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81刑初394号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3〕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3年8月30日20时53分许,被告人王某1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皖PG××**的小型普通客车沿宁国市区东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行驶东风路大华市场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王某1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67.01mg/100ml。
公诉机关请求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1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王某1自愿认罪认罚,具有前科、坦白等量刑情节,建议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王某1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为此公诉机关提供了人口信息、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王某1、黄某的证言,被告人王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王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
另查明:2023年8月30日20时53分许,宁国市公安局民警在宁国市××路××市场门前段路段查获被告人王某1涉嫌醉酒驾驶皖PPG××**号小型普通轿车。8月8日宁国市公安局书面传唤王某1到宁国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接受讯问,被告人王某1于2023年8月9日9时12分到达宁国市公安局执法办案中心,并如实供述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上述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且其所居住的社区评价良好,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王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汪严冰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冯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