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刑初476号
案件概述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23]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李高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9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酒后驾驶苏UZ××**号小型汽车,沿宣城市区外贸巷由南向北方向倒车时,碰撞后方王冬保停放的皖PW××**号小型汽车,造成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逃逸,并指使他人顶替。后经王某报警民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刘某某查获,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在接受gongan人员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刘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18.4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交警部门现场勘查及调查认定,刘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具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指使他人顶替,负事故全部责任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事故相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不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于2023年12月14日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因本案指使他人顶替,提供虚假证言,被宣城市gonganju宣州分局行政拘留八日,并处罚款人民币二百元,在本案量刑时该指使他人顶替,提供虚假证言行为仅作为情节表述,不再作为从重处罚情节考虑。
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主动缴纳罚金人民币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3年12月19日起至2024年2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陈晓荣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崔书颐(代)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