75%以上。
2.9.59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20°或旋转>20°。
2.9.60下肢骨折,遗有4cm以上短缩畸形。
2.9.61一侧膝关节交叉韧带断裂,遗有膝关节不稳。
2.9.62髋、膝、踝关节中之一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
2.9.63四肢大关节创伤性关节炎。
2.9.64四肢大关节人工关节置换术后。
2.9.65双足十趾缺失25%或功能丧失50%以上。
2.9.66一侧足弓结构破坏。
2.9.67皮肤损伤导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20%以上。
2.10十级残疾
2.10.1边缘智能状态。
2.10.2人格改变。
2.10.3颅骨缺失6cm2以上。
2.10.4颅脑损伤经开颅手术治疗(单纯减压术除外)。
2.10.5脑脊液漏修补术后。
2.10.6双侧前庭功能障碍。
2.10.7颅内异物。
2.10.8头皮损伤瘢痕形成或无毛发,面积达40cm2以上。
2.10.9面部瘢痕6cm2以上,或面部条索状瘢痕10cm以上。
2.10.10面部细小斑痕或色素明显改变10cm2以上 。
2.10.11一侧面神经不完全性麻痹。
2.10.12一侧眉毛完全瘢痕性缺失。
2.10.13鼻尖缺损(或畸形),最长径线1cm以上,影响容貌。
2.10.14唇部分缺损显露2牙宽度,12牙冠以上。
2.10.15面颅骨部分缺失或粉碎性骨折畸形愈合,影响容貌。
2.10.16一眼低视力1级,或视野半径≤20°。
2.10.17一侧上睑下垂遮盖部分瞳孔。
2.10.18一侧眼睑畸形,影响容貌及功能。
2.10.19双眼同向性象限性偏盲。
2.10.20外伤性复视伴眼球运动受限或内 陷2mm以上,或外伤性斜视15°以上。
2.10.21一眼角膜移植术,或外伤后无虹膜,或睫状体脱离术后低眼压。
2.10.22一眼外伤性白内障,须手术治疗。
2.10.23外伤性青光眼,需药物维持治疗。
2.10.24泪器损伤手术无法改善溢泪。
2.10.25一耳缺失(或畸形)10%以上,或双侧耳廓缺失(或畸形)5%以上。
2.10.26一耳听力损失≥56 dBHL。
2.10.27颞下颌关节损失,张口困难Ⅰ级。
2.10.28牙齿脱落4枚以上。
2.10.29颈部损伤致颈前三角区瘢痕形成25%以上。
2.10.302根以上肋骨骨折,畸形愈合。
2.10.312肋以上缺失。
2.10.32胸导管损伤。
2.10.33肺修补术或异物经手术治疗。
2.10.34膈肌修补术。
2.10.35食道、胃、肠修补术。
2.10.36肝、脾修补术。
2.10.37肾修补术。
2.10.38轻度排尿障碍。
2.10.39膀胱修补术。
2.10.40一侧输精管缺失不能修复。
2.10.41女性一侧乳房部分缺失。
2.10.42子宫、卵巢、输卵管修补术。
2.10.43枢椎齿突骨折。
2.10.44颈椎骨折后遗有后纵韧带骨化。
2.10.45脊椎压缩性骨折,前缘高度压缩12以上。
2.10.46椎体骨折(压缩性、撕脱性骨折除外)。
2.10.47骨盆骨折畸形愈合。
2.10.48双手十指缺失5%或功能丧失5%以上。
2.10.49一手掌缺失5%以上。
2.10.50上肢骨折,遗有2cm以上短缩畸形。
2.10.51肩、肘、腕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52前臂旋转功能丧失50%以上。
2.10.53股骨、胫骨干骨折,遗有畸形成角>10°或旋转>10°。
2.10.54下肢骨折遗有短缩畸形。
2.10.55一侧髌骨切除。
2.10.56一侧半月板切除。
2.10.57一侧膝关节附韧带完全断裂。
2.10.58膝关节内或外翻畸形>10°,或反屈畸形。
2.10.59未成年人长骨骨骺骨折。
2.10.60髋、膝、踝关节中一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1双足十趾缺失10%或功能丧失25%以上。
2.10.62体内大量异物存留。
2.10.63皮肤损伤致瘢痕形成达体表面积5%以上。
3、附 则
3.1 本标准所指幼女是指年龄为满14周岁的女性自然人,未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未满18周岁自然人,青年人是指年龄范围在18—35周岁自然人,成年人是指实足年龄在35周岁以上自然人。
3.2 本标准所说的“以上”、“超过”、“以下”,均含本数.
附录 A(规范性附录)
A.1 一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球杆确实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不能代偿。
(2)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 意识丧失
(4)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一级护理依赖。
(5) 社会交往能力完全丧失。
A .2 二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二级以上护理依赖。
(4)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床上或椅子上活动。
(5) 社会交往极度困难。
A.3 三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严重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完全不能自理,需要三级以上护理依赖。
(4)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室内的活动。
(5) 社会交往困难。
A. 4 四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严重缺损或畸形,有重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特殊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能力严重受限,间或需要帮助。
(4) 各种活动严重受限,仅限于居住范围内的活动。
(5) 社会交往严重受限。
A. 5 五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畸形,又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偶尔需要帮助。
(4)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仅限于就近的活动。
(5) 社会交往贫乏。
A.6 六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明显残疾,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但能部分代偿,条件性需要帮助。
(4)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活动能力降低。
(5) 社会交往狭窄。
A. 7 七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大部分缺损或畸形,有中度功能障碍或并发症。
(2) 存在一般医疗依赖。
(3)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严重受限。
(4) 各种活动中度受限,短暂活动不受限,长时间活动受限。
(5) 社会交往能力降低。
A .8 八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3) 各种活动轻度受限,远距离活动受限。
(4) 社会交往受约束。
A. 9 九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活动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中度受限。
(3) 工作与学习能力下降。
(4) 社会交往能力部分受限。
A.1 0 十级残疾的划分依据
(1) 组织器官部分缺损或畸形,轻度功能障碍。
(2) 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
(3) 工作与学习能力受到一定影响。
( 4) 社会交往能力受影响。
附 录 B (资料性附录) 损伤检查和判定依据
B.1 护理依赖分级
B.1.1 生活自理范围主要包括下列5项:
1.进 食。
2.大、小便。
3.翻身。
4.穿衣、洗漱。
5.自我移动。
B.1.2 护理依赖
是指被鉴定人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护理者。护理依赖需经临床专门人员进行鉴定,其程度分为3级:
1.一级护理依赖: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上述5项均需护理者。
2.二级护理依赖: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上述B.1.1 5项之中(1)、(2)2项加上(3)、(4)、(5) 3项之1需要护理者。
3.三级护理依赖:生活部分不能自理,上述5项中1项需要护理者。
B. 2 治疗终结、医疗依赖
治疗终结是指被鉴定人损伤治疗后,已经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稳定状态。
医疗依赖是指被鉴定人达到临床稳定状态,仍不能脱离治疗。
是否为治疗终结或医疗依赖,应当进行鉴定。
B.3 颅脑损伤
B.3.1 植物性生存状态的判定
植物性生存状态为认知功能丧失,无意识活动,不能执行指令。保持自主呼吸和血压。有睡眠觉醒周期。不能理解或表达语言。能自动睁眼或在刺激下睁眼。可有无目的性眼球跟踪运动。丘脑下部及脑干功能基本保存。
B.3.2 迁延性昏迷状态
类似植物性生存状态,对外界刺激有时又反应,不会说话,常长期存在,久治不愈,生活完全不能自理,一切需别人照料。
B.3.3 颅脑损伤所致智力障碍、器质性精神障碍和人格改变
B.3.3.1 智力障碍的诊断
智力障碍程度的判断不能单纯依靠智商测定,必须结合社会适应与活动、学习与工作、个人生活和家务活动等项目综合鉴定。具体详见表B-1:
表 B-1智力障碍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表
社会适应与活动 学习或工作 个人生活 家务活动 智商参考值( IQ值)
极重度 适应行为极差,语言功能丧失,不能进行任何社会活动 不能。运动感觉功能差,通过训练,下肢、手的运动有所反应。
面容明显呆滞。终生需他人照顾 不能 20以下
重度 适应行为差,语言功能严重受损,不能有效地进行语言交流。 不能。即使经过训练也很难达到自理。 生活能力差,日常生活需要他人照顾。
不能 20-34
中度 适应行为不完全,对周围环境辨别能力差,能以简单的方式与别人交往,但不愿主动外出参加社会活动。
实用技能不完全,阅读和计算能力差,不能坚持每天4小时 能生活自理,但尚需他人帮助。 能做简单家务劳动 35-49
轻度 经指导能适应社会,可以选择参加社会活动 记忆力很差,领悟、理解、综合分析困难。反应迟钝。 可以自理 可以正常进行 50-69
轻微 适应行为低于一般人水平,日常社会生活受到一定限制。 记忆力明显减弱,不能完成复杂脑力劳动,可以参加每天8小时工作,但效率明显下降。
可以自理 可以正常进行 70-85
(边缘智力)
B.3.3.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诊断
B.3.3.2.1 有明确的颅脑损伤伴不同程度的意识障碍病史,并且精神障碍发生和病程与颅脑损伤相关。
B.3.3.2.2 症状表现为:
1. 意识障碍
2. 遗忘综合征
3. 痴呆
4. 器质性人格改变
5.精神病性症状
6.神经症样症状
B.3 . 3.2.3 现实检查能力或社会功能减退
B. 3.3.3 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
对确诊颅脑损伤致器质性精神障碍者,采用“精神残疾分级的操作性评估标准”评定精神障碍程度:
1. 重度(一级):5项评分中有3项或多于3项评为2分。
2. 中度(二级):5项评分中有1项或两项评为2分。
• 轻度(三级): 5项评分中有两项或多于两项评分为1分。 列表见表 B-2 :
表 B-2器质性精神障碍的分级列表
社会功能评定项目 正常或有轻度异常 确有功能缺陷 严重功能缺陷
个人生活自理能力 0分 1分 2分
家庭生活职能表现 0分 1分 2分
对家人的关心与责任心 0分 1分 2分
职业劳动能力 0分 1分 2分
社交活动能力 0分 1分 2分
B .3.3.4 人格改变
B. 3.3.4.1 人格改变:
1、情绪不稳,如心境有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以激惹。
2、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
3、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而无信。情感冷漠,对周围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4、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
5、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6、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B.3.3.4.2 年龄未满 18岁者不诊断人格异常或人格改变
B.3.3.5 颅脑损伤所致器质性人格改变
由于外伤或其它中毒因素对脑组织产生病理性损伤所造成的人格异常,称为器质性人格改变。器质性人格改变以行为模式和人际关系显著而持久的改变为主要临床表现。
B.3.3.5.1 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诊断标准
1、情绪不稳,有习惯态度和行为方式的改变。如心境由正常突然转变为抑郁,或焦虑,或易激惹。
2、反复的暴怒发作或攻击行为,与诱发因素显然不相称,对攻击冲动控制能力减弱。
3、社会责任感减退,工作不负责任,与人交往无信。情感淡漠,对周围的事物缺乏应有的关心,对人也不能保持正常的人际关系。
4、本能亢进,缺乏自我控制能力,伦理道德观念明显受损,缺乏自尊心和羞耻感,自我中心,易于冲动,行为不顾后果。
5、社会适应功能明显受损。
B.3.3.5.2 颅脑损伤所致人格改变诊断注意事项:
1、至少应具有上述症状之一。
2、症状持续时间一般为6个月(含6个月)以上。
3、年龄未满18岁者不诊断为人格改变。
4、确切证据表明存在严重的不可控制性冲动行为,发生多次伤人、毁物,应用药物治疗难以控制者,可诊断为颅脑损伤后重度人格改变。伤残等级可参照七级伤残鉴定标准。
B.3.4 运动功能障碍
B.3.4.1 肢体瘫的运动障碍:以肌力测定判断肢体瘫患程度。
为判断肢体瘫患程度,根据临床医学确定的原则,将肌力分为0~5级。但周围神经损伤引起的运动障碍确认及程度划分应有电生理检查结果支持。
0级:肌肉完全瘫痪,毫无收缩。
1级:可看到或触及肌肉轻微收缩,但不能产生动作。
2级:肌肉在不受重力影响下,可进行运动,即肌体能在床面上移动,但不能抬高。
3级:在和地心引力相反的方向中尚能完成其动作,但不能对抗外加的阻力。
4级:能对抗一定的阻力,但较正常人为低。
5级:正常肌力。
B.3.4.2 非肌体瘫痪的运动障碍:
非肌体瘫的运动障碍主要指外伤引起肌张力变化、共济失调、不自主运动或震颤等。根据其对生活自理的影响程度划分为轻、中、重三度。
1、重度运动障碍:不能自行进食、大小便、洗漱、翻身和穿衣,需由他人护理。
2、中度运动障碍:上述运动困难,但在他人帮助下可以完成。
3、轻度运动障碍:完成上述运动虽有一些困难,但基本可以自理。
B.3.5 外伤性癫痫
B.3.5.1 司法鉴定实践中,外伤性癫痫的诊断依据:
1、确证的头部外伤史。应当具有临床医师或者其他目击者提供的癫痫症状发作材料证明。
2、脑电图检查(包括常规清醒脑电图检查、睡眠脑电图检查或者较长时间连续同步录像脑电图检查):
结果显示典型的癫痫异常脑电图特征。
3、神经影像学检查:核磁共振(MRI)或CT检查显示脑组织具有损伤所致结构性病变。根据条件和检查需要,可进行MRI定位检查、单光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SPECT)、正电子发射计算机断层扫描(PET)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