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某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3)皖1823刑初249号
案件概述
泾县人民检察院以泾检刑诉[2023]2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23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判员朱木平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董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控辩方主张
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23年10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驾驶无号牌“五羊-本田”牌黄色二轮摩托车,行驶至泾县泾川镇新华路路段处,被泾县***交通管理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190mg/100ml。民警随即将杨某某带至泾县医院提取其静脉血样,并委托安徽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血液中乙醇含量达185.97mg/100ml。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指控向法庭提交并出示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杨某某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杨某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同意适用速裁程序,且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一审法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与准驾驶车型不符的无号牌机动车,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人员
审判员朱木平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八日
法官助理韩婷
书记员赵婷
裁判附件
附相关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
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