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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正海:组织卖淫罪小姐姓名无法查实 不能认定卖淫人数
来源: 新浪博客   日期:2019-12-26   阅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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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截屏为一审刑事判决书说理部分】

一个女孩子为了每个月5000元的薪水就担任了会所的技师主管,会所营业没到一个月就被警方扫荡。公诉人指控会所股东、总经理及中层干部、以及发小卡片的业务员构成了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我的当事人徐小姐被当成组织卖淫罪的主犯指控,犯罪团伙构成犯罪集团,而且公诉人认为卖淫人员超过10人,情节严重。徐小姐面临10年以上的刑期。

我接受委托后,从公安机关证据收集方面存在严重问题、卖淫人员超过10人的证据不充分、罪名定性不准进行了充分质证、辩论。后法院采纳了大部分辩护意见。我的当事人被定性为犯协助组织卖淫罪,卖淫超过10人以及构成犯罪集团的指控均未成立,我的当事人所获刑期为2年半。

现附上辩护词。

辩护词

尊敬的合议庭:

我接受被告人徐珊的委托及湖南红都律师事务所指派,在贵院正在审理的“朱敏涉嫌组织卖淫案”中担任徐珊一审阶段的辩护人。本案已经过开庭审理,辩护人现针对案件争议焦点,发表罪轻的辩护意见:

一、《起诉书》指控徐珊构成组织卖淫罪,罪名定性不准。从本案的情况看,徐珊不具有组织卖淫的职位条件和客观行为,法院对徐珊定“协助组织卖淫罪”更为恰当

(一)徐珊没有实施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358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在任职期间,她没有招募、雇佣或纠集过卖淫小姐、召嫖业务员。她之所以获得技师房经理这个职务,还是大股东出于牵制和平衡的考虑,而意外得到的。在朱敏2017年12月24日第二次讯问的笔录中,她供述到“本来是龚想当技师房经理,但张凯不同意,经过协调后,由徐珊担任”,徐珊的入职登记表,由张建良签字审批同意,徐珊自己本身就是一名受雇人员。

(二)徐珊没有管理和控制他人卖淫。组织卖淫最重要的特征是组织人员具有管理性或控制性,主导了卖淫活动。从徐珊的职位而言,对技师的管理和控制无非是从人、财、物、规章四个方面来实现。如前所述,卖淫女不由徐珊招募而来,技师主要是由张建良、龚乔乔引进。会所先前有一名培训师叫师姐,由她负责对技师进行卖淫前上岗培训,在师姐离职之后,技师岗位培训就完全无法实施了。在庭审发问阶段,辩护人围绕徐珊的岗位职责进行了细致的询问,从中可以看出,徐珊的工作主要体现在事务性和服务性方面,由于她本身缺乏卖淫专业技能和学历不高,对技师的管理根本无法体现出来。在财务方面,最重要的给技师定牌、定价的权利并没有掌握在徐珊手中。根据张建良在2017年11月30日的讯问笔录,他供述到“由会所的黄萍老师(又称师姐)进行定牌,定牌分为三种,分别是A/B/C牌,黄萍是根据女技师的身高、长相来定牌的”。师姐黄萍走后,技师的定牌和定价由张建良负责。龚德浩在2017年11月30日的供述中表示“具体技师的价格是由张凯(即张建良)定的”,从上述两人的供述可以看出,作为技师房经理,徐珊连最关键和重要的技师定价权也没有。从卖淫服务设施和物品来说,在起诉书中已经查明被告人朱敏、张建良、龚乔乔共同商量对组织卖淫的房间进行布置、对管理所需工具对讲机、日记账本等、对卖淫所需物品等进行采购,徐珊只是负责将装有卖淫服务物品的手包递交给技师。从技师服务的规章来讲,起诉书中已经明确是由三名股东共同制定了技师服务流程管理制度、培训制度,徐珊从来没有给技师制定过类似服务规范。由此,可以看出徐珊无法通过人、财、物、规章来对技师实施管理和控制。

(三)从徐珊履行职务的心态来分析,她不是组织者。徐珊的职责是固定的,其工作职责是由管理人员所确定的,她只是简单的执行指令,完成她应当负责的工作。她根本不具有组织者的大局观、责任感。从公安机关提取的龚乔乔与朱敏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反映出,为了会所的壮大和发展,他们会从多引进小姐、多招募业务员、完善会所的财务监管等各个方面来考虑。徐珊不是股东,不享受分红,对于这些问题,她压根就不会去关注。协助组织卖淫人员不具有组织卖淫的共同犯罪故意,不追求卖淫事业的兴旺发展,其协助行为具有单独的犯意,他们只是出于打工的心态,仅仅是为了赚取一份劳动报酬,他们未把自己放入与管理者、控制者同一的组织目标中。

(四)从徐珊的行为来分析,符合协助组织卖淫的特征。协助组织卖淫,顾名思义,是组织卖淫行为的帮助犯。协助组织卖淫者,在有组织的卖淫活动中,依附并受命于组织者,不具有组织卖淫活动的主导权、决策权。在主观上具有协助的明知和故意,在客观上所发挥的只是一种辅助性作用,抑或为组织卖淫的外围行为。徐珊的工作任务由三名股东确定,在工作上要听从张建良的安排,对技师工作流程及服务质量不具有主导权和管理权。徐珊在皇朝会所工作期间,最初是在技师房打杂,只是负责端茶倒水,后来技师房主管“师姐”离职之后,徐珊才任职技师房经理。其职责分为两块,一是在接到业务员电话通知后,带领技师到嫖客的房间之外供其挑选;二是根据收银员的记录和财务负责人的确认向技师发放报酬。这样的工作性质和内容是比较简单的,完全体现了一种协从、从属、辅助的性质。

综上,徐珊没有组织卖淫谋取非法利益的主观犯罪故意,不具有组织卖淫的决策地位和职位,不能参加决策层任何会议,更没有组织卖淫的管理能力,工作中亦没有明显组织卖淫的客观行为。不具备《刑法》第358条组织卖淫罪规定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控制他人从事卖淫活动的行为情形。因此,她不构成组织卖淫罪。

二、本案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无充分证据支持

(一)公安机关在现场查获的卖淫女只有三人,也只有三名卖淫女和相应嫖客在公安机关制作了询问笔录。虽然有多名被告人在检察院自行补充证据时,供述了皇朝会所有超过10名的技师,但是他们的表述可能是不准确的,具体这十多名技师到底是谁,目前没有证据证实。在案证据中,也仅有被查获的三名卖淫女的身份资料及卖淫交代,其他卖淫女的真实姓名及户籍资料一概无证据显示。

(二)虽然起诉书中显示的技师牌号超过了十个,但是公安机关只扣押了两个工作号牌,另外还存在技师更换牌号的问题,每一个牌号是否仅仅只对应了一个不同的技师,缺乏证据印证。会所技师流动性大,且技师在不开工的时候,均集中在一个单独的房间里休息,她们不允许和其他工作人员接触,绝大部分被告人都不熟悉技师。在案证据中并没有这十余名技师的照片、入职登记表可以佐证其确实存在过。正是由于缺乏上述证据,公安机关才没有组织辨认等侦查活动来确定全部技师身份。在没有身份资料可以印证的前提下,公诉人也没有提取这十几名技师的微信资料、以及会所通过银行、微信向每一名技师转账支付卖淫报酬的证据。辩护人认为支持存在十名卖淫人员的证据不够充分、扎实。

(三)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能够证明有超过10名技师,首先需要证明这十余名技师分别在会所工作的时间段,其次要证明这十多名技师都在会所卖过淫,而这两项均无充足证据证实。《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的是卖淫人员累计达到十人以上,有十多个技师并不一定意味着这十多个技师都实行了卖淫行为,有些技师由于身材、长相的原因,没有顾客帮衬,那么她们就不能被定义为卖淫人员。在张建良2017年11月30日首次的笔录中,他供述到“小玉、蓉蓉、黄倩三名女技师在会所里等了两天,因为没召到嫖客就离开了会所”,由此可见,还是有些技师是压根没有卖淫的,正因为有些技师无法吸引到顾客,她们才会离开会所,这也是技师流动性大的核心原因。这些离开的技师到底是否卖过淫,因无充分证据证实,就应该剔除出去。

(四)检察院补充的笔录基本在2018年9月左右,那个时间已经离案发有很长一段时间了,被告人的记忆有可能模糊不清。在张建良2017年12月1日第三次的供述中,他讲卖淫的小姐有四个;在龚乔乔2017年11月30日首次的供述中,他讲我们有四个左右的卖淫女,具体名字我不知道。在其他被告人侦查阶段的笔录中,卖淫女的具体数量都没有被提及。由于检察院补充的证据与之前公安侦查的证据不吻合,不具有言辞类证据所要求的稳定性。

(五)“存疑时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认定”这一基本司法原则,已经在2017年2月17日正式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第30条规定“----定罪证据确实、充分,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本案有关卖淫人员是否累计达到十人的证据,是关键性的量刑证据,在上述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并存有疑点的情况下,辩护人恳请法庭不予认定,以免量刑失衡。

三、本案被告人不应被认定为犯罪集团

(一)如前所述,本案卖淫人员不多,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卖淫人员累计达到十人以上,卖淫均系自愿参加,没有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严重性病者;不涉境外;非法获利没有达到一百万元以上;无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本案不属于“情节严重”,不能构成犯罪集团,应认定为一般共同犯罪。

(二)犯罪集团是共同犯罪的一种形式,不是罪名,只是量刑的加重情形。组织卖淫罪是一个独立的罪名,在相关的司法解释里详细规定了情节严重、从严处罚的条款,没有必要再将本案的被告人认定为犯罪集团而从严惩处,这将有违刑法的谦抑性和禁止重复评价原则。

(三)在组织他人卖淫的活动中,只有组织者、协助组织者构成犯罪,被组织者即保洁员、保安员等从事服务性、劳务性的工作人员和卖淫女都不构成犯罪,而犯罪集团的成员,无论是组织犯、实行犯、帮助犯、教唆犯,只要是实施共同犯罪的行为,都构成犯罪,这一特性与组织卖淫罪的区别对待还是明显不同的。

(四)犯罪集团与组织卖淫都具有固定的组织形式,这是两者的共性,但是本案从卖淫活动开始到被查获仅仅只有24天,所涉犯罪也只是组织卖淫和协助组织卖淫,获利的金额也不大,而犯罪集团一般存在的时间较长,涉及的犯罪种类比较丰富,犯罪金额也会比较高。本案的情节与犯罪集团的特征明显有别。

(五)辩护人检索了湘潭最近两年组织卖淫罪的案例,无一例被认定为犯罪集团。根据“同案同判”的司法原则,本案被告人不宜被认定为犯罪集团。

四、 徐珊在协助组织卖淫中处于辅助地位,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可以从轻、减轻处罚。

五、 徐珊认罪态度好,真诚悔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六、 徐珊没有前科,犯罪主观恶性小,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徐珊一贯社会表现良好,没有任何违法行为,今次涉案属于初犯,案后能深刻悔改,请求给予其改过自新的机会,酌情从轻处罚

七、徐珊父亲早亡,母亲身患癌症,丈夫在外打工、小孩年幼无人照顾且属于失聪儿童,她有着特殊且极端困难的家庭情况,万一法院判决徐珊长时间服刑,将给这个家庭带来毁灭性的打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和照顾母亲,恳请法院对徐珊从轻处理

此致

雨湖区人民法院

辩护人:马正海律师

附:该案二审裁定书链接:

(2018)湘0302刑初474号组织卖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19)湘03刑终111号组织卖淫罪二审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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