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1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81刑初391号
案件概述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23〕3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平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永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宁国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8月13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周某1饮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皖P3××**的小型轿车沿宁国市区滨河路由西向东方向行驶,行驶至某某医院门前路段时,被宁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民警查获。案发后,经鉴定:被告人周某1血液中乙醇(酒精)含量为118.74mg/100ml。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1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提出被告人周某1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前科、无证、曾因醉驾被行政处罚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1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公诉机关提交了人口基本信息、查获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信息结果查询单、机动车信息结果查询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证人常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1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周某1对起诉书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1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1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1无证驾驶机动车;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受到行政处罚;曾因犯盗窃罪,受到刑事处罚,均酌情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周某1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中级法院1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高银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朱晓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