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溪县人民法院 左禄山
2013年12月,周某因涉嫌盗窃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2014年2月,周某的妻子郑某找到被告人黄某,郑某希望黄某能找人帮忙将周某保释出来。被告人黄某承诺一定将周某保释出来,如果不能保释出来也一定可以判缓刑。之后,被告人黄某以需要送礼、请客吃饭的名义先后三次骗取了周小某3.1万元。黄某将骗取的3.1万元予以挥霍。后周某因犯盗窃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知晓法院判决后,郑某与周小某找到黄某进行理论,并要求黄某退还骗取的3.1万元。黄某谎称,3.1万元已用于送礼及请客吃饭,周某被判实刑其也没有办法,并拒绝偿还该笔款项。郑某及周小某无奈之下只能报案。之后,公安机关进行立案侦查,检察院以被告人黄某涉嫌诈骗罪起诉至法院。现郑某与周小某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黄某赔偿其经济损失。
【分歧】
对于本案中郑某与周小某能否因诈骗犯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被害人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有权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要被害人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都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故本案的被害人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被害人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有权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只有在两种情形下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是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遭受物质损失的;二是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因此,本案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分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认为该案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理由如下:
第一,刑法第三十六条和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关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规定系原则性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对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明确,只有因人身权利受到犯罪侵犯或者财物被犯罪分子毁坏而遭受物质损失的才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这增强了附带民事诉讼的实践操作性,故能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应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一条和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为标准。本案虽然是因诈骗犯罪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但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解释规定的范围。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犯罪分子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而使其遭受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追缴、退赔的情况,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可见,被害人因诈骗等经济型犯罪而遭受的物质损失,通过刑事判决部分直接对该部分财产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就能够挽回。事实上,这三个条款是对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限制性规定,既然被害人因诈骗犯罪所遭受的损失能够通过人民法院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进行挽回,就不再有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必要。这也有利于减少被害人的诉累,提高司法效率。
第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主要功能在于,通过刑事诉讼解决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物质损失所产生的赔偿问题。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目的就是发挥民法的补偿功能,修复受损的人身关系、财产关系。但是,这种补偿功能存在一定的缺陷,比如精神损害赔偿金、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在附带民事诉讼中得不到实现,它不如在完全的民事法律关系中发挥得充分,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只有通过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才能得到完全实现,这一点在因人身损害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表现得尤为突出。因此,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民法更多的体现为物质上的补偿功能,但这种补偿是有限的,若一味扩大附带民事诉讼的适用范围,认为只要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物质损失的,就可以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必然会给被害人造成损害。
综上,诈骗犯罪的被害人不能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因诈骗犯罪遭受物质损害的,人民法院在刑事判决中应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经过追缴或者退赔仍不能弥补所遭受的损失,被害人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