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1980年1月1日至1997年6月30日期间发布的部分司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性质文件(第九批)的决定(发布日期:2013年1月14日,实施日期:2013年1月18日)废止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即保外就医后依法减刑程序问题的答复
(1996年8月7日 法明传〔1996〕318号)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陕高法〔1996〕52号《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由哪个机关向法院呈报减刑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监狱执行即保外就医,符合减刑条件的,应由负责监管的公安机关提出减刑建议,逐级上报,由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
附: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
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
应由哪个机关向法院呈报减刑的请示
(陕高法〔1996〕52号)
最高人民法院:
我院在审理减刑案件中遇到这样一个问题,即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未交付执行前因病从看守所保外就医期间,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由哪个机关向所在地高级人民法院提请减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1987年2月20日(87)高检会(三)字第4号《关于罪犯在看守所执行刑罚以及监外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如果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应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派出所提出书面意见,呈报县以上公安机关审查后,提请同级人民法院裁定”。我们认为,从看守所保外就医的无期徒刑犯,符合法定减刑条件的,应由负责监管的执行机关提出减刑意见,逐级上报,再由省公安厅审查同意后,提请高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妥否,请予答复。
1996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