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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黎:从追诉期限的角度看被害人报案与控告的区别
来源: 清风苑   日期:2021-05-29   阅读:

作者:万黎,常州市天宁区人民检察院

一、基本案情

被害人朱某与犯罪嫌疑人吴某(绰号“大傻”)系赌友。2008年3月24日中午,朱某在赌场提出向吴某借款2000元,吴某拒绝,朱某当场殴打吴某。次日中午,吴某、朱某二人再次在赌场相遇。吴某因怀恨在心,持事先准备好的砍刀砍伤朱某。朱某被砍后流血昏迷,被送医治疗,后朱某朋友报警。同年3月26日上午,民警找到朱某。朱某向民警陈述自己胳膊被“大傻”用刀砍伤,流血昏迷,缝了几十针的经过,但不知道“大傻”真名、籍贯、住址,只知道“大傻”前不久因为赌博被派出所处罚过。2010年5月,经中间人调解,朱某从吴某处获赔1000元,并得知吴某真名。2012年8月,朱某至派出所口头询问民警有无吴某伤人这个案件,民警口头答复没有这个案件。2019年5月29日,朱某因吴某做生意赚钱,而当初只赔了1000元,便再次向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公安机关立案。经鉴定,朱某所受之伤已达轻伤二级。同年6月5日,吴某再次赔偿朱某8万,获得朱某谅解。

二、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追诉期限,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在追诉期限内。本案追诉期限为五年。朱某于案发次日报案,并提供嫌疑人身份信息的线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朱某报案的行为应当视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当时未立案属于“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情形。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因此,本案尚在追诉期限内。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已超过追诉期限。“报案”不等于“控告”。朱某于案发次日向民警陈述受伤过程的行为属于“报案”但不是“控告”。由于本案犯罪成立日为2008年3月25日,但被害人朱某未在五年内即2013年3月25日前提出控告不能适用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此,本案已经超过五年追诉期限,检察机关应当监督公安机关撤案或径行决定不起诉。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已过追诉期限,不应再追究吴某的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

(一)本案属于“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

首先,本案应当立案。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刑事立案须具备两个条件即有犯罪事实发生且需追究刑事责任。朱某被砍伤后,其友随即报警。民警接报后至医院向朱某了解具体经过。根据朱某治疗情况及所受伤势,民警应当能够判断出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在实践中,受“不破不立”思想影响,公安机关往往会在初步的鉴定意见形成后决定是否立案。但为了防止鉴定不及时而迟迟不立案,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伤害案件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公安机关受理伤害案件后,应当在24小时内开具伤情鉴定委托书,告知被害人到指定的鉴定机构进行伤情鉴定。显然,即使按照上述规定,本案公安机关亦未充分履职,客观上导致本案未能及时进行伤情鉴定,并最终致使本案未能启动立案侦查程序。

其次,公安机关没有立案。立案包括以事立案和以人立案,可以从没有法律文书和没有开展刑事侦查形式、实质两方面来判断。公安机关不立案,可以先进行形式审查,看有没有《不予立案通知书》或者《立案决定书》。如果都没有,看公安机关有没有开展刑事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五,立案后公安机关才能侦查、采取强制措施。如果公安机关开展了询问、检查、查封、扣押等侦查行为,或者对相关人员采取了强制措施,我们认为,此时已经立案,否则即为滥用职权行为。本案公安机关在追诉期限内未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也无《立案决定书》,更没有开展询问证人、被害人、调取病历材料进行鉴定的侦查活动,据此可以判断,公安机关没有立案。

(二)本案被害人未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

首先,“报案”与“控告”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被害人……有权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控告。公安机关对于报案、控告、举报,都应当接受。”从法条上看,“报案”“控告”“举报”是不同的概念。一般而言,“控告”主体包括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诉讼代理人,内容有明确的控告对象和犯罪事实,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目的是要求司法机关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而“报案”的主体更广,不限于被害人,包括任何单位和个人。报案的内容只反映自己被侵害的事实,不知道嫌疑人是谁。简言之,与“报案”相比,“控告”不仅有具体的犯罪事实,还明确知道犯罪嫌疑人是谁。本案中,民警在26日询问朱某时,朱某提供的线索为“大傻,之前因赌博被派出所处罚过。”经查阅相关行政处罚决定书,虽然吴某确实在案发前2个月因赌博被处罚过,但身份信息中未注明绰号,无法将吴某和“大傻”相匹配。民警无法根据朱某的线索,确定犯罪嫌疑人的真实身份。因此,3月26日朱某的笔录只能算是报案笔录。当然,对于控告要有明确的犯罪嫌疑人,不能机械理解,不能单一地理解为要求知道真实的姓名。如果提供的线索,虽然没有提供嫌疑人的姓名,但身份信息指向十分明确,且内容真实,如某某某独子,可以理解为有明确的控告对象。本案朱某朋友报警提供的信息只有朱某在赌场被砍伤,是典型的报案行为。

其次,控告还有严格的形式要件。根据《公安机关办理程序案件规定》,被害人控告,公安机关应制作笔录,书面答复,并将材料留档保存,如受案登记表、口述笔录、不予立案通知书等。2012年,朱某得知吴某真名后,到派出所询问有没有这个案件并得到口头答复。对于朱某的询问行为,笔者认为,简单的口头询问、答复不是控告。控告可以口头提出,但应由接受口头控告的工作人员写成笔录,经宣读无误后,由控告人签名或者盖章,按流程形成书面材料。得知没有这个案件后,朱某没有再次报案,无异议,也未在派出所形成相关笔录,再由后来朱某获赔8万后出具谅解,可以得知朱某更多的是想要钱,而不是让吴某受到法律处罚。因此,从朱某得知吴某真名后的一系列行为可以得出结论,朱某没有向公安机关控告吴某。

(三)本案已经过了追诉期限

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追诉期限从犯罪之日起计算。“犯罪之日”是犯罪成立之日,即行为符合犯罪构成之日。对不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实施行为之日即是犯罪之日;对以侵害结果为要件的犯罪,实害结果发生之日才是犯罪之日。吴某实施了砍人行为,朱某被砍伤,犯罪行为已实施,实害结果已出现,2008年3月25日即为吴某的犯罪之日。有观点认为,对于伤害案件,鉴定意见出具之时才是犯罪之日,因为确定了损伤程度才能确定行为是否符合犯罪构成要件。笔者认为,鉴定意见只是对伤害结果的一个评估,以伤害结果存在为前提。《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规定了“伤情稳定后”“损伤90日后”“临床治疗终结后”等不同的鉴定时机,如果以鉴定日为犯罪之日,会导致同样的伤害行为,出现追诉期限起始日不同的现象,不符合公平公正的原则。故意伤害致人轻伤的追诉期限为5年,2013年3月25日,即为本案追诉期限期满之日。

我国刑法设立追诉时效制度,是为了维护社会秩序稳定。本案虽然属于“公安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情形”,但被害人朱某没有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因此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从2013年3月26日开始,吴某即受到刑法追诉时效制度的保护,司法机关无权对其追诉。最终,本案由检察机关监督公安机关做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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