聂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02刑初475号
案件概述
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2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23年10月20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聂某某酒后驾驶皖P7××**号大众牌小型轿车,沿响山路自南向北行驶,行至宣州区响山路滨湖路至圣俞路路段被执勤民警查获。
被告人聂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聂某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7.04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聂某某具有自愿认罪认罚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聂某某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聂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且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
一审法院认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聂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孙文庆
审判人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崔书颐
书记员徐晓琪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